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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靚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叡維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
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事件,就原告請求之本金於起訴時已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2,481元(計算式:1,230,307+12,174=1,242,4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276元後,尚應補繳99元(計算式:13,375-13,276=9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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