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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許惠珊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81萬9,788元,受有損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嗣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又向伊訛稱家人罹癌需要金錢就醫,要求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物貸款,致伊陷於錯誤,而向該公司申辦貸款,分期總額合計52萬2,500元,貸得之款項均據伊全數交付被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補繳上開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對此,本院已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3日前補繳裁判費4,345元,並告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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