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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許惠珊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7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上結識,被告並借住在伊高雄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至16日,明知係欲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竟向伊佯稱欲以網路刷卡方式繳納車貸,向伊借用信用卡,致伊信以為真而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及伊父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其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1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9,788元(下稱第1次詐騙)。
被告又向伊訛稱需支付家用,欲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辦理貸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機車辦理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共59萬元交予被告,伊並要求被告簽發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2紙,惟被告其後將上開59萬元全數用於投資(下稱第2次詐騙),伊始知被騙。
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91萬9,788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事後已返還之10萬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1萬9,788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請求就000年0月間遭被告詐騙,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物貸款部分賠償52萬2,500元,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為第1、2次詐騙,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0萬元,共受有81萬9,788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帳單明細、本票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第23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就第1、2次詐騙,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復經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81萬9,788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1萬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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