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7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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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曾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原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95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院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第2項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院卷第59、63頁),基此,原告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其餘聲明均未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預借現金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至94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91,293元未繳付。

㈡被告前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雙方訂立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5%計算,並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至95年2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394,895元未繳付。

㈢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VISA金卡,雙方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預借現金利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詎至95年1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385,425元未繳付。

㈣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辦升等信用卡VISA白金卡,雙方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預借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至95年1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69,457元未繳付,欠款總額合計941,07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其後於100年3月22日,中信銀行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為佐(院卷第11-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又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元)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91,293元 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94,895元 95年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5% 自95年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85,425元 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4 69,457元 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 941,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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