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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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董明鎮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文定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亦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於111年6月15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9日匯款50萬、30萬元,金額共8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警詢筆錄、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9-72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爭執(院卷第32之3頁),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基此,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幫助詐欺等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6、8489號併辦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案件,併予審判,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無從併辦審理,因此退併辦予檢察官,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年度偵字第15960、15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退併辦函文在卷可佐(院卷第13-23、47頁),但本院認不能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112年10月4日寄存,經過10日(含期間未日為假日)即112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審訴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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