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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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顏寶琴
田書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田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高雄市所有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由被告顏寶琴(持分3分之1)、田振宗(持分3分之1)、田書綸(持分3分之1)共有。

嗣於107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因買賣關係改由顏寶琴(持分24分之12)、訴外人洪靜怡(持分24分之3)、許彩菱(持分24分之9)共有,於109年10月1日再因買賣關係改由訴外人林金藝單獨所有。

被告為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之共有人,與原告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按年息5%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1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合計73個月,如附表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36,39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3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請求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權利,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與租金之給付有相同之請求依據。

依民法第126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年1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第1條函釋,可知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支付命令發出日(即112年7月4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7月5日),原告僅能請求107年7月5日後所衍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一)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高雄市所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

(三)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期間由被告顏寶琴(持分3分之1)、田振宗(持分3分之1)、田書綸(持分3分之1)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然抗辯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然考之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點前段明定:「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者,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開徵日起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

」(見本院卷第6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年1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釋亦謂:「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

但占用期間超過5年者,以追收最近5年為限。

…為使本署訴請排除侵占案件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年限,不因占用人之是否提起時效抗辯而異其標準,其追收年限最長以5年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原告就有關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賠償金事件,已將使用補償金之追收期間比照「租金」之短期時效期間;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法院支付命令前,有以請求、承認之方式中斷對於被告請求權時效之證據資料;

而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588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均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7、29、31頁),即以此計算「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開徵日起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亦即以112年7月6日為開徵日回溯5年(即107年7月5日)之使用補償金,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2,036,3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 用 期 間 補償金總額(元)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13,000 413 5% 22,371 101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73月 1,633,071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13,000 102 5% 5,525 101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73月 403,325 總計 2,036,396 備註:補償金總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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