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7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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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吳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國芳
被 告 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建太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基金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戶名: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登記之印鑑章有被告官章、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私章、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私章,3章齊全始可提領系爭大樓基金。

然訴外人蕭文明自108年4月1日起擔任系爭大樓主委迄今,於108年7月19日即擅自取消被告官章及財委私章,僅登記蕭文明及財委官章,毫無監督管控可言,系爭大樓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10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增加被告官章及財委私章(下稱系爭決議),為確保系爭大樓基金安全及維護系爭大樓住户權益,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106年11月27日之印鑑章。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印鑑登記,設定為「建太大樓財務委員」、法定代理人「蕭文明」,係遵照兆豐銀行內部作業規定,被告現由訴外人梁書銘擔任財委、蕭文明擔任主委,另由訴外人鎮遠顧問公司派駐大樓管理員共同管理系爭大樓各項事務,系爭大樓公基金無法由蕭文明單獨任意動用,原告並無法律上權益受損。

又系爭會議之提案僅係住戶提出討論,並未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且被告官章係由蕭文明保管,財委官章係由梁書銘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增加被告官章及財委私章並無實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基金存放於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6年11月27日登記之印鑑章有被告官章、主委私章、財委私章,蕭文明自108年4月1日起擔任系爭大樓主委迄今,於108年7月19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主委私章及財委官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108年3月30日10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5至17、59至63、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兆豐銀行113年1月26日函文檢附之106年11月27日及108年7月19日之存款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年11月20日、108年6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1月13日函文檢附被告之最新報備資料等(見審查卷第49至5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會議已決議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將增加被告官章及財委私章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65至67頁),然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提案討論第5案「管理委員銀行印鑑章要增加大樓委員會官章及財務印鑑章」,係記載「主席:將增加銀行印鑑章辦理相互監督」等語(見審查卷第67頁),而非如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108年3月30日10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記載「決議」(見審查卷第6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之提案僅係住戶提出討論,並未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語,即屬可採,尚難認系爭會議已決議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將增加被告官章及財委私章。

又被告官章係由主委蕭文明保管,縱然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增加被告官章,亦係由蕭文明所蓋用,似無實益,且財委官章係由財委梁書銘保管,若需動用系爭帳戶之基金,仍需經過財委同意並蓋用財委官章,自非蕭文明可任意提領,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大樓規約並未規定系爭大樓之印鑑章必須為被告官章、主委私章、財委私章(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106年11月27日之印鑑章,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106年11月27日之印鑑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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