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8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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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方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被繼承人朱天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天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天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天寶(民國111年2月23日歿)於8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110年2月7日,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又於90年2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486、4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另又將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下稱系爭南山壽險)受益人指定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朱威任。

詎清償期屆至後,朱天寶僅以系爭南山壽險清償300萬元,迄仍積欠原告200萬元未清償。

又朱天寶於111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4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朱天寶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其管理朱天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借款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與朱天寶間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因遺產管理人未涉被繼承人生前之日常,無法知悉其生前生活上債權債務事實關係,原告所主張之真偽均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朱天寶之叔母,朱天寶生前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朱天立共同經營訴外人轉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轉嘉公司),原告為朱天寶代墊轉嘉公司虧損款項500萬元,原告與朱天寶合意將此筆費用轉為借款,朱天寶為此簽發本票號碼NO162458號、票載金額5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另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7日,原告與朱天寶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朱天寶為清償系爭借款,將其投保系爭南山壽險500萬元之受益人指定為原告之子朱威任,然因朱天寶陷於財務困難而將保險金額降低為300萬元,故將不足之200萬元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方式處理,系爭抵押權亦記載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7日;

朱天寶於92年10月31日、96年11月19日將上情記載於其書寫予子女即訴外人朱映如、朱書玄、朱哲毅之家書中等情(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本票影本及家書為證(審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並有原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

審酌原告既可提出與其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且亦可說明何以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借款,嗣因上揭保險僅能給付300萬元予原告,故於數年後僅就200萬元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源由,且朱天寶於上揭家書中亦詳細交代向原告一方借款500萬元之用途,以及其規劃以上開保險金清償及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情形,足證原告主張上情為可信。

惟朱天寶於111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朱天寶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依上揭規定,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天寶遺產範圍內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天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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