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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張青立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莊佳原
莊佳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莊佳原、莊佳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莊佳原、莊佳峰應分別補償原告各新臺幣186萬490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莊佳原、莊佳峰各依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被告2人各1/4,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
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753土地)上有一棟訴外人陳進丁(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苓雅區興中二路48、50、5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系爭48、50、52建物),現由被告2人與他人所共有,且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108年6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審議,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或變更現狀。
系爭1753土地原由原告、被告莊佳峰、莊佳原、訴外人陳O芳、陳O揮、陳O美按應有部分比例1/4、1/8、1/8、1/6、1/6、1/6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陳O芳、陳O揮、陳O美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2人維持共有,並由其5人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
被告2人就系爭48、50、52建物、系爭1753土地均有使用權利,而原告則無,是系爭土地應分割給被告2人,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系爭土地分歸被告2人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2人分別補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86萬49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或依另案判決分割線延伸分割,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被告2人各1/4,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1753土地上有陳進丁(00年0月00日死亡)出資興建之系爭48、50、52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108年6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審議,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或變更現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1頁),足以認定。
2、另案判決以被告2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被告2人長期使用之系爭48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753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願分得之無人使用之系爭50、52建物,則係坐落於系爭1753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等為由,將如附圖所示甲土地分歸陳O芳、陳O揮、陳O美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2人維持共有,並由渠等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金錢等情,及被告莊佳峰不服另案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13、177頁)可稽,堪以認定。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48、50、52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均有所有權,而原告則全無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3、原告就系爭48、50、52建物並無任何權利,且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就系爭48、50、52建物主要坐落之系爭1753土地亦全無權利,則原告自無分得系爭48、50、52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實益。
又土地及其上建物在使用上難以分離,為令使用收益及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分割共有物時,自應儘量使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歸於同一,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48、50、52建物存在,則將系爭土地分割予系爭48、50、52建物之所有人,可令二者之使用收益及法律關係之單純化,若是將系爭土地變賣,將有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人不同,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之可能。
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依另案判決分割線延伸分割(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之2分割方案,均非可採;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2人維持共有,並由被告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應較適當。
4、被告2人陳稱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2頁),且對於依原告分割方案為金錢補償之鑑定結果為被告2人應分別補償原告各186萬4900元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2人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2人分別補償原告各186萬4900元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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