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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翁福宏
陳澄嫻
被 告 蔡政文
蔡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二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所為買賣行為,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政宇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政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劉繼華及被告蔡政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契約書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範圍内為往來,連帶保證人劉繼華及蔡政文就授信契約書約定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睿億公司之票據信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0年12月31公告為拒絕往來,睿億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自111年1月5日起亦未能依約清償,截至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睿億公司、劉繼華及蔡政文積欠原告本金826萬6658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871萬3711元。
㈢詎蔡政文為脫免其財產受原告取償,乃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0日出售予被告蔡政宇,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蔡政文明知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上述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蔡政宇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蔡政宇回復原狀。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政文雖於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同意就睿億公司對原告於授信契約範圍內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確實於111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蔡政宇,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
惟蔡政文係因為經營事業,有現金週轉之需求,故萌生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資金之想法,然又不欲以賤價拋售變現,且恐自身無其他房產可供容身,於猶豫不決之際,經胞弟即蔡政宇知悉兄長之窘境,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下,向蔡政文提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1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蔡政宇匯款183萬元予蔡政文,並以蔡政文前向蔡政宇借款所欠債務約100多萬元抵付部分價金。
蔡政文不知睿億公司詳細財務狀況,更不清楚睿億公司何時出現財務周轉問題,自非明知上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蔡政宇亦非知其情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政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政文所有,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睿億公司前邀同劉繼華及蔡政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契約書額度400萬元、600萬元範圍内為往來,連帶保證人劉繼華及蔡政文就授信契約書約定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睿億公司之票據信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0年12月31公告為拒絕往來,睿億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自111年1月5日起亦未能依約清償,截至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睿億公司、劉繼華及蔡政文積欠原告本金826萬6658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871萬3711元。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確定判決,判命蔡政文與睿億公司、劉繼華連帶給付826萬6658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約定由蔡政文出售系爭房地予蔡政宇,並於111年2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蔡政文是否明知?蔡政宇是否亦知其情事?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蔡政宇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蔡政文是否明知?蔡政宇是否亦知其情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蔡政文因擔任睿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睿億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確定判決,判命蔡政文與睿億公司、劉繼華連帶給付826萬6658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蔡政文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又蔡政文除系爭房地以外,無其他財產,為其所陳明(訴字卷第119、120頁),且有蔡政文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審訴卷證物袋),可見蔡政文處分系爭房地後,應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又觀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83萬元(審訴字卷第197至200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市價約300萬元(訴字卷第120、153頁),則蔡政文以183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僅為系爭房地市價之61%,並不相當,且蔡政宇匯款183萬元至蔡政文帳戶後,蔡政文同日即全數提領,帳戶餘額僅剩327元,亦有高雄市○○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訴字卷第97至101頁),則蔡政文於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況下,以不相當之183萬元對價,將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售予蔡政宇,並旋提領全部價金,自堪認原告主張蔡政文明知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為可採。
⒊蔡政文雖抗辯其不知睿億公司詳細財務狀況,更不清楚睿億公司何時出現財務周轉問題,並非明知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然蔡政文對於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曾書立聲明書表示「知悉對貴行授信戶睿億工程有限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嗣後如立聲明書人有瞭解所負保證債務金額之需求,將自行向貴行提出查詢之申請,貴行無需每年寄發有關立聲明書之保證債務金額訊息通知」等語(訴字卷第139頁),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則蔡政文在未能確定其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前,就其對於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原告在睿億公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0年12月31公告為拒絕往來,且自111年1月5日起未能依約向原告清償後,即於111年1月6日寄發催告函、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政文,有催告函、存證信函、信封、收件回執可憑(訴字卷第143至149頁),雖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蔡政文受招領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蔡政文固又辯稱其並未居住於該址云云,然該址不僅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列載之蔡政文住所(審訴字卷第134、136頁),甚至於本件訴訟中蔡政文抗辯其出售後將以使用借貸之方式居住於系爭房地5年(審訴字卷第191頁),顯見蔡政文確實居住該地,且對於原告兩次催告之招領通知均置之不理,嗣旋於111年2月10日與蔡政宇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間密接,有違常情,且被告先稱因蔡政文經營事業有現金周轉需求,蔡政文嗣又稱係用以清償同事借款(訴字卷第121頁),亦有可疑。
蔡政文上述所辯,自難採信。
⒋被告又以系爭房地價金,除由蔡政宇匯款183萬元予蔡政文外,並以蔡政文前向蔡政宇借款所欠債務約100多萬元抵付部分價金,合計約300萬元,即系爭房地市價云云為辯。
然被告於112年1月所提答辯狀並未提及蔡政文另有積欠蔡政宇借款100多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抵付之情事(審訴字卷第187至19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及上情(訴字卷第118至120頁),其更異前詞之抗辯,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觀之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關於以蔡政文之前借款抵付部分價金之記載,被告間曾有借款債務乙節復無事證可憑,自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價金,除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83萬元外,尚有其他約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⒌蔡政宇雖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然系爭房地市價約300萬元,買賣價金183萬元,顯然低於市價,蔡政文財產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總體財產係有減少,蔡政宇自無不知之理。
又觀之被告原抗辯蔡政文因為經營事業,有現金週轉之需求,故萌生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資金之想法,然又不欲以賤價拋售變現,且恐自身無其他房產可供容身,於猶豫不決之際,經胞弟即蔡政宇知悉兄長之窘境,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下,向蔡政文提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審訴字卷第191頁),嗣稱:因為蔡政文之前已經借了100多萬元,後來又要來跟我借錢,我跟蔡政文說不然你房子賣給我,再把錢借給你等語(訴字卷第118頁),可見,蔡政宇乃在知悉蔡政文財務狀況及蔡政文出售系爭房地後之窘境之情況下,與之約定買賣,則依通常智識經驗,蔡政宇仍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使蔡政文總體財產減少,即蔡政文對於債務之總擔保減少,此情有害於蔡政文債權人取償,應係亦知其情事,足堪認定。
蔡政宇上述抗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於原告債權,蔡政文明知此情,蔡政宇亦知其情事,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蔡政宇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於原告債權,蔡政文明知此情,蔡政宇亦知其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距離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尚未超過1年,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並無逾1年除斥期間,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政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政文所有,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政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政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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