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8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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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方玉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被 告 盧秀芳


杜蘊潔

王書泓

李俊龍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主要營業所於臺北市內湖區,其餘被告又均陳報居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且原告乃主張其等所製播之如下所述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自應以製播系爭報導之被告中天公司所在地為其等主要實行不法行為之地,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

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新聞為被告盧秀芳指示被告中天公司南部新聞中心製作,則被告中天公司南部新聞中心所在地自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是以該新聞中心既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天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秀芳、杜蘊潔、王書泓、李俊龍(下稱被告盧秀芳等4人)為被告中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明知新聞媒體發佈新聞依法負有查證義務,竟為搶獨家新聞,以增加收視率,由被告盧秀芳指示被告中天公司南部新聞中心製作關於國軍金門烈嶼戰車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新聞報導,再由被告中天公司南部新聞中心之召集人即被告王書泓、記者即被告杜蘊潔負責採訪、製作,被告李俊龍負責採訪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後,由被告盧秀芳負責製作及播報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止,以每半小時1次之頻率,於中天新聞電視頻道播放,合計播放4次(在主播上班期間,可能因主播念稿口語上約略不同,非主播上班時間,則係重複播放首播內容),然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國軍部隊檢驗戰車權責在於保修單位而非伊,且伊於操演時全程在場,搭乘翻覆戰車後方之悍馬車,分組為保修搶救組,依規定著迷彩服、戴安全帽,於戰車翻覆事故發生時,在現場聯絡當地營造業者支援拖吊,更因協助搶救傷員導致自身雙手手臂燙傷,安全帽及長袖上衣焚燬而不宜穿戴,方將之脫下,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場,則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內容業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未經伊同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照片,侵害伊之肖像權,是被告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肖像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又被告為非公務機關,擅自收集伊之個人資料,並進一步利用以製作新聞報導,播放於全國甚至全世界民眾收視,而非法蒐集、使用可辨識為伊及伊妻小之照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伊,是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其次,伊因前述報導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多次至精神科就醫治療,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盧秀芳等4人為被告中天公司之受僱人,但被告盧秀芳雖為被告中天公司之主播兼製作人,但並非被告盧秀芳擔任主播之每則新聞報導都為被告盧秀芳製作,系爭報導亦非被告盧秀芳指示他人製作,被告盧秀芳就系爭報導只是擔任主播,負責按照新聞編輯台所提供之講稿口述導讀,不負查證之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查證義務之可言。

又被告王書泓為被告中天公司南部新聞中心之召集人,因接獲一名退役軍官(下稱系爭爆料者)提供關於系爭事故之訊息,按其所述情節可判斷其對系爭事故具有相當瞭解而非虛構,且所提出之質疑甚為專業,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屬實,乃將電話訪問之錄音、金門消防局提供予各媒體之現場照片等事證交予其所屬員工即被告杜蘊潔,由被告杜蘊潔製作系爭報導之新聞畫面、文稿,並予配音。

另被告李俊龍為被告中天公司於金門駐地記者,與當地金防部較為熟悉,被告王書泓乃委由被告李俊龍向金防部查證系爭事故,但因查證未獲正面具體之回應,被告王書泓、杜蘊潔乃分別親自致電金防部政戰主任即訴外人劉強華,惟其僅回應「所有的調查報告都已經移送司法機關來偵辦,我們沒有辦法對外發言」,並引用於系爭報導之中。

㈡伊等否認系爭報導經重複播放4次,系爭報導為被告中天公司所製作「軍紀渙散2部曲」新聞報導(下稱系爭軍紀報導)之第2段內容,完整之報導主題為「軍紀渙散」,先是播報關於空軍臺東基地曾發生之「軍營開極樂趴」,再播報關於「戰車翻安檢潛規」之系爭報導,是系爭軍紀報導乃是指整個國軍,而非特定人,且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指涉其有於軍營開極樂趴云云,顯屬誤會。

又系爭報導乃引述或播放系爭爆料者質疑之口述內容,而其所述多為「如果有」、「為什麼」及「請問」等疑問句,該等內容應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於別稱小金門之金門烈嶼,乃外島中之外島、前線中之前線,系爭事故乃攸關國防安全之公共利益事項,又發生在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該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人為疏失或涉及國軍軍紀,乃可受公評之事,又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性,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監督範圍,有其新聞價值而得加以報導。

且系爭爆料者所稱與金門消防局所提供予各媒體之現場照片完全相符,被告王書泓因此合理判斷系爭爆料者已看過現場照片或到過現場,系爭爆料者據此提出之質疑,並非無的放矢,又符合經驗,是被告王書泓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王書泓為平衡報導,除請被告李俊龍向時任金防部政戰主任之劉強華查證,又與被告杜蘊潔分別親自致電劉強華查證,但劉強華只為前述回應,伊等僅得將該等回應之錄音於系爭報導中呈現,以供觀看新聞者公評,俾資平衡。

並以原告亦不否認金門消防局所提供予各媒體之現場照片中背對鏡頭、身著陸軍綠色內衣及迷彩褲、未著正式上衣及鋼盔之人為其本人,自應認伊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系爭報導於播放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報導與國防安全及國軍軍紀問題之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若因此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乃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合理範圍內,而非是伊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為,是原告應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報導中之字幕及背景畫面含如附表編號1、6所示照片,並非被告盧秀芳等4人負責,系爭報導中所引用原告臉書中之照片均已打上馬賽克,顯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原告將該等照片發佈於臉書中,乃有讓他人觀覽之意,其受保護之必要性相對微小,又於系爭報導播報時,早已有其他媒體報導系爭事故,且使用具原告之照片,如有熟識原告者早可由該照片認出原告,不因系爭報導而有不同,如對於原告不熟識者,同樣不知悉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系爭報導又未曾提及原告之姓名,是尚難認原告之肖像權因此受有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盧秀芳等4人為被告中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盧秀芳擔任主播兼製作人,被告王書泓擔任南部新聞中心召集人,被告杜蘊潔為南部新聞中心記者,而被告李俊龍為金門駐地記者。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為金防部烈嶼守備大隊戰車連士官督導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被告盧秀芳等4人為被告中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盧秀芳擔任主播兼製作人,被告王書泓擔任南部新聞中心召集人,被告杜蘊潔為南部新聞中心記者,而被告李俊龍為金門駐地記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系爭報導是由被告王書泓採訪,交由被告杜蘊潔作成畫面及文稿,並委託被告李俊龍向金防部查證,再由被告盧秀芳播報,而於109年10月23日18時起至20時間在中天新聞電視頻道播放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7至99頁、第162頁、第234至235頁),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就此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云云。

惟系爭報導乃為系爭軍紀報導之第2段內容,第1段內容是空軍臺東基地發生「軍營開極樂趴」違反軍紀之新聞報導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35頁)。

又系爭軍紀報導之第2段即系爭報導乃是以質疑「陸軍螺絲是否也鬆了」開頭後,提及最近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一死一傷,再帶出曾在發生系爭事故部隊服役退役軍官即系爭爆料者爆料該部隊不重視戰車安全以及驗車輕率之問題,復再提及系爭爆料者另亦指控戰車連之士官督導長,有系爭報導之影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7之1頁信封袋、第139頁),則綜觀系爭軍紀報導全部內容,系爭報導只為系爭軍紀報導之一部,系爭軍紀報導先播報關於空軍臺東基地於軍營開極樂趴之問題,再播報系爭報導,而系爭報導主旨乃為關於系爭爆料者對於系爭事故之相關指控,其一為金防部戰車連戰車安全檢查問題,其二則為對於戰車連士官督導長於操演時不在場之質疑,是參諸系爭軍紀報導全部內容,足知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內容,應是在指謫空軍臺東基地發生之「軍營開極樂趴」以及金防部戰車連戰車檢查不實之問題,尚非是指謫原告,而未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自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就此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云云。

惟系爭報導乃是提及系爭爆料者指控金防部戰車連對於戰車安全檢查不實之同時,尚指控戰車連士官督導長於系爭事故後遭拍攝及僅穿著內衣、未穿戴迷彩上衣、鋼盔在事故現場之照片,而質疑其當時不在場,若其當時有在場,或許可以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方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此有系爭報導之影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7之1頁信封袋、第139頁),則被告固對於原告於000年00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陸軍金防部烈嶼守備大隊戰車連士官督導長一節,並無爭執,但以系爭報導乃是引述並摘錄系爭爆料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中之衣著輕鬆而提出之相關質疑,並非直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在場,因此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顯較為輕微,而現今我國與大陸地區關係緊張,金門烈嶼乃屬於防衛我國安危之軍事重地,該處軍紀問題攸關我國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重大。

又媒體報導之系爭事故救災現場照片中僅著內衣及迷彩長褲,未穿戴迷彩制服上衣、安全膠盔之人為原告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乃有向金防部政戰主任劉強華查證,惟其只回應「所有的調查報告都已經移送司法機關來偵辦,我們沒有辦法對外發言」等語,有系爭報導之影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7之1頁信封袋、第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在場之軍人林宏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事故是操演結束翌日,車輛機動返營過程中發生,原告參與該日機動返營符合規定之服裝為迷彩服、皮鞋及安全膠盔,又通常會由部隊中最高階者即連長負責搭乘前導車,相對第二高階或者是資深士官長負責在後面,一前一後督導車隊,斯時即由原告負責搭乘後面悍馬車,注意前方戰車狀況,又依軍方之教導,如有任何事情都由軍方發言人對媒體說明等語(見訴字卷第291至293頁、第300頁),而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在場之軍人林政利則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戰車鑑測結束返回駐地之行政機動任務,其與原告都有參與該次行政機動任務,原告斯時符合規定之服裝為迷彩服、膠盔,又依軍中規定,如有事故發生個人不得接受媒體採訪,需由部門統一對外說明等語(見訴字卷第302至303頁、第310頁),而證人林宏斌、林政利都為與原告同一連隊之軍人,對於軍方規定自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遭拍攝時服裝確不符合規定,且依原告之士官督導長職務有可能需負責搭乘戰車車隊後方悍馬車,注意前方戰車狀況,被告若要查證系爭爆料者所提出之質疑是否係屬實情,本僅得向軍方發言人為之,其餘在場軍方人員因受限於規定,並不得接受媒體採訪,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究竟有無在場或服儀如何,又非嗣後趕到現場救災之消防局人員或採訪之他家新聞媒體所得知悉,是以被告據系爭爆料者所指述士官督導長服儀不符規定之情,與原告當時遭拍攝之照片內容相符,且士官督導長既可能為負責於戰車後方注意戰車行進狀況之人,該爆料者所質疑士官督導長當時不在場,若在場可能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亦與軍中任務編派之通常情況無違,被告又確已向唯一可能知悉實情且得就此對外發言之金防部政戰主任劉強華查證,而以現今資訊爆炸時代,若等待軍方於司法機關偵辦有所結果,並可對外發言之時,社會大眾應已對系爭事故不具印象,而失卻系爭報導針砭時事之時效性,是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應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共同製作並播放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為被告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原告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顯示其與配偶、子女之照片,已侵害其肖像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造成其損害,其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報導所刊登之原告與其配偶或子女之照片乃將原告臉部自額頭起至鼻子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並將其旁之配偶或子女臉部全部以馬賽克霧化處理,有系爭報導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第119至120頁),則原告之照片經馬賽克處理後可辨識之五官僅餘嘴巴,其配偶及子女五官均已無從辨識,而難清楚辨別照片中之人為原告及其配偶或子女,難認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造成其損害,是原告應不得據上開照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內容非指原告,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內容部分,被告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6所示照片中之人並無法辨識是原告及其配偶或子女,難認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造成其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聲音來源 內容 1 0秒至50秒、2分18秒至3分2秒 無 畫面字幕:軍紀渙散2部曲、深喉嚨爆軍營開極樂酒趴、戰車翻安檢潛規,並顯示原告與配偶、子女合照3張 2 2分19秒至2分44秒 盧秀芳 我們來看陸軍難道螺絲也鬆了嗎?陸軍金防部在這個月初才發生戰車翻覆意外造成一死一傷,那麼現在有一名曾經在這個部隊服役的退役軍官爆料,說部隊呢其實根本就不注重戰車的安全,明明老舊問題一大堆,但是驗車的時候呢,只要能夠發動呢就給過,所以這才會對外宣稱妥善率高達九成,但事故不斷。
3 2分44秒至3分2秒 盧秀芳 另外他還同時指控了戰車連的一名士官督導長,當時他被拍下了這個畫面,沒有穿著戰鬥服就站在事發現場,認為他這位長官當天操演的時候沒有出現,如果他第一時間在現場的話,也許能夠阻止這個悲劇的發生。
4 3分13秒至3分30秒 播報者 如今有退役軍官爆料,消防隊提供的現場照片當中出現一名軍人,曾在金防部服役的退役軍官直指,這個人就是戰車連士官督導長,明明是高階長官,指控他鋼盔呢?戰鬥服呢?怎麼只穿內衣跟迷彩褲。
5 3分31秒至3分42秒 不具名退役軍官 如果有今天有在場掌握的話,早就在車輛快發生或是有狀況之前,他就可以去阻止,可是為什麼他卻穿著一個迷彩內衣,然後穿著迷彩褲,請問他上衣在那邊?鋼盔在那邊?他的鋼盔在那邊? 6 3分43秒至4分 播報者 爆料軍官表示,這名年約40多歲士官督導長,金門烈嶼人,不僅自稱戰車之神,還誇口可以輕鬆把戰車拆光再重組,而且地方關係好,因此質疑他當時衣著輕鬆,就是因為翻車前,他人沒有在場,但部隊也沒人敢對他怎樣(畫面左上方記載:士官督導長,年約40多歲,自稱M-41A3之神,地方關係好;
畫面正下方記載:控督導長'土皇帝'自稱M-41A3之神拆組自如,並顯示原告與配偶、子女合照3張)。
7 4分至4分7秒 不具名退役軍官 操作上面的問題阿、剎車的問題阿,他完全都不管,因為車速過快阿或者是說轉向不足擦撞山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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