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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怡紋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蘇延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後,被告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他人開立之客票作擔保,然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催告無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案為認諾之判決。只是目前尚無能力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審訴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1 100年5月10日 AA0000000 20萬元 2 100年5月14日 AA0000000 50萬元 3 100年5月26日 AA0000000 30萬元 4 100年6月30日 AA0000000 70萬元 5 100年7月25日 AA0000000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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