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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思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被 告 陳倧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已受合法通知(訴卷頁23之送達證書),表明其不願意出庭及聽判,提出陳述意見狀抗辯(詳後述),並簽立出庭意願查詢表(訴卷頁25),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鼓山區銀川街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李宏盛」任由其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斂財。
原告於同年月間,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喻美婷」以電話、LINE聯繫佯稱其為洪天峰投資助理,可以投資好的股票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設在元大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0萬元入被告彰銀帳戶,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殆盡。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幫助洗錢之行為並無異議,但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李宏盛」後,未再與該人見面,並未臨櫃或在ATM領取原告匯入款項,亦未經手該款項出入。
被告僅得1萬元報酬,與原告遭詐騙之100萬元有極大落差,如由被告負擔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存摺暨交易往來明細、111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30、7951、21252、2177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審訴卷頁23至36),足徵被告已預見其以1萬元代價,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個人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1項參照)。
是故被告前開所辯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訴部分,則無庸再論。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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