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2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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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
  3. 二、被告廖多臣、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公寓
  6.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5萬3,000元、20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11. 二、本件被告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12. 三、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保全公司)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銓隆保全、銓隆公寓大
  15. 二、被告廖多臣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亦
  16. 三、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以:被告銓隆保全公
  17. 四、被告創富公司則以:被告創富公司係應原告之要求,繼續留
  18.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被告廖多臣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銓隆
  20. ㈡、被告廖多臣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管理
  21. ㈢、被告廖多臣本件侵占管理費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22.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
  23. 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
  24.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
  25.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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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廖多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
被 告 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
被 告 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逵
訴訟代理人 陳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7,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多臣、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0,由被告廖多臣、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5萬3,000元、2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廖多臣、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05萬7,060元、62萬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查被告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寓大廈公司)業據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0920號廢止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7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依被告銓隆公寓大廈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僅簡福壽一人(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爰列簡福壽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厚佑,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3日變更為張仁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張仁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銓隆保全、銓隆公寓大廈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暨清潔服務契約書,經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30日僱用、指派被告廖多臣至伊所屬富民國宅社區(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

伊復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創富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並經被告創富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繼續僱用、指派被告廖多臣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均負責管理庶務、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及公共設備維修督導等職務。

詎被告廖多臣於擔任總幹事期間,竟利用其職務上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先於受僱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期間之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1月29日,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32萬1,325元;

再於受僱被告創富公司期間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2日,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77萬5,600元,合計侵占管理費209萬6,925元,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廖多臣如數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及被告創富公司,分別與被告廖多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多臣、創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多臣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亦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以: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對於本件應與被告廖多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惟被告廖多臣雖係由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僱用、指派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但原告對於被告廖多臣亦負有監督義務,乃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卻疏於監督、查核,以致被告廖多臣得以順利侵占管理費,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創富公司則以:被告創富公司係應原告之要求,繼續留用被告廖多臣。

又原告對於被告廖多臣本有監督、查核之義務,卻疏未監督,復於被告創富公司110年12月1日承接管理服務工作後,遲未提出財務報表辦理交接,以致被告廖多臣得以持續侵占管理費,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創富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創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多臣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經上開2家公司指派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

復自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創富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系爭大樓繼續擔任總幹事,均負責管理庶務、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及公共設備維修督導等職務,並保管原告帳戶存摺。

㈡、被告廖多臣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於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1月29日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132萬1,325元;

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2日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77萬5,600元。

㈢、被告廖多臣本件侵占管理費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嗣後被告廖多臣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及被告廖多臣、創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為若干? ⒈經查,被告廖多臣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經上開2家公司指派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

復自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創富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系爭大樓繼續擔任總幹事,均負責管理庶務、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及公共設備維修督導等職務,並保管原告帳戶存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1條第5、8、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責如下:……五、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九、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9、10款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相同。

證人即原告現任財務委員王綺汶到場證稱:伊之任期自111年起至113年止;

原告就經費之收支、運用,必須經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確認並同意、蓋章,總幹事提出及公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前,要經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蓋章;

財務委員核對總幹事製作之財務報表與收入、支出之收據是否相符後,在財務報表上蓋章,之後會由監察委員再核對一次並蓋章;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1條第8款所指管理服務人,就是原告委請之保全公司所指派之管理員及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10頁);

證人即原告前主任委員曾國財亦到場證稱:伊之任期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

系爭大樓財務主要由財務委員負責,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也必須審核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足認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就系爭大樓之經費,負有審核、理算之義務,且原告管理委員對於被告廖多臣亦負有監督之義務,至為明確。

⒉系爭大樓住戶將管理費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收受管理費後,將所收受之管理費、留存之管理費收據,連同其所製作之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一併交給總幹事,由總幹事將管理費存入原告於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後由原告財務委員比對管理費收據、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與玉山帳戶存摺明細是否相符,核對結果如為正確,即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依序在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上蓋章確認,總幹事會在隔月作成財務收支月報表,製作完成後再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依序蓋章,然後才會張貼等情,業據證人王綺汶及原告前財務委員陳芳玲(任期自107年起至109年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8、409、415頁),可見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均按月取得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玉山帳戶存摺明細及被告廖多臣製作之財務報表,而得隨時基於監督之責,就被告廖多臣所處理管理費收入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對帳,並應進一步比對收支是否較以往短少,以防違誤。

又依證人曾國財所證,系爭大樓每月平均收入約30至35萬元,管理費收入每月平均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廖多臣侵占管理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廖多臣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每月侵占之金額除111年2月為9萬4,100元外,其餘月份均動輒1、20萬元以上,甚至高達3、40萬元,證人陳芳玲復到場證稱:伊在擔任原告財務委員任內之109年3、4月間,有1個禮拜發現被告廖多臣存入之管理費較平常存入之金額為少,後來被告廖多臣自己從抽屜裡拿出夾鏈袋裝之千元鈔票共2、3袋,金額至少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互核原告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無專業資格要求,亦據證人王綺汶證述及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9、446頁),可知被告廖多臣每月侵占之管理費金額甚鉅,原告財務委員縱無專業背景,亦得以輕易發覺被告廖多臣存入之管理費明顯減少,顯見原告管理委員倘稍盡心力,稍加比對存摺金額,即可察覺被告廖多臣未如實存入管理費,尚不因被告廖多臣隱藏部分管理費收據、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即無發現之可能,或需專業人士始能發現。

乃時任原告財務委員單連美(任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46頁)在取得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玉山帳戶存摺明細及被告廖多臣製作之財務報表,而得隨時查核、比對之情形下,仍逕於被告廖多臣所製作110年10至12月財務收支月報表上蓋章審核(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證人曾國財亦到場證稱:單連美神經比較大條,伊也不清楚其到底有無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益見原告財務委員將近1年6個月期間,均便宜行事,僅為形式上審核,全然未稍盡查核義務即率然用印蓋章,致未能發現弊端,以致被告廖多臣食髓知味,而得以長期藉由隱藏部分管理費收據、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之手法,持續不斷侵占管理費,堪認原告管理委員對於被告廖多臣職務之執行,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情事甚明。

原告徒以其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每週固定碰面核對帳務,且曾向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創富公司反應被告廖多臣未按時製作財務報表,即遽謂已盡監督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謂: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廖多臣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即認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管理委員對於系爭大樓之經費等管理費用,負有審核、理算之義務,對於被告廖多臣亦負有監督之義務,復需比對管理費收據、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與玉山帳戶存摺明細是否相符,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管理委員對於系爭大樓經費之查核及被告廖多臣職務之執行,負有「積極」之監督義務。

又依證人曾國財、王綺汶所證,被告廖多臣約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遲延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系爭大樓110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後,超過3位住戶向原告反應被告廖多臣無法作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20、423頁),足見原告管理委員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察覺異狀,自應自斯時起採取嚴加查核、比對管理費收入有無異於以往等防範措施,然原告管理委員猶掉以輕心,以致被告廖多臣得以持續侵占管理費至000年0月間,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有過失,此不因該侵占管理費行為係被告廖多臣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而有異。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原告管理委員即其使用人既未盡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甚至助成損害之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管理委員雖疏於監督查核而致損害擴大,惟其等除於任職期間享有免費停車位、免收車位清潔費或折抵當月管理費1,000元等福利外(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本院卷二第333頁),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而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創富公司均係受有報酬之專業保全服務公司,前二者每月向原告收取服務費16萬6,000元、後者每月向原告收取服務費17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1頁),並派任被告廖多臣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卻未察覺被告廖多臣前揭不法情事,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因認由原告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多臣於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於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1月29日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132萬1,325元;

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2日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77萬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廖多臣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廖多臣侵占管理費期間,分別受僱於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創富公司,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創富公司對於其等應與被告廖多臣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及被告廖多臣、創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05萬7,060元【0000000×(1-0.2)=0000000】;

得請求被告廖多臣、創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62萬480元【775600×(1-0.2)=62048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⒉至被告廖多臣固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而未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創富公司所為前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既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廖多臣,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多臣、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連帶給付其105萬7,060元,請求被告廖多臣、創富公司連帶給付其62萬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銓隆保全公司、銓隆公寓大廈公司、創富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被告廖多臣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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