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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織田真由美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謝睿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孫榮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但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仍:㈠於105年間發生性行為,致被告甲○○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
㈡於000年0月間同至泰國遊玩5日。
㈢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個月共同至飯店投宿2至3次。
㈣於107年9月18日,被告甲○○要求被告乙○○對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乙○○同意並用印於起訴狀上,由被告甲○○持以對伊提起離婚訴訟。
㈤於109年間發生性行為,致被告甲○○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
嗣伊於110年5月4日因有辦理戶籍登記之需求,而向被告乙○○取得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於106年間育有子女一事,被告乙○○因此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2年9月19日作成和解筆錄同意離婚。
則被告間有超乎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超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被告乙○○之婚姻幸福與美滿,侵害伊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告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乃自日本遠渡重洋來台與被告乙○○組織家庭,忍受備孕及懷孕期間諸多身體不適,被告乙○○於遭伊發現婚外情後,不但未表示歉意,尚且起訴請求離婚,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就被告間前述行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6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其中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通姦行為之違法性或違背公序良俗乃是基於先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刑事處罰,惟通姦罪、相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違憲後,業經刪除,通姦行為目前已無違法性,是被告間之行為已無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間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其次,伊於107年間提出離婚訴訟,是因為理解到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因各自原因產生破綻,無法恢復,並非遭被告甲○○要求而提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此外,伊與原告間之離婚事件已和解成立,原告於離婚事件調解程序中要求伊對於外遇事件道歉,伊已當庭道歉,並於道歉後與原告成立和解,可推認原告已原諒伊外遇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配偶權縱便為法律上權利,仍應優先保障個人性自主權,不應因婚姻關係中雙方依法律互負之忠誠義務,而使第三人亦負忠誠義務,限制其自主決定權,況婚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即展現婚姻關係為身分上契約而具有相對性,是不應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擴張為有保護配偶權或配偶法益之內涵,亦不允許婚姻關係之他方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其次,伊是於000年00月間於高雄某咖啡廳認識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向伊表示業與前妻離婚,前妻與所育子女都在日本,伊於懷孕時要求被告乙○○登記結婚,但被告乙○○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推託,而伊於106年間至被告乙○○所稱位於公司樓上之家中查看,確實未見到其他女子、小孩用品,伊曾與被告乙○○共同出國遊玩,且於105年12月至106年8月懷孕期間,被告乙○○都陪同伊至醫院產檢,伊於該期間每月至高雄2至3次,被告乙○○均陪同至飯店投宿,伊都未曾發現被告乙○○與其他女子或小孩視訊聯絡,被告乙○○也不曾突然消失或返家,甚而全程陪同伊至醫院待產4天,伊因此相信被告乙○○說詞,直至小孩出生需辦理戶籍登記,伊方發現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伊於斯時即與被告乙○○分手。
伊是於疫情期間因女兒會面交往事宜,再與被告乙○○見面,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但被告乙○○並未據實說明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伊是直至第2名女兒出生、做完月子後,才知悉被告乙○○尚未離婚。
再者,被告乙○○於107年間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為被告乙○○自己行為,與伊無關。
此外,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早有破綻,已分居多時,除了照顧子女外已無互動,且伊是遭被告乙○○所矇騙,因原告起訴方知悉原告及其子女都在台灣,伊又是未結婚獨立扶養2名子女,經濟負擔沉重,是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應從低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0年2月11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9月19日作成和解筆錄同意離婚。
㈡被告間於105年間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名子女,又於109年間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生下另名子女。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共同至泰國遊玩5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固抗辯通姦行為現已無違法性,且個人性自主權乃優先於配偶權,不應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擴張為有保護配偶權或配偶法益之內涵,亦不允許婚姻關係之他方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
惟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甲○○雖抗辯其於第1名子女出生報戶口前,並不知悉被告乙○○尚未離婚,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
惟被告自承彼此認識時,被告乙○○即已向被告甲○○表明自己曾有婚姻關係,且被告甲○○於交往過程曾要求查看身分證等語(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160至161頁),只是抗辯被告乙○○斯時謊稱業已離婚,且於被告甲○○要求查看身分證時,都以沒有帶在身上回應云云(見訴字卷第73頁、第161頁),衡情被告甲○○既於交往過程要求查看被告乙○○之身分證,足見其對於被告乙○○婚姻狀況乃有疑問,否則即無需要求查看其身分證,殊難想像其會因被告乙○○以未攜帶身分證為由,即未進一步予以查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一同至泰國遊玩,且被告甲○○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數次至高雄,期間均與被告乙○○共同於飯店投宿等節,又無爭執(見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1至112頁),則被告共同出國旅遊或於國內飯店投宿乃需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甲○○卻未於此時要求查看身分證件,且被告乙○○乃居住於高雄,以被告甲○○斯時已懷有被告乙○○之子女,卻非至被告乙○○家中居住,反係共同投宿飯店,足見被告甲○○應有不能居住被告乙○○家中之理由,即被告乙○○乃已婚男子。
況被告甲○○自陳懷孕後曾要求被告乙○○與其結婚(見訴字卷第164頁),若非其知悉被告乙○○為已婚人士,無從辦理結婚登記,殊難想像其自陳於懷孕期間每月至高雄2至3次,與被告乙○○共同投宿於飯店(見訴字卷第57頁),卻迄至小孩出生均無暇辦理結婚登記,況其若確於第1名子女登記戶籍時方發現被告乙○○已婚身分,顧及登記戶籍將遭被告乙○○之配偶發現,且斯時其甫發現遭被告乙○○欺騙而未婚與已婚男子育有子女,殊難想像其仍會同意於當日由被告乙○○認領其子女,並約定共同監護,非待思考清楚如何安置子女及將來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等各項權利義務,再行辦理子女戶籍登記,益徵被告甲○○早即知悉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告間於105年間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名子女,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至泰國遊玩5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之發生性行為懷孕生子,又與其同至國外遊玩5日,被告間上開二行為顯然分別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前述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分別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其等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雖有共同至飯店投宿過夜,但沒有每個月都有,具體次數不記得云云。
惟被告甲○○前自承其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至高雄2至3次,期間均與被告乙○○共同於飯店投宿(見訴字卷第57頁),衡情被告甲○○既經原告起訴以其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若非上開情事確屬實情,被告甲○○實無必要於本件訴訟中自承與被告乙○○有上開高頻率共同投宿飯店之舉,足見被告確實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2至3次共同於高雄飯店投宿過夜,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
又以被告乙○○當時與原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被告甲○○共同至飯店投宿過夜,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固抗辯被告乙○○於107年間提出離婚訴訟,是因理解到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因各自原因產生破綻,無法恢復,並非遭被告甲○○要求而提出,此與被告甲○○無涉云云。
惟:⑴於107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曾收受載明原告為被告乙○○、被告為原告之訴請離婚之家事起訴狀,嗣被告乙○○向高雄少家法院表明該起訴狀非其所提出,書狀上印文非出自其印章,所載地址亦非其住址,復具狀表明其確實未提出離婚訴訟,但亦未因此至警局報案,高雄少家法院乃以108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以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提出離婚訴訟之意思表示,該訴欠缺起訴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⑵被告乙○○於110年間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61號離婚事件受理後,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08年度婚字第32號離婚事件非其所提出,為其外遇對象即被告甲○○要求其提出,其亦有提出離婚訴訟之意,因此簽名其上,但因後來想到大兒子早療,希望大兒子可以通過評估,因此於開庭時否認為自己提出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乙○○雖於本院抗辯此為其不小心說錯云云,然衡情其於當時乃具體陳明該離婚訴訟之提出因由,以及其於該離婚事件嗣否認為其所提出之原因,且被告乙○○於離婚訴訟審理中,亦無故意虛偽陳稱先前離婚訴訟為受外遇對象要求提出之理由,足見其當時所陳為真,則被告甲○○竟因其與被告乙○○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要求被告乙○○提出離婚訴訟,被告乙○○並因而於起訴狀上簽名,被告甲○○再將之提出於高雄少家法院,此自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甲○○雖另抗辯原告就107年9月19日離婚訴訟事件,迄今方追加起訴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原告主張其是因被告乙○○於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61號離婚事件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107年間之離婚訴訟為被告甲○○要其提出,方知悉上情,而被告又無舉證證明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上情,則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就被告間上開離婚訴訟提起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甲○○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就107年間對原告所提離婚訴訟,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甲○○復抗辯其於第1名子女報戶口後即與被告乙○○分手,是於疫情期間因女兒會面交往事宜而再與被告乙○○見面,但被告乙○○並未據實說明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伊方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而再度懷孕云云。
惟被告間於109年間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生下第2名子女一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孫隆榮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斯時有詢問被告乙○○究竟是否已經離婚,被告乙○○自稱業已離婚,但其要求查看身分證,被告乙○○仍舊回應沒有攜帶,其心裡就明白被告乙○○尚未離婚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9年發生性行為,而懷有第2名子女時,乃知悉被告乙○○仍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與被告乙○○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卻:㈠於105年間發生性行為,致被告甲○○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
㈡於000年0月間同至泰國遊玩5日。
㈢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個月共同至飯店投宿2至3次。
㈣於107年9月18日,被告甲○○要求被告乙○○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乙○○同意並用印於起訴狀上,由被告甲○○持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㈤於109年間發生性行為,致被告甲○○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被告乃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分別就上開5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共5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乙○○與原告間之離婚訴訟業已和解成立,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中要求被告乙○○就外遇事件道歉,被告乙○○乃於該事件審理中當庭向原告道歉後達成和解,應可推認原告已原諒被告間前述侵權行為,且被告乙○○因和解條件需給付之生活照顧費等,已無經濟能力再給付原告高額之賠償金額,又承諾配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降低外遇事件對於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傷害與衝擊,於考量精神慰撫金金額時均應予以斟酌云云。
惟原告、被告乙○○間之離婚訴訟和解並未提及本件訴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1至123頁),衡情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訴訟期間,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就被告間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有一併和解或原諒被告乙○○之意,應不可能不在和解筆錄中提及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並未就被告間前述侵權行為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或有原諒其上開行為之意,且以被告乙○○與原告間於和解時,未將本件納入和解範圍,其等應有就本件訴訟另案處理之意,自不因其等之和解條件,而影響精神慰撫金之斟酌,況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是攸關被告乙○○對於其與原告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被告乙○○前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無涉,與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斟酌,自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教學活動,名下有沒有財產;
被告乙○○為專科畢業,於自己投資之公司任職,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為食品業之業務人員,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乙○○於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6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陳稱其自105年12月起,於星期一至星期五6時半至7時接送大兒子上課,18時至20時半照顧小孩洗澡及睡覺後,即離開原告居住處所,且為原告於該事件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21至26頁),足見被告乙○○自105年12月起即未在原告之住所共同過夜,審酌被告間前述不當交往之行為態樣、原告與被告乙○○間相處模式,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5次侵權行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60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原告就各次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其中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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