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220,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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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誠駿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廖裕紳

施孲惠(原名施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元,及被告廖裕紳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施孲惠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孲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裕紳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施孲惠亦可預見為他人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且其等均可預見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廖裕紳、施孲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旭」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陽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施孲惠擔任收簿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色,廖裕紳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裕紳帳戶)及其配偶簡羽禎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羽禎帳戶,簡羽禎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予施孲惠,並由廖裕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廖裕紳則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施孲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陽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他人後匯款之用;
另推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FUNBODSWealth向原告佯稱做外匯買賣,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7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96萬元至廖裕紳帳戶,另於同年月26日匯款32萬元至簡羽禎帳戶,再由廖裕紳以臨櫃或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施孲惠,施孲惠復將款項轉交予「陽旭」方面,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廖裕紳:伊僅分到提領款項之1.5%,未拿到15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施孲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廖裕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施孲惠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廖裕紳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施孲惠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廖裕紳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69、105-125頁)。
是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二人與暱稱「陽旭」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原告,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廖裕紳辯稱僅分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未取得原告全部匯款,不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裕紳自112年2月8日(見審訴卷第91、93頁送達回證)起、被告施孲惠自112年2月20日(見審訴卷第95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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