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2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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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劉邦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王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68,000元、1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1月1日,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劉興森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等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租期自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雙方間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屆滿後,並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惟經劉興森多次親自通知被告應予搬遷,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無權占用房屋至今,且完全未支付租金。

嗣劉興森於過世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爰請求給付租金一倍之金額,並僅請求以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推算5年,總計為330,000元(計算式:5,500元×12月×5年=330,0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劉興森)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地1351號卷第17至23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與劉興森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3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劉興森其後亦有多次通知被告應予搬遷,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屋已不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斯時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被告原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卻違反上開約定,自已影響系爭房屋繼承人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每月1倍租金之違約金金額,合計為330,000元(計算式:5,500元×12月×5年=330,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餘之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親自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領取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5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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