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28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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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崔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4.99%計算,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二)另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8.15%計算,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具有前述借款債權,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844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9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放款帳卡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57至5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14.99%、18.15%及16%,再請求被告各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故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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