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30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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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柯富明

訴訟代理人 柯宏儒
被 告 康馨尹(原名黃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67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5,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如輕率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昊」之人,而容任「秦昊」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嗣「秦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以「假投資」期貨名目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275,679元至被告帳戶,並遭人領取。

依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匯款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自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身也是受害人,也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心證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目詐騙,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275,679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可對詐騙侵害其權利者,請求賠償。

㈡被告帳戶為何由詐欺集團所用一事,被告雖抗辯自己為受害人,也未獲得任何利益。

然而: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趁他人需錢孔急、輕率提供帳戶供使用,即是一例。

詐欺集團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之後,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出指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可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對於為何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使用,抗辯:為申辦貸款,依臉書貸款資訊,加「新光財經」、「秦昊」為LINE好友,因對方表示自己積分不好,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洗金流比較好過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份子等語。

如果被告所述為真,則可見被告因有借款需求,僅因瀏覽社群網頁貸款廣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接洽,顯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也未實際面談接洽以明瞭對方是否為公司、企業或者個人,有無真實存在,在全然欠缺對方資訊之下,輕率信任對方一方之詞。

再者,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理由,在於被告信用積分不佳,明確提及必須以「洗金流」方式提高積分,已暗示所用手法並非合法、隱含虛構金融紀錄之意,被告仍然因此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已同意可供對方非法使用,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但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也已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⒊被告雖然並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

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行為,仍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範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加害人自己縱然並無所得,並不因此即可免除賠償責任。

因此,被告雖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23日(見附民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但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真意應在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主張,因此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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