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33,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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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郭水明

送達代收人鄭明達律師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被 告 張哲瑋



張宏德
詹心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5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稽。

而被告丙○○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父乙○○、母甲○○為法定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領取報酬。

被告丙○○與冒稱「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黃敏昌」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因涉及非法洗錢案件需繳交保證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7時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號對面公園等候,將款項75萬元交給對方指派前往取款之人員。

被告丙○○接獲上游指示之後,遂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交給丁○○收執,並取走75萬元(漏收10萬元)後,將之交給上游,而獲得約1萬5千元之報酬。

被告丙○○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丙○○應就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上開金錢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丙○○參與詐騙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應與被告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即被告丙○○父親於108年1月26日協議由被告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被告甲○○與被告丙○○並未共同居住,被告丙○○犯罪時被告甲○○已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無從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上開詐騙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處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交給原告收執,並取走75萬元後,將之交給上游,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91年9月19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監護人,其對於未成年之子之監督顯有疏懈,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夫妻協議離婚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於108年1月26日協議由被告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被告丙○○於109年11月間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被告甲○○負責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加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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