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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0,728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萬1,67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72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8萬元,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1%計算,按月應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依約定書第八條計付違約金。
詎甲○○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而無效,尚欠本金242萬1,678元。
依約甲○○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2萬元,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按月應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依約定書第八條計付違約金。
詎甲○○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而無效,尚欠本金66萬728元,依約甲○○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甲○○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甲○○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查甲○○自申請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1萬57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甲○○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含利息共1萬817元外,另應給付本金1萬573元部分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甲○○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萬1,67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72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2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48號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1至41頁),堪以認定,且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計算方式 1 非消費性貸款 2,421,678元 2,421,67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8%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非消費性貸款 660,728元 660,72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信用卡 10,817元 10,573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3,093,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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