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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盧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吳翰林
吳慈暉
吳家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主張訴外人吳清助(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對吳清助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翰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吳清助之法定繼承人除吳翰林外,尚有吳慈暉、吳家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9-51頁、第63-69頁、第61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吳清助之繼承人3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吳慈暉、吳家暉為被告(見審訴卷第58頁),嗣復主張倘認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溢領款項等語(見訴卷第85頁)。
核其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針對吳清助與訴外人盧榮階(108年4月8日死亡)共同以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方式,向原告溢領款項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原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原告所為請求權與當事人之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清助前擔任原告經理,竟與擔任理事主席之盧榮階合意,由盧榮階口頭指示吳清助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之方式,浮報如附表名目所示金額溢領之,再由雙方朋分,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2萬5,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溢領金額)。
被告為吳清助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清助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吳清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吳清助有如附表所示之溢領情事,況附表各項目金額均經原告理監事會會議通過,吳清助基於理事主席盧榮階之指示辦理,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再者,附表所示事實之發生時間為103至107年間,原告並於109年8月24日對吳清助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可見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金額,亦應舉證說明吳清助有何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及其受有利益多寡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74頁):㈠吳清助前自75年間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之經理,負責各項行政及財務業務。
又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其等對吳清助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盧榮階自91年至108年4月8日擔任原告理事主席。
㈢附表一至七所示現金支出傳票為吳清助製作,並均經盧榮階審核同意。
㈣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對吳清助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
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53、12954號認吳清助涉犯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惟吳清助於遭起訴後死亡,故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㈤原告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溢領款項,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溢領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1.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主張:伊直至收到系爭刑案起訴書(起訴日期:110年11月11日)時,始確切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況吳清助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曾坦承有溢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情事,已符合民法第129條承認而中斷時效之規定,時效應重行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見訴卷第138頁)。
惟查,原告察覺吳清助涉嫌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係原告先在108年8、9月間接獲檢舉,檢舉人針對資產負債表的科目有疑問,原告故委任會計師查帳,嗣在109年8、9月間決定依查帳結果對吳清助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此業據證人即原告經理李光雄證述明確(見訴卷第75-76頁),核與原告109年8月24日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之告訴意旨狀記載:「...嗣因盧榮階於108年間於理事長任職期間死亡後,理監事開會要求被告吳清助將社內所有帳冊資料交出,被告吳清助見事態嚴重,在告訴人正式委託會計師進行查帳前即心虛先行將部分之帳冊予以銷毀,會計師僅得就103年以後帳冊進行查核,然就該現有資料即發現被告吳清助自104年起在理事及辦事酬勞金、會員大會、春節禮品費、端午節禮品費、冬至禮品費等皆有溢領金額並侵占為己有....」(見系爭刑案他字6547號卷第3頁)內容相符,足見原告至遲在委任會計師查帳後,主觀上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遑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非以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9年8月24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其109年8月24日提出告訴僅是懷疑,故請檢察官釐清案情,直到收到系爭刑案起訴書才確定吳清助有侵占之事實,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起訴書時起算云云,礙難憑採。
2.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已如前述,故吳清助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向檢察事務官坦承有附表所示之溢領情事,仍非向請求權人即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吳清助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符合民法第129條「承認」而中斷時效之規定,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仍非可採。
3.綜上,原告對吳清助有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溢領金額,要屬無據。
㈡再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金額,仍應由原告就吳清助所受之利益若干,暨所受利益為其不應取得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1.依吳清助製作103至106年度現金支出傳票,與理事辦事員酬勞簽收表相互核對,可見傳票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間有如附表一「溢領金額」欄所示之差額(見系爭刑案他字第9130號卷第33-35、41-43頁);
另附表七所示103至107年間現金支出傳票,均有「服裝補助費」之科目,金額各如同表所示,且據原告法律遵循部經理陳光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吳清助並無領取服裝補助費之相關依據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9130號卷第159頁)。
又針對前開差額與服裝補助費,吳清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前開年度「理事及辦事員酬勞金」傳票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均有20萬元之差距(按:即附表一「溢領金額」欄),係盧榮階指示伊領取,伊領取後均將金額交付盧榮階,盧榮階拿到款項後會分給伊5萬或8萬元不等,說伊辛苦了;
至於103年度起領取之服裝補助費(按:即附表七「實際發放金額欄」),不是實際作服裝,而是補貼伊與主席盧榮階一人1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9130號卷第174-175頁、第176頁),足見上開金額係吳清助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而領取,顯係不應取得之利益。
再者,原告主張吳清助溢領行為所受利益,針對附表一部分,應以5萬至8萬元之平均值即6.5萬元、溢領期間4年(即103-106年)計算,則吳清助至少受有26萬元利益(計算式:6.5萬元×4年=26萬元);
至附表七部分,以吳清助、盧榮階對分計算,則吳清助至少獲利6萬元(計算式:12萬元÷2=6萬元)等語,計算方式應屬可採。
依此,吳清助因附表一、七所示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所受不當利益共為32萬元(計算式:26萬元+6萬元=32萬元),應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刑案因吳清助死亡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無法確定盧榮階每年分給吳清助之金額若干;
且吳清助領取之款項須經原告理監事開會通過,復受盧榮階之指示,並非不應取得之利益云云(見訴卷第212、218、263、269頁)。
惟依附表
一、七所示帳務資料及吳清助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已可認定其因同表溢領行為所受之不當利益若干,尚不以其行為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而有異。
另原告理事會會議或社務會議係通過按往例發放禮品費(見訴卷第245-247頁),而非同意吳清助之溢領行為,否則吳清助要無大費周章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隱瞞其溢領行為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2.其次,依現金支出傳票與社會大會代表車馬費簽領簿、禮品簽收表相互核對,固可見傳票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間有如附表二至六「溢領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惟依吳清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陳:前開差額是盧榮階拿走,盧榮階表示要拿去作公關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9130號卷第175-176頁),依此,尚難認定吳清助有自附表二至六之溢領行為受有利益,參以兩造對於吳清助製作附表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係受擔任理事主席之盧榮階指示乙情均不爭執,則吳清助在依指示取得溢領金額後交付盧榮階,尚合於常情,尤以,盧榮階針對吳清助協助取得系爭溢領金額,已在103至106年間各給予吳清助5萬元或8萬元不等之酬謝,業經認定如前,益見盧榮階並無與吳清助對分系爭溢領金額之意,是原告主張吳清助因附表二至六之溢領行為,至少受有15萬2,500元(即附表二至六金額之半數)之利益云云(見訴卷第171頁),尚屬無據。
3.據上,吳清助因系爭溢領行為所受利益為32萬元,應可認定。
又被告3人對吳清助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吳清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溢領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清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理事及辦事員酬勞金
年
度
傳票日期傳票金額
實際發放金額溢領金額
103 104.9.15 35萬0,250元
15萬0,250元
20萬元
104 105.6.3
47萬9,190元
27萬9,190元
20萬元
105 106.9.29 48萬1,267元
28萬1,267元
20萬元
106 107.9.21 43萬6,373元
23萬6,373元
20萬元
◎參考資料:
1.現金支出傳票(見系爭刑案他字第9130號卷第17、21、25、29頁)
2.理事辦事員酬勞金簽收表(同前出處)
3.結餘分配表(同前卷第15、19、23、27頁)
◎備註: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溢領金額」各欄雖均記載2萬元,
惟經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辯論程序當庭更正各為20萬元(見訴卷第172頁)。
附表二:103-107年度社員代表大會費(車馬費)
年
度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
實際發放金
額
溢領金額
103 103.4.10
5萬元
3萬9,000元
1萬1,000元
104 104.4.5
6萬元
3萬7,000元
2萬3,000元
105 105.4.14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106 106.4.16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107 107.4.13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參考資料:
1.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刑案他字第9130號卷第63、69、75、81頁)
2.社員代表大會「代表簽到簿、車馬費簽領簿」(同前卷第65-67、71-73、77-79、83-85、89-91頁)3.電子發票證明聯(同前卷第63、69、75、81、87頁)◎備註:
原告起訴狀附表二關於103年度「溢領金額」欄雖記載1萬元,惟經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辯論程序當庭更正為1萬1,000元(見訴卷第173頁)。
附表三:103-107年度春節禮品費
年度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
實際發放金
額
溢領金額
103
103.1.17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4
104.2.5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5
105.1.25
7萬元
6萬元
1萬元
106
106.1.13
7萬2,000元6萬元
1萬2,000元
(續上頁)
107
107.2.7
7萬元
6萬元
1萬元
◎參考資料:
1.現金支出傳票(同前卷第93、95、97、99、101頁)2.春節敬禮品簽收表(同前出處)
3.電子發票證明聯(同前出處)
附表四:103-107年度端午節禮品費
年度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
實際發放金
額
溢領金額
103
103.5.30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4
104.6.10
7萬元
6萬元
1萬元
105
105.5.10
8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6
106.5.26
7萬元
6萬元
1萬元
107
107.6.15
7萬元
6萬元
1萬元
◎參考資料:
1.現金支出傳票(同前卷第103、107、109、111、113頁)
2.端午節敬禮品簽收表(同前卷第105、107、109、111、113頁)
3.電子發票證明聯(同前卷第107、109、111、113頁)◎備註:
(續上頁)
原告起訴狀附表四原記載「103至107年度『春節』禮品費」,惟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辯論程序當庭更正為「103至107年度『端午節』禮品費」(見訴卷第219頁)。
附表五:104、105、107年度中秋節禮品費
年度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
實際發放金
額
溢領金額
104
104.9.16
7萬元
6萬元
1萬元
105
105.9.1
7萬元
6萬元
1萬元
107
107.9.21
7萬元
6萬元
1萬元
◎參考資料:
1.現金支出傳票(同前卷第115、121、125頁)2.中秋節敬禮品簽收表(同前卷第117、123、127頁)3.電子發票證明聯(同前卷第119頁)
附表六:103-107年度冬至禮品費
年度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
實際發放金
額
溢領金額
103
103.12.19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104
104.12.18
11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05
105.12.16
14萬元
10萬元
4萬元
(續上頁)
106
106.12.15
12萬元
10萬元
2萬元
107
107.12.14
12萬元
10萬元
2萬元
◎參考資料:
1.現金支出傳票(同前卷第129-137頁)
2.冬至敬禮品簽收表(同前出處)
3.電子發票證明聯(同前出處)
附表七:103-107年度服裝費
年度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
實際發放金
額
103
103.3.5
2萬元
2萬元
104
104.3.5
2萬元
2萬元
105
105.3.20
4萬元
4萬元
106
106.3.20
2萬元
2萬元
107
107.3.20
2萬元
2萬元
◎參考資料:
現金支出傳票(同前卷第139-14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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