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3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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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丁平龍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盧意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134320號強制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合資由原告經營雁沙龍明誠店,約定被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雁沙龍明誠店之經營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至少存續3年以上,並簽訂合資分紅協議書。

嗣雁沙龍明誠店因不敵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嚴重虧損致難以繼續營運,而於111年2月底提前解散,詎被告逼迫原告退還其合資本金,然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保證獲利,依合資分紅協議書約定存續期滿後始得扣除分紅再請求退還合資金額,原告屢次告知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大環境不景氣拖累不得不停損解散,此項投資並非為零風險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係允諾當生意恢復起色有賺錢時,才願意買回被告持有之股份,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即知悉原告相關事業慘淡而無經濟能力購回股份之情形,被告亦了解原告所立下「等生意恢復起色,有賺錢時,逐步慢慢買回股份」之附停止條件,然條件未成就,債權即未發生。

被告竟仍持續不斷施以壓力逼迫原告立即返還其投資款項,被告更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要求原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鑫漢王門市商談相關事宜,原告赴約後發現除被告外,現場另有訴外人盧韋霖、舒軍毅、林祐民、楊凱等人,被告不斷以言語威脅原告,告知「不要讓我發飆,你是開店的,我要弄你很簡單,我會找人在你店前面堵你,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也會在網路上讓你的名聲臭掉」等語,原告並多次告知被告及其友人關於購回被告投資股份之前提條件為「等生意恢復起色,有賺錢時,逐步慢慢買回股份」之附停止條件方案,期間原告表明欲至外面吸菸,被告仍指派其中一人跟隨在側,原告迫於被告等人之震攝威逼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70萬2570元。

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係受被告等人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非本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內心煎熬多日且走投無路下,乃於111年10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對被告、盧韋霖、舒軍毅、林祐民、楊凱等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達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無請求權,原告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

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又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於票面右上方金額欄位中之百位數字原記載「6」再經過改寫為「5」,拾位數字原記載「―」再經改寫為「7」等,該等二處金額均明顯改寫,亦未於改寫處發現原告之簽名,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3.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除簽訂合資分紅協議書外,原告口頭上亦承諾伊,無論雁沙龍明誠店營運盈虧,伊均得隨時取回上開出資款項,意即雙方之約定為投資保本契約。

伊於110年8月5日向原告請求退還出資,原告亦同意伊之請求,當時亦無以事業發展情況為要件,經雙方經計算後,原告同意退還伊70萬2570元。

惟伊多次催討卻均未獲原告正面回覆,伊於111年1月14日再次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表示願意買回股份,但由於雁沙龍明誠店營運處於虧損狀態,原告無法退款,並表示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後雁沙龍明誠店經營不善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伊於111年9月18日偕同友人即證人葉家瑋再次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當日原告表示同意於111年9月21日前簽發本票予伊,兩造並約定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鑫漢王門市商談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宜,伊於當日協同伊男友即訴外人舒軍毅、伊兄長即訴外人盧韋霖及盧韋霖之兩名友人即訴外人林祐民、訴外人楊凱至約定地點,雙方於該超商室内桌椅區商談,原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

兩造協商之過程均平和未發生衝突,伊或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或強制其為違背意願之行為,原告自行就填寫本票過程錄影並傳送予伊,雙方於原告填寫完系爭本票後甚於超商聊天許久,若原告果係遭伊以不法手段強制簽發本票,為何不於離開後立即報警?而遲至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始前往警局備案,實有違常情。

原告業已同意退還出資予伊,雙方多次溝通也僅係就如何返還為討論,最終兩造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將來返還出資額之擔保。

㈡又原告對伊、訴外人盧韋霖、舒君毅、林祐民、楊凱等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綜上,原告係出於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伊,自無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已經本院程序審查而為系爭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記載已符合法定要件,系爭本票債權為有效。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分別有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未經改寫,另號碼部分原告於填寫時將「5」誤載為「6」,之後隨即更正為「6」,系爭本票金額文字記載部分既未經改寫而可認為明確、固定,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系爭本票仍應為有效。

㈢再者,雙方之系爭債務早已存在,並未附任何條件,兩造間討論内容僅為雙方磋商原告如何清償系爭債務之過程,難謂為系爭債務所附之「停止條件」,且係原告片面表示想要分期償還,被告未曾允諾,被告雖曾有表示「了解」之用語,然「了解」並不等同於「同意」,故不得因此而認為被告已同意原告分期清償。

原告本身經營事業多年,社會經驗豐富,深知本票之功能及效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㈠兩造合資由原告經營雁沙龍明誠店,約定被告合資金額為71萬5000元,雁沙龍明誠店之經營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至少存續3年以上,並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合資分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㈡雁沙龍明誠店因不敵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嚴重虧損致難以繼續營運,於111年2月底提前解散。

㈢原告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鑫漢王門市簽發系爭本票,在場者有兩造、盧韋霖、舒軍毅、林祐民、楊凱。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對被告、盧韋霖、舒軍毅、林祐民、楊凱等人提起恐嚇取財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盧韋霖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可採,理由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盧韋霖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為70萬2570元,此與兩造前已商議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之數額相同,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是堪認原告已應允返還70萬2570元投資款予被告。

又查,證人葉家瑋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兩造有一些投資糾紛,伊去協助他們釐清這個事情,該次協商僅有伊與兩造,共3個人在場,是在明誠四路的7-11。

…那天是有談到原告要把錢還給被告,當時被告投資原告的公司時,原告有承諾,若股東要解約的話錢是要還給他們的。

當天原告有說他現在沒有那麼多錢,但是可以簽本票給被告。

…因為他們沒有帶本票,所以他們說要再約時間、再簽本票。

(被告複代理人問:丁平龍是自願承諾他事後要簽本票?是他自己提出來的?)答:沒錯,所以我才覺得他們這件事情是和平解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丁平龍有開店嗎?他是開什麼店?)答:美髮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丁平龍有提到他的美髮的生意,因為疫情關係而虧損類似的情況嗎?)答:他有說明,但是後面的補充是他還是願意歸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丁平龍是否說過等到他的美髮生意有起色,他才有能力去還這個錢,他有沒有當下說,他其實不可能馬上還錢,是否如此?)答:你如果要這樣引導我回答,我覺得這樣我乾脆不要當證人好了,因為我把我所知到的回答出來就好。

(法官問:那你當下聽到什麼?)答:丁平龍有提到他生意的起起落落,因為我自己也是做生意的所以我是可以去理解他的,但是畢竟事情是要解決的,丁平龍到了尾聲有說,那沒有關係,因為他身上也沒有帶那麼多錢,他才說他可以配合簽本票還盧意琇這個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丁平龍有無表明他沒有辦法馬上還這些錢?)答:有,但是丁平龍說他可以簽本票,丁平龍有做這個承諾。」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足認被告已應允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返還原告投資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原告雖指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然兩造相約地點為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乃為公眾均得出入之超商,兩造相約見面時間亦為晚間8時許,並非深夜或凌晨時段,且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相約見面,亦為完成證人葉家瑋協調後所達成之共識即原告以簽發本票方式返還原告投資款,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亦與其應允返還原告70萬2570元之數額相符,準此,原告指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難逕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赴約前往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後,發現現場除被告外,另有盧韋霖等人在場,席間,被告及盧韋霖等人不斷以言語威脅原告,告知:「不要讓我發飆,你是開店的,我要弄你很簡單,我會找人在你店前面堵你,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也會在網路上讓你的名聲臭掉」等語,此間,縱使原告表明欲前往7-11門市外抽煙,被告等人仍指派其中一人跟隨在側,原告遂迫於被告等人之震攝威逼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既已應允以簽發本票方式返還原告70萬2570元,則上開言論衡情乃分析情勢、剖析相互間關係之舉,尚無從使原告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之被告提出原告111年9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勘驗後,可知眾人討論的過程、語氣均平和,無衝突口角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足認原告於對話過程中並無意志受到壓迫而不能自由表意之情事。

基此,原告所指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均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其係允諾當生意恢復起色有賺錢時,才願意買回被告持有之股份,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云云,然考之兩造商議返還70萬2570元投資款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兩造自110年8月5日起陸續商議至111年5月5日,而於111年5月5日明確達成原告返還70萬2570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結論,該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所指「停止條件」,嗣後雖有討論是否分期給付,惟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共識,再者,兩造既於證人葉家瑋協調時,原告已明確表示以簽發本票方式償還原告投資款,詳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衡之原告經營商業行為多年,當無可能不知簽發本票之效力,是原告泛稱兩造係以附停止條件達成協議云云,自難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於附表所示本票,因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經改寫,為無效票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查: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票據法第7條關於確定金額之標準,係明文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發如於附表所示本票,因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經改寫,為無效票據云云。

然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就金額部分,在本票上「新台幣」欄位乃填載國字金額「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此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111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卷聲證1之本票影本)可證,又經本院勘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錄影檔案,可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右上方「NT$」欄位開始填寫數字時,本票上「新台幣」欄位已填寫國字金額「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位已簽名「丁平龍」,並在簽章欄位上方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在地址欄位填寫「民生一路259號」、「0000000000」,日期欄位則已記載「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2頁),參以原告本已應允以簽發本票方式返還被告70萬2570元(詳前述),並已填載本票國字金額「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可見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時,僅係將原先誤寫為「6」之數字更正為數字「5」,將原先誤寫為「―」更正為「7」,並非改寫金額,始符真實,況原告於更正數字後,自行在系爭本票更正數字處,按倷指印,益徵原告為誤寫而非改寫。

從而,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既已記載完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是以,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經改寫為無效票據、兩造協議係附停止條件債權、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撤銷等情,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9月25日 70萬2570元 未載明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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