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36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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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林彥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被 告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離婚,甲○○於109年底至被告經營之中醫診所就醫,被告因此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卻屢次與甲○○單獨外出吃飯、聊天,將甲○○親暱攬入懷中,與甲○○比愛心手勢緊靠自拍,並以高於行情之薪資僱用甲○○擔任助理,並讓甲○○享有無固定上班時間之專屬特權,更提供自己房屋予甲○○居住,互動方式顯逾一般僱傭或朋友關係之正常往來範疇。

嗣原告於110年間在甲○○汰換之舊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中發現數張甲○○與被告間親密互動照片,始知上情。

是以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之越矩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進而導致原告與甲○○離婚,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49號刑事案件提出之照片係來自系爭手機,該手機內照片係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

又縱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該照片僅係被告、甲○○之合照,此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單獨出遊或同居之情,況被告、甲○○見面場所係公開場所,縱使被告與甲○○曾多次出遊、一起用餐亦屬一般社交行為。

又甲○○110年農曆年間遭原告趕出家門,當時無業又無居住處所,被告係同情甲○○的遭遇,而僱用甲○○擔任診所員工,月薪4萬元,另將自有且位於七賢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甲○○居住,此舉未違反常情;

再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係因現住中東街房屋為被告與前女友共有,2人分手後,因前女友多次至中東街房屋騷擾被告,雙方亦有諸多刑事案件,被告不勝其擾而購買系爭房屋;

又原告與甲○○於離婚訴訟期間,原告多次駕車至被告經營之診所附近徘徊,甚至跟蹤、倒車刻意衝撞被告,致被告心生恐嚇,被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另原告亦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化名「林達成」欲轉交不知名物品予被告、甲○○,而原告此舉顯然侵害被告個人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㈡第11-12頁)㈠原告與甲○○於99年5月23日結婚,111年8月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8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3頁;

院卷尾所附證物袋)。

㈡甲○○向少家法院聲請准予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1日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家護抗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歷審清單在卷可查(院卷㈠第179-190頁)。

㈢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僱用甲○○於被告開設之中醫診所工作,月薪4萬元,有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7-59頁)。

㈣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甲○○,月租金1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110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院卷㈠第23-29頁)。

㈤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45頁)。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手機取得之原證16照片(院卷㈠第239-265頁;

下稱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照片內容,被告、甲○○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一般,其等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甲○○居住、被告與甲○○於系爭房屋同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手機取得之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可採?被告爭執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告則稱系爭手機都放在家中,該手機係做為備用手機使用,否認其曾侵入證人甲○○所有google帳號,將該帳號內照片下載至系爭手機,亦否認其知悉甲○○google帳號密碼等語(院卷㈡第29-30頁);

然系爭手機未設開機登入密碼,該手機設定使用人為甲○○,使用帳號為甲○○之google帳號,且甲○○從未將該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甲○○證述在卷(院卷㈡第31-32頁);

基上,甲○○既未將google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但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卻設定為甲○○之google帳號,合理推論應為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係甲○○設定無訛;

再參以原告、甲○○曾為夫妻,系爭手機亦未設定開機密碼,則系爭手機提供家庭成員(即原告、甲○○及其他家人)於手機送修期間使用之備用手機亦合於常情,依據上開證據,尚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違法取證,則系爭照片應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照片,被告、甲○○間有如情人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之行為,其等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而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明文定之。

又配偶權本質上為一種婚姻人格權,該人格權的形成是以配偶2人的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此種共同緊密生活(包含性生活)是專屬於結婚配偶所有而必須受到第三人的尊重;

又配偶權既以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雖夫妻彼此應互負誠實之義務,以維持婚姻生活,但亦應給予彼此生活上之自由,不應過度干涉他方行動,而保有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活動往來之自由;

反之,婚姻一方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活動往來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緊密生活之基礎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照片顯示,被告、甲○○間之互動有如情人一般,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照片為甲○○拍攝一節,業據甲○○證述在卷(院卷㈠第141頁);

又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照片,除系爭照片外,尚有甲○○與未成年子女及其飼養貓咪、同學或同事、朋友聚餐出遊之生活照片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院卷㈠第141頁);

復觀之系爭照片拍攝內容,其中編號1、2、4、5、6、9、12、13、14照片,係被告、甲○○於餐廳用餐時,由甲○○拍攝之合照或餐點照片(院卷㈠第239、241、243、245、253、259、261、263、265頁);

再佐以現今一般人經常在社交媒體(例如:Facebook、Instagram、Twitter、YouTube、TikTok、Line)發布自己與家人或友人外出一起用餐、出遊時,拍照之遊玩合照或餐飲美食照片、影片,及拍照或合影時併肩、靠肩或以手指比愛心、比心、比YAh等動作,甚為常見;

又系爭手機儲存之照片不止系爭照片,尚包含甲○○與子女、寵物或同事友人出遊用餐照片,基上,尚難認被告、甲○○間互動往來之舉止,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序。

3.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照片編號7、8、10所示被告、甲○○有逛賣場拍照、被告在房間內與貓咪拍照、被告剝蝦餵食甲○○等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查:⑴系爭照片編號7照片(院卷㈠第247頁上方)係被告、甲○○在賣場拍攝梳妝台鏡子反射出其2人身影照片,衡情一般人逛街時,亦會以此種方式拍照,不能僅以其2人拍照地點在賣場且利用梳妝台鏡子反射方式拍照,而認定其2人此舉即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系爭照片編號8(院卷㈠第247頁下方-第253頁)雖有拍攝被告剝蝦並放在攝影鏡頭前展示剝好的蝦子並拍照,及將蝦子拿給甲○○,甲○○用筷子接住的動作,但此與一般人理解的情人間因親暱或互撩對方的「餵食」動作顯然不同,自不能因被告有前開舉動,即認定被告、甲○○所為屬於情人間親暱互相餵食的動作,而認其2人間之往來已逾越朋友間往來的分際。

⑶系爭照片編號10(院卷㈠第255頁)係被告在房間床墊上與貓咪互看照片,除此之外,該照片並無被告與甲○○為親密舉動(例如在床上擁抱、擁吻),實無法僅以此照片,即認定被告上開舉止侵害原告配偶權。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照片編號3、11所示被告、甲○○間有親密擁攬、互相依偎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然查:⑴依爭照片編號3、11照片(院卷㈠第241頁上方、第257頁)拍攝內容,係被告、甲○○身著同款式,但不同顏色服裝(或稱情侶裝),及被告與甲○○攬肩拍照,及甲○○頭靠被告右肩,被告手指比愛心之動作,是以依前開照片雖可認被告、甲○○有情感上之曖昧關係,然僅有編號3、11照片,是否能單以此證據,據此即認定被告、甲○○間確實有原告指述之婚外情,情節重大,已達破壞原告、甲○○間婚姻共同緊密生活之基礎,尚有疑慮。

⑵甲○○向少家法院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係婆媳關係不佳,及原告欲與甲○○為性行為時,未顧及甲○○之意願,若甲○○不願,則以離婚相脅,另亦因原告有騷擾甲○○之行為,甲○○因而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家事聲請調解狀、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院卷㈡75-78頁、第187-190頁),顯見原告、甲○○間婚姻破裂並非因被告與甲○○有前開編號3、11照片所示互動往來舉止,而是其2人自身因素所致。

依據上開證據,自難僅因依前開編號3、11照片所示,即遽認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已達破壞原告、甲○○間婚姻共同緊密生活之基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甲○○居住、被告與甲○○於系爭房屋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甲○○居住、被告與甲○○於系爭房同居等語,然被告不爭執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居住,且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一節,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證(院卷㈠第23-29頁),是以被告既提出反證證明其與甲○○間係租賃關係,則就被告、甲○○於系爭房屋同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系爭房屋同居之事實,提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照片、甲○○拍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大樓清運大件家具及農曆春節清運垃圾照間公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甲○○與未成年子合照、甲○○於系爭房屋招待友人照片、購物清單與PCHome購物統一發票為佐(院卷㈠237-283頁),然被告購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應屬二事,不能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即論斷被告、甲○○於系爭房屋同居;

又甲○○既然承租系爭房屋,甲○○與其未成年子女或友人於系爭房屋內拍照,亦合於常情;

再系爭大樓公共區域、大樓公告及購物清單與PCHome購物統一發票(購買物品:三星手機及手機殼、體重體脂計),顯然與本件應證事無關,是以原告僅以上開證據,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即以臆測之方式空言指述,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予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照片所示,被告、甲○○間有如情人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之行為,並未逾一般人社交往來分際,或雖有曖昧關係,且情節重大,但尚未達破壞原告、甲○○間婚姻共同緊密生活之基礎,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被告係出租提供系爭房屋予甲○○居住,非無償提供,此亦非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甲○○於系爭房屋同居之事實不成立,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本院已逐一論斷如前;

再參以甲○○曾對向少家法院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及原告、甲○○婚姻破裂之原因亦非被告、甲○○間之往來,而係原告、甲○○2人自身情感問題,亦有少家法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28、29號(110年度婚字第394號)電子卷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可佐(院卷㈠第187-19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3日起(審訴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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