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58地號、24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12,164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 三、被告則以:
- (一)丁○○: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 (二)乙○○:系爭地上物於父親黃福祥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 (三)戊○○、丙○○、甲○○○(下稱戊○○等3人):系爭地上物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土地部分: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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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黃慶忠
黃吳雲嬌
黃慶生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58地號、245地號、245-1地號、2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廠房後方水泥地、廠房、廠房前方水塔、廠房前水泥地及水溝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12,164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12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57土地、系爭158土地、系爭245土地、系爭245-1、系爭24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訴外人黃福祥(民國108年11月3日歿)生前無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興建面積共計147.05㎡之廠房後方水泥地、廠房、廠房前方水塔、廠房前水泥地及水溝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個別占用面積如附圖說明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黃福祥於108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又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1/5比例,給付系爭157土地、系爭158土地自110年11月1日起,其餘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均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164元(計算式見附表),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廠房、水泥地、水塔、水溝拆除騰空,將占用面積147.05㎡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一)丁○○: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等語。
(二)乙○○:系爭地上物於父親黃福祥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同意按1/5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萬2,164元。
惟希望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不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戊○○、丙○○、甲○○○(下稱戊○○等3人):系爭地上物為父親黃福祥及母親甲○○○共同興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
惟希望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不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審訴卷第21頁至第29頁)。
又系爭地上物為黃福祥出資興建,此經被告陳稱在案(本院卷第209頁),而黃福祥與配偶甲○○○育有6子(即丁○○、丙○○、戊○○、乙○○及訴外人黃秋梅、黃秋萍),黃福祥於108年11月3日死亡,除黃秋梅、黃秋萍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均為黃福祥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核閱屬實(該案為被告間之分割遺產訴訟)。
是以,系爭地上物既為黃福祥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則於黃福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應由被告繼承取得,此亦為乙○○、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應堪認定。
至戊○○等3人雖另抗辯甲○○○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其等聽聞倘建物為父母共同興建,於父親死亡後應由母親甲○○○單獨取得云云(本院卷第209頁),其等就甲○○○亦有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等以此抗辯僅甲○○○外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顯非有據。
是以,系爭地上物既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具處分權限,則被告不爭執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7.05㎡,且被告未能證明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後,於附表所示期間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7.05㎡,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廠房經營使用,此經被告陳稱在案(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商業價值不低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基準,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萬2,164元,並按被告之應繼分1/5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數額及給付比例(本院卷第209頁、第2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理由。
3、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因申報地價每年度略有漲跌,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被告主張應按年給付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按被告之應繼分1/5比例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亦屬有據,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第253頁),應堪認定。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部分自112年3月12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均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21-1頁送達回證),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廠房、水泥地、水塔、水溝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面積147.05㎡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164元(平均分攤,即各1/5比例),及乙○○部分112年3月12起、丁○○、甲○○○、丙○○、戊○○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亦為平均分攤,即各1/5比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1 申報地價(新臺幣/㎡)*2 年息 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157土地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6個月) 11.38 2,700元 5% (11.38㎡×2,700元×5%)12×6月=768元 2 系爭158土地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6個月) 3.28 2,700元 5% (3.28㎡×2,700元×5%)12×6月=216元 3 系爭245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32.59 4,100元 5% (32.59㎡×4,100元×5%)12×4月=2,224元 4 系爭245-1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43.96 2,700元 5% (43.96㎡×2,700元×5%)12×4月=1,976元 5 系爭248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55.84 7,500元 5% (55.84㎡×7,500元×5%)12×4月=6,980元 合計 12,164元 備註欄 ⒈占用面積欄位出處為附圖說明欄。
⒉申報地價欄為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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