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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蔡雪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進欽
被 告 王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依該公會技師指示事項,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雄院國民鐵112訴398字第1121014157號函囑託鑑定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漏水原因等內容配合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有無漏水,若有漏水,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20號4樓房屋)有無關聯,及修復漏水之方式及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鑑定後,擬進行第四次鑑定,欲就系爭120號4樓進行試水鑑定,惟遭被告消極不配合鑑定,致無法進行第四次鑑定等情,有鑑定單位113年4月12日與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而系爭120號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120號4樓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5頁)。
揆諸首揭規定,系爭120號4樓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其自有提供上開處所供鑑定單位鑑定之義務。
玆命被告於鑑定單位指定之鑑定期日,依鑑定單位技師指示事項,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雄院國民鐵112訴398字第1121014157號函囑託鑑定之內容配合進行鑑定。
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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