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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施程展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903,47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859,058元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4,412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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