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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桂月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亦即,倘法院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有管轄權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前金區,惟原告僅憑1紙發票即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卻未就被告與侯○燁相約至高雄出遊、同宿之經過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自陳被告與侯○燁同宿一事遽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僅戶籍地址設為桃園市○○區,然被告未曾住在該地,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實際住在新北市○○區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58頁、訴字卷後附彌封袋),足見被告目前實際住所地所在轄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固主張其配偶侯○燁與被告維持長年且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共同前往墾丁地區遊玩、同宿,並發生親密關係,又於111年11月18日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遊玩、在國賓大飯店住宿,亦發生親密關係,侯○燁再於111年11月24日假藉與友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聚會為由,實則係與被告相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原告僅提出在墾丁(非屬本院轄區)所拍攝照片、國賓大飯店未載明抬頭、消費者之發票1紙等(見審訴卷第27至31頁)為上開主張;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釋明侯○燁曾與被告一同至高雄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5頁),迄今遲未據其提出。
是原告僅空泛主張侵權行為地之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未釋明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之依據,實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為高雄市前金區。
從而,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或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就審之便利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據此,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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