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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李宗霈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曾雪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廖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為: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並於107年5月13日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乙○○於111年6月30日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懇求其回家,均遭其拒絕。
嗣因原告瀏覽乙○○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之個人帳號「jason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網頁,發現被告於如附表一即原證1至18照片所示期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已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傷害。
被告等自111年6月20日起至今仍相廝相守、親密互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丁○○以:被告為大學同學,並於乙○○婚後均保持距離,並無逾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
然於000年0月間,乙○○向丁○○表示其婚後在夫家非常鬱卒,長期遭原告及其家人嘲諷,其已無法忍受與原告生活,遂於同年0月間與原告協議離婚後,即自行搬離原告之住處獨居在外等語。
乙○○並出示其與原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供丁○○觀看。
而丁○○思及與乙○○為同窗好友,為安撫其離婚後低落情緒,因此邀請其一同出外旅遊。
是丁○○主觀上並不知乙○○尚未離婚。
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8照片,並未舉證證明係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照片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縱使被告所為有可議之處,亦未達情重大。
蓋原告與乙○○於婚後,感情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其等更於000年0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協議離婚,丁○○於此情下與乙○○往來,實難謂有何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㈡乙○○以:系爭帳號係乙○○在IG之私人帳號,他人未經乙○○同意追蹤,即無從閱覽該帳號內容相關資訊。
又原證1第1頁、原證2至18係乙○○張貼在系爭帳號之照片,原證1第2頁則未曾張貼於任何網站、社群軟體。
原告並無系爭帳號之閱覽權限,乙○○亦未同意其閱覽,原告卻以不法方式侵入該IG帳號擷取該IG帳號活動内容,已涉犯刑法第358、359條之犯罪,侵害乙○○之個人及電腦使用之隱私權,此部分事證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況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一内容、日期並非真正,被告更未曾同居,該些照片多為被告二人於公開場合之一般出遊照,互動舉止正常,並無逾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
又乙○○於111年6月30日晚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遭原告驅趕離家,且逼迫乙○○書立數份離婚協議書,原告及其父母亦均於其上簽名。
乙○○與原告雖尚未辦竣離婚登記,然已書立離婚協議書且自此分居迄今。
復依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於交友社團張貼之文章,可知依原告之主觀認知,其與乙○○間婚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既已開始交友行為,實難想像本件有何原告之配偶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最後語意略為調整):㈠原告與乙○○於107 年5 月11日結婚,並於107 年5 月13日登記,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乙○○於000 年0 月間起,已搬離其與原告之共同居處,未再與原告同居。
㈢乙○○與丁○○有原證1 至18所示之共同出遊之行為。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1.丁○○與乙○○為原證1至9 、11至18 之外出出遊行為前,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2.原告取的原證1至9、11至18之資料,是否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而不得做為本件證據使用?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仍故意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該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悖反公序良俗,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原證1第2頁照片、原證11至18、23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其餘證據則均得做為本件證據。
⑴原證1第2頁照片、原證11至18、23證據,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益,不得做為本件證據使用。
①民事訴訟法雖未就違法取得之證據為證據禁止之規範,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仍屬公權力執行之性質,倘若私人透過犯罪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所取得之證據,無論不法程度均可一律適用,將促使人民為達到自己訴訟利益,不惜一切代價,以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手段蒐集證據,顯有誘使犯罪之虞,而破壞整體法秩序平衡。
準此,實務上有認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
次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35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等節,並提出原證1至18、23所示之乙○○在IG平台以系爭帳號網頁張貼之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71頁;
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99頁)。
惟經乙○○爭執原證1第2頁所示之照片未曾張貼於任何網站及社群媒體,原證11至18、23所示之照片證據,則均以系爭帳號本人登入始能看見之檢視角度,該等證據均係原告未經乙○○同意,而以刑法第358、359條規定之犯罪手段不法取得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查系爭帳號為乙○○IG帳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然乙○○已否認有設定原告為好友而得閱覽其網頁等情。
參酌原告與乙○○就其等於000年0月間已商談離婚之情,並試擬多份離婚協議書等節均不爭執,有兩造提出之各該協議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
而乙○○自陳其等於商議離婚時感情已經出了問題,於000年0月00日間更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遭原告驅趕離家及逼迫書立上開離婚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核與丁○○前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乙○○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8日其和丁○○離婚前,曾多次聽聞丁○○轉述乙○○與原告之婚姻不睦等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與乙○○於000年0月間離婚時,關係甚為不佳。
再佐以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表示其能體諒乙○○現在不原諒其,但請求乙○○繼續待在其等家庭,並稱乙○○作錯事就反省,別一錯再錯,回來吧,孩子需要母親陪伴,其不願離婚,請求乙○○不要走等語;
乙○○則回覆請原告放過其,其明白原告有在改變,但已來不及,已聲請法院訴請離婚,請原告務必於調解程序到場等語,以上有其等於111年6月25日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58頁)。
益徵其等於111年6月許商談離婚事宜時,並非兩願離婚,且有不睦之情。
則於此情下,乙○○並無可能增設原告為其系爭帳號之好友,使原告得以閱覽其與異性丁○○單獨出遊,或拍攝以臉部緊貼、身體相依偎、牽手、接吻等親密性動作之照片。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乙○○之系爭帳號好友,具有閱覽系爭帳號張貼之該等照片權限等語,較無可採,乙○○答辯其並未設定原告為好友,原告並無閱覽其網頁之權限等節,與其等上開關係不佳之情較為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查,原證11至15所示之翻拍網頁照片其上均記載「已編輯」等文字,原證23所示之翻拍網頁照片其上則記載「5人已看過」等文字,確均係以帳號本人登入後始能察見並操作之系統功能,惟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有獲得乙○○同意,得以乙○○個人帳號登入並查看其個人網頁之事實,據此堪認乙○○答辯關於原證11至15、23所示之照片,係原告未經其同意,逕行以不明方式入侵其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觀看並取得其未針對原告公開之個人網頁資料等節,應為真實。
另查,原證1第2頁所示照片係被告貼身共眠且丁○○貌似未著衣物之私密照片,私密性程度甚高,明顯有別於其等其他張貼之照片,又該照片為單純圖片檔格式,與前開以IG網頁呈現之照片格式不同,客觀上顯非係直接自IG網頁直接下載列印取得。
審酌系爭帳號所張貼之原證1至18、23照片網頁上,多有超過3人以上按讚數,足認乙○○並未將系爭帳號設定為個人專用之網頁,仍有分享予其他親友瀏覽。
則以該等照片私密性程度有別於其他張貼之照片內容,衡情其應無可能將該等個人私密照片張貼在系爭帳號IG網頁上供他人閱覽。
是依上開各情,堪認乙○○答辯原證1第2頁所示照片未曾張貼於任何網站及社群媒體,乃係原告未經其同意下而以不明方式入侵其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觀看並取得之資料,應為真實。
③另參酌乙○○之所以要將該等照片上傳至網頁紀錄並與親友分享,該等照片顯對其具有值得紀念之意義,衡諸常情,留存照片之人在照片旁紀錄之時間,通常多係指拍攝之日期,以據此為記憶。
而上傳照片後網頁上自行記載之時間,則係上傳照片之時間。
準此,原證11至15所示照片經乙○○在旁記載「111-10/29-10/30」,原證16至18所示照片業經乙○○在旁記載「111.11.27」,已合理可認原證11至15所示照片應係於111年10月29至30日所拍攝,原證16至18所示照片應係於111年11月27日所拍攝。
而原證11至15既經本院認定係原告以不明方式入侵乙○○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觀看並取得其未針對原告公開之個人網頁資料等節,同理,拍攝時間較原證11至15所示照片稍後之原證16至18所示照片,亦可合理認定原告亦係以不明方式入侵乙○○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觀看並取得其未對原告公開之個人網頁資料,。
④按人民受有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該條規定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2條特予明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告未經乙○○同意,以不明方式入侵乙○○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觀看其未針對原告公開之個人網頁資料,瀏覽並取得該帳號網頁之原證11至18、23證據,致乙○○此部分之通訊行為及資訊隱私均遭原告一覽無遺,其受憲法保障之通訊自主權及隱私權已遭原告侵害。
再參酌原告對乙○○所為之該侵害行為,目的無非係為蒐集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權益之行為,作為對其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證據。
原告主觀目的雖無不法性。
然審酌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除罪化,該釋字理由書並說明行為人與有配偶之人為通姦行為,對公益之危害性並不高,故於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之目的下,系爭規定已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權有過度干預程度及致其受有重大不利益。
則原告婚姻之完整性及其基於配偶身分之私人權益,顯然已非屬重大之法益而得採取侵害性較高手段為保護。
再參酌原證1第2頁照片拍攝時間不明,原證11至18拍攝時間分別111年10月29至30日、11月27日,另原證23拍攝時間則經原告自陳係112年農曆連假期間(112年1月21日除夕至112年1月29日),各該上傳時間及原告瀏覽時間多不相同,而較早拍攝之原證11至15所示之上傳時間為10月30日,距原告閱覽時間約22小時許,有該等照片之系爭帳號網頁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63頁)。
可推知原告應係於10月29、30日已有入侵系爭帳號之行為,且直至原證23拍攝時間後不久,原告仍有持續入侵系爭帳號之行為。
準此,原告入侵系爭帳號之行為期間至少長達3個月許,客觀上對乙○○個人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通訊隱私、資訊隱私權益侵害期間並非短暫,已造成明顯相當之侵害。
其所欲保護之利益尚非重大,卻採以長期間侵害乙○○之通訊隱私、資訊隱私權益之手段,以達到其目的,此對乙○○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其所欲維護之利益,而已失衡。
是經權衡後,認原告上開妨害乙○○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及通訊隱私之行為已具不法性。
從而,原告利用該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原證1第2頁照片、原證11至18、23所示證據,自不得做為本件證據,以維法律秩序之一體性。
⑵原證1第1頁照片、原證2至10均得做為本件證據。
查乙○○並未將系爭帳號設定為個人專用之網頁,仍有分享予其他親友瀏覽,已如前述。
審酌原證1至9上僅有記載按讚之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專屬於個人權限而僅得由帳號使用者本人登入角度後可查見操作之功能顯示,且記載上傳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較原證11至18所示證片上傳時間稍早,則原告取得該等資料,顯然並無從排除其係經由其他獲乙○○允許而得瀏覽網頁之親友中取得。
據此自難逕行認定原告就該等資料亦係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
是此部分事證,仍得做為本件證據。
另原證10照片則係原告自行在乙○○公司外拍攝之被告照片,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72頁),堪認為真實。
該證據亦非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自得做為本件證據。
⒊丁○○與乙○○為原證1第1頁照片、原證2至10照片所示出遊行為期間,其主觀上知悉乙○○仍為有配偶之人。
審酌乙○○與丁○○係於婚前就相識的好友,兩人於大學時期關係親密,業經被告自陳在卷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
及丁○○自陳乙○○於000年0月間曾向其提及婚後非常鬱卒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
以及丁○○前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乙○○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8日其和丁○○離婚前,曾多次聽聞丁○○轉述乙○○與原告之婚姻不睦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堪信為真實。
據此足認丁○○於乙○○婚後仍有和其保持互動往來,關係甚密,主觀上應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至丁○○雖答辯乙○○於000年0月間曾向其提及婚後非常鬱卒,已和原告協議離婚等語,並出示其與原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供其觀看,其因認乙○○已離婚,為安撫乙○○遂陪同其出遊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
惟查,乙○○雖曾和原告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依據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頁),其上並無女方之簽名,衡情第三人並無可能因察見該份文件,而認乙○○與原告已完成離婚程序。
乙○○雖又再空口答辯其與原告有共同簽署完整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然此經原告否認(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已難認屬實;
而依乙○○自陳該份完整離婚協議書正本是由原告保管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顯然乙○○亦無可能持有並出示該份完整離婚協議書供丁○○觀看。
從而,丁○○答辯其與乙○○為原證1第1頁照片、原證2至10照片所示出遊等行為前,因已察看過乙○○之離婚協議書,故認為乙○○已和原告離婚等情,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⒋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查Jason為丁○○之英文名字,此經甲○○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乙○○以丁○○英文名字命名系爭帳號,顯然丁○○對其而言存有特殊意義,而與一般朋友關係有別。
再查,原證1第1頁照片、原證2至10照片均為兩人單獨出遊之合照(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45頁)。
其中,丁○○自陳原證1第1頁照片係其慶生照片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而照片內容為其等身體依偎坐著面對鏡頭微笑拍照;
原證2照片係其等均坐著面對鏡頭微笑拍照,乙○○並靠近丁○○身體處;
原證3照片係兩人站著手牽手面對鏡頭微笑拍照;
原證4則係其等均坐著,丁○○並自乙○○背後以其臉部貼在乙○○頭髮上面對鏡頭微笑拍照。
原證5、7照片係其等站著身體依偎面對鏡頭微笑拍照;
原證6照片係其等均位在一室內空間,乙○○左臉及丁○○右臉均以紅色線條繪上各一半愛心形狀,兩人面對鏡頭微笑拍照;
原證8、9照片為兩人一前一後站著面對鏡頭微笑拍照;
原證10則係其等於公開場合背對鏡頭站著靠近談話。
則依其等上開言行整體觀之,乙○○以丁○○英文名字命名系爭帳號加上0000000等數字,並於上傳原證1第1頁照片、原證2至9照片時均在旁註記111年6月20日至10月25日,而其等於該等照片中有上開諸多身體親密舉動,且就刻意牽手拍照、臉部均繪製半愛心線條、親吻等行為,客觀上已存有表達情愛之行為意涵,依社會通念,堪認其等於111年6月20日至10月25日期間,應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亦非屬單純基於友誼之互動往來情形,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原告與乙○○之夫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此為被告均明知之事實,其等卻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⒌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不採之理由:⑴原告雖以原證1第1頁照片主張被告尚有同居共寢行為等節。
然查,原證1第2頁照片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從作為證據使用,則僅依原證1第1頁照片所示內容,客觀上並無從認定被告尚有同居共寢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11起迄今,均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
惟查,原證11至18、23所示證據不得做為本件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因故在丁○○房間發現乙○○書寫給丁○○之示愛卡片,卡片上則有其等合照(下稱系爭卡片、合照),因此獲悉被告交往之事實;
且於112年3月27日,丁○○父親丙○○曾以Line向其稱丁○○女友在丙○○與丁○○同居之住處,故不方便臨時代甲○○照護其與丁○○之幼子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71頁)。
並有系爭卡片及被告合照(下稱系爭合照)、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然均經被告否認此情。
查甲○○提出之卡片其上並無註記或可循線查得書寫者、收受人之身分,縱使部分文字與乙○○上開書寫之離婚協議書字跡相近,客觀上仍無從據此逕認是乙○○書寫予丁○○之卡片。
又系爭卡片雖與系爭合照置放在同處,惟系爭合照並無註記拍攝日期,且與卡片是各自獨立之物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原均係共同置放在系爭卡片袋子內,而可認是由書寫者同時寄送之照片,亦無從以系爭卡片旁有系爭合照1張,逕認該卡片是乙○○書寫予丁○○之事實。
另查,上開甲○○提出之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察丙○○有陳述:「他女朋友在家」,甲○○則回以因其等幼子年紀小,能不看自己爸爸帶其他女人回家就不看吧等語,客觀上自該等文字或對話上下文內容,亦難以推認丙○○斯時所稱丁○○之女友係指乙○○等情。
則依此部分事證交互參照,均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後迄今仍有交往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後迄今,仍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⒍對於被告下列辯稱不採之理由:①被告雖答辯乙○○與原告當時已商議離婚,原告更曾於網頁上刊登徵友貼文,有該貼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頁),故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受損害並非重大。
惟參酌兩造提出之原告與乙○○先前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或是僅書寫部分文字,二人均未簽署姓名於其上,或是僅有其中一人簽署簽名,始終並無兩人簽署姓名確認協議書內容之完整文件,客觀上難認兩人先前已就離婚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尚未攜已簽署完畢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完成程序。
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自仍須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乙○○與原告是否已商談離婚事宜、原告是否有對外與他人發展親密關係等情,本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因而認被告不當交往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雖又答辯原證1第1頁照片、原證2至10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之照片。
惟查,乙○○在上開照片網頁均已擅打「111-6/20-10/25」等文字,係指該等照片為111年6月20至10月25日所拍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被告雖答辯該等照片係其等大學時期之照片等語。
然審酌其等均為00年0月間出生,推估其等大學時期約為其等18至22歲期間,即104至108年間,則乙○○在刊登該等照片時,並無可能在旁紀錄與大學時期毫無關連之日期文字。
再觀諸其等各該出遊照片,兩人多於戶外旅遊,且各次出遊臉上幾乎都有戴上口罩,照片所拍攝之其餘戶外遊客亦均有配戴口罩(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合理可認其等應係於我國防疫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然於其等大學時期並不存在疫情等須配戴口罩之特殊事由,足堪佐證原告主張此係於111年間所拍攝等情較為可信。
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駁回。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107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
原告因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
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兩造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為職業軍人,丁○○、乙○○分別為業務員、作業員,均據其等陳述在卷,暨斟酌兩造自陳目前月薪及其等名下財產資力狀況(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本院審訴字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日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乙○○,有其等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103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均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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