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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羅冠生
李燕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請求「㈠依法請求由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確認…」、「㈡請求張金平應將於82年6月30日以統一編號更正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由OO區OOO段000-0土地分割)1/2持分1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㈣請求由法院撤銷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不法方式補發之系爭房地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時係聲明:「㈠張金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其上所占用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圍牆、鐵門、水泥石階及遮雨棚等地上設施(實際各占用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交還李燕華。㈡張金平應將前項遮雨棚上如(起訴狀)附圖2編號A所示之排水管槽拆除。㈢陳儀聖、張金平應連帶給付羅冠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慰撫金)、李燕華6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9月20日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時,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張金平應將附圖一(即本院卷二第207頁之OO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編號A-1)、圍牆(編號A-2)、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㈡張金平應將如附圖一『說明三』之『越界建築牆』、『說明四』之『水溝内排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㈢張金平應給付李燕華12萬3127元(即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儀聖、張金平英應連帶給付羅冠生40萬元(慰撫金)、李燕華6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同意其上開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依法請求由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確認張金平越界建築實際土地面積並請求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請求張金平應將於82年6月30日以統一編號更正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由OO區OOO段000-0土地分割)1/2持分1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請求張金平應將其所設置、座落於原告土地上(原由OO區OOO段000-0土地分割)、違章建築物附屬建物之圍牆、鐵門及鐵門前石階、水溝地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經界確認張金平越界建築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李燕華;並應給付李燕華自112年1月9日起訴時往前推算五年之土地租金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拆除越界建築之所有違章建築附屬物之圍牆、鐵門及鐵門前石階、水溝地下及地上物當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租金及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由法院撤銷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不法方式補發之系爭房地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㈤請求陳儀聖、張金平應連帶給付羅冠生40萬元、連帶給付李燕華60萬元妨礙名譽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本院因其上開聲明並非明確且不合法,復未釋明其追加及變更之依據,乃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之(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一第17頁)提出「民事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張金平應將原告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l、A-2)、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等地上物拆除(各占用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將土地返還李燕華;並應給付李燕華9464元(即起訴前5年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李燕華158元(即起訴後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㈡張金平應將其所設置、座落於原告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265頁之OO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之水溝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李燕華;並應給付李燕華7280元(即起訴前5年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李燕華121元(即起訴後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㈢陳儀聖、張金平應連帶給付羅冠生40萬元(慰撫金)、李燕華6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其後,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月17日本件第3次言詞辯論時改稱:因原告本人不同意112年12月14日更正之聲明,原告本人要當庭再更正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並由原告本人當庭再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其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時所追加及變更之聲明,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自為合法之追加及變更。
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追加及變更聲明,不論是否合法,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不復存在。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屬合法。
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當庭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其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所載,其中「㈠依法請求由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確認…」、「㈡請求張金平應將於82年6月30日以統一編號更正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由OO區OOO段000-0土地分割)1/2持分1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㈣請求由法院撤銷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不法方式補發之系爭房地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
部分,均係其先前已合法存在之聲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無,核屬訴之追加。
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其上開追加並非合法後,仍未能釋明上開追加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要件。
且原告上揭追加之基礎事實及所應調查之事證,與本件不同,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異議,自難為其上揭追加為合法,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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