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4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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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鄭翔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劉勝漢
饒堃翔

蔡挺生

李家宏
歐修銘
朱士廉(即朱尉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簡字第40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85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及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士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尉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朱士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尉政於起訴後,於民國112 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士廉(其餘繼承人朱靜宜、朱慧宜、唐雪絹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153 頁),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由朱士廉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朱尉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朱士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145 至14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修銘、朱士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勝漢係被告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下稱劉勝漢等5 人)及朱尉政等5 名工人(下稱工班5 人)之老闆(即帶班工頭),劉勝漢等5 人及朱尉政於111 年3 月11日均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193 巷旁工地(即普上精舍,下稱系爭工地)為現場之工程施作,原告則係受僱於訴外人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鑑興公司)並派任至系爭工地之工地工程師,負責掌握工地現場內工人工作進度及項目等工作。

嗣於111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劉勝漢與原告因工作上之糾紛致生口角,劉勝漢遂邀集工班5 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勝漢持鐵鎚、朱尉政持鐵棍、歐修銘持鐵椅,及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均徒手,共同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4 公分)、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頭皮顏面、後頸、左前胸、後背、雙手、左膝擦挫傷及胸部鈍傷併血痰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劉勝漢等5 人及朱尉政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朱尉政於112 年6 月4 日死亡,朱士廉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尉政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940 元;

⒉證明書費用410 元;

⒊原告原任職鑑興公司,每月薪資30,300元,遭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正常工作,自111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家休養,且於同年4 月11日即遭鑑興公司以身體受有傷害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迄今無工作及收入(即自同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7 個月無工作收入),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12,100 元(計算式:30,300元×7個月=212,100 元);

⒋原告遭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甚至遭公司解雇,因此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精神疾病,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朱士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尉政之遺產範圍內,與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連帶給付原告1,013,450 元,及朱士廉自113 年1 月24日起,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自111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歐修銘、朱士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則均以:對於渠等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受傷期間,鑑興公司仍有支付其薪資,之後原告遭解雇並非因本件傷害所致,且原告於111 年6 月即開始另外經營汽車維修業,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僅於以其月薪30,300元比例計算一週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與本件無關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劉勝漢為工班5 人之老闆(即帶班工頭),其6 人於111 年3 月11日均在系爭工地為現場之工程施作,原告則係系爭工地之工地工程師,負責掌握工地現場內工人工作進度及項目等工作,嗣於111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劉勝漢與原告因工作上之糾紛致生口角,劉勝漢遂邀集工班5 人,由劉勝漢持鐵鎚、朱尉政持鐵棍、歐修銘持鐵椅,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均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原告、劉勝漢、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復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系爭工地之工程師林余駿、鍾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另歐修銘及承受訴訟後之朱士廉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判決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無訛。

從而,劉勝漢等5 人與朱尉政既有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朱尉政於112 年6 月4 日死亡,朱士廉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則朱士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尉政之遺產範圍內,與劉勝漢等5 人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940 元及證明書費用41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7頁),復為劉勝漢、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歐修銘及承受訴訟後之朱士廉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原告醫療及證明所必要者,皆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212,100 元部分:⑴觀之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10321165號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載明原告於111 年3 月11日9 時57分至14時25分至該院急診接受診療,併行傷口縫合手術,宜休養一週等語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復於112 年7 月13日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2728號函覆稱:原告左前臂撕裂傷4 公分合併腦震盪,應可休養一週,因原告於111 年3 月22日門診拆線時,未提及持續嘔吐或不適之主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僅可認為7 日,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10321115號診斷證明書,其因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於111 年3 月21日至精神科就診,建議休養3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亦應計入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日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名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並未同時認定病因,而該病症之成因多端,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該病即為因本件劉勝漢等5 人及朱尉政之侵權行為所致,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鑑興公司,遭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於111 年4 月11日遭鑑興公司以身體受有傷害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云云。

惟經鑑定公司於112 年5 月3 日以(112 )鑑興工字第001 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期間,所請病假及事假已分別逾30日及14日,復有未依該公司請假規則構成曠職而影響該公司人力調配之情,加諸原告工作能力亦無法達成該公司主管要求之任務及目標,為維持該公司競爭秩序及工作風氣,爰以曠職及無法勝任工作分配等情予以解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足見原告遭鑑興公司解雇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而原告雖另主張:鑑興公司係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進行解雇,並未提及曠職,亦曾口頭表示係因原告受傷,故仍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之結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7 個月無工作收入之損害,洵屬無據。

⑷原告月薪為30,300元,以此比例計算一週不能工作損失即為7,070 元(計算式:30,300 元÷30日×7 日=7,070 元),劉勝漢、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歐修銘及承受訴訟後之朱士廉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在7,07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劉勝漢等5 人及朱尉政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劉勝漢等5 人及朱尉政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9 、110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末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關於歐修銘部分之學歷、收入情況則參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030號刑事案件中之本院審訴卷第229 頁;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或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揭示在案),暨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朱士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尉政之遺產範圍內,與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連帶給付原告108,420 元(計算式:940 元+410 元+7,070 元+10萬元=108,420 元),及朱士廉自113 年1 月24日起(即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自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其5 人最後一位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45、51至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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