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45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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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吳櫻英

被 告 郭志維

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信築房屋仲介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剛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透過被告郭志維(即被告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經紀營業人員)之仲介,以新臺幣600萬元向訴外人林建華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8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郭志維應負損害賠償;

又郭志維既為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之經紀營業人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起訴狀所載郭志維、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之住址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左營區」(審訴卷第11頁),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最新登記住址即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位所示,此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7、129頁),依民事訴法第27條、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又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審訴卷第51、97至103頁),既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侵權行為地應為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所在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該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橋頭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之規定,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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