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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林耀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5日邀訴外人張世欣、傅安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8.5%計算;
被告與張世欣、傅安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土地銀行為憑。
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而代位取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要求被告償還。
嗣張世欣於110年5月5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原告爰基於承受及受讓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黃璽文(時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已歿)之秘書,而張世欣為黃璽文好友及配合廠商,傅安祺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與張世欣、傅安祺互不熟識,僅因當時黃璽文有資金需求,央請被告作人頭,並邀傅安祺、張世欣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被告之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200萬元,被告非實際之主債務人。
嗣黃璽文財務生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張世欣遂向土地銀行清償210萬元,實質上是代黃璽文清償。
又據傅安祺所述,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早已與張世欣結算清理完畢,即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
則形式上張世欣固有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但實際上該債權已不存在,自無從讓與予原告,渠等間之讓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縱認原告受讓自張世欣之債權仍存在,惟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長達22年以上,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為清償而取得該債權迄今已逾21年,期間張世欣或原告對被告並無民法第129條所定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早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依法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00至101頁)㈠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8.5%,係以被告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司促卷第11頁)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土地銀行為憑。
㈡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司促卷第13頁)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
㈢張世欣與原告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張世欣將其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因此代位取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嗣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翌日(12月6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31頁下方)。
㈣原告所提證物1至3、5、6、7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告實際上所借用?㈡如㈠為肯定,傅安祺是否於張世欣代為清償後,向其清償而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消滅?㈢如㈡為否定,原告受讓自張世欣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8.5%,係以被告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土地銀行為憑,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因此代位取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嗣張世欣與原告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嗣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翌日(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復有清償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本文所明定。
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張世欣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91年9月30日向債權人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張世欣即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又抗辯傅安祺已將張世欣代位取得之債權結算完畢云云,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黃璽文始為系爭借款實際借用之人,並以被告於96年12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審訴卷第47頁);
前揭切結書雖記載「借得之款項貳佰萬元,全部由黃璽文支用,借款利息亦由黃璽文按月缴納......。
茲因上開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特立本切結書為憑」等語。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自被告所簽立之前揭切結書記載:「此致張世欣」等內容(審訴卷第47頁)觀之,此切結書應為被告事後開立予張世欣之文件,藉以表明其與黃璽文、張世欣間就系爭借款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而已,其內容既未經張世欣簽名或同意,且該切結書為96年12月3日所簽立,殊難遽論土地銀行於89年11月15日被告借款時即明知主債務人為黃璽文,遑論土地銀行於91年9月30日開立之清償證明亦記載:「茲收到210萬元整,係台端(即張世欣)清償借款人林芳青向本行所負債務」等語(司促卷第13頁),顯見土地銀行亦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縱認被告有心中保留之情形,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向土地銀行借款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被告應受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
亦即被告仍應負系爭借款借用人即主債務人之責任。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後,代位取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嗣張世欣與原告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嗣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翌日(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於受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張世欣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具切結書,已足認係被告認識張世欣對該債務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應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之效力等語,惟細繹切結書之文字內容:「上開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等語,顯見被告非但未承認自己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更積極表示「與本人無涉」之意思,自無從認定該切結書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從而,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本金部分業於106年9月29日時效屆滿,原告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查(司促卷第7頁),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部分,則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後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受及受讓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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