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466,202401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瑞華
陳瑞瑩
陳瑞蘋
闕承章
闕筱娟

闕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瑞吟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62,3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25、6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25建物、系爭625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

次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6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1分之13(63分之10+63分之10+63分之10+140分之9+140分之9+70分之1),按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51.727元/平方公尺計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263~289頁),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635,780元(計算式:51.727元/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21=5,635,77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系爭725建物及系爭625建物總面積分別均為108.8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1分之13,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卷第31~50頁),系爭725建物現值為4,357元/平方公尺,系爭625建物現值為1,977元/平方公尺,合計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26,610元(計算式:4,357元/平方公尺×10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21+1,977元/平方公尺×10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21=426,609.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6,062,390元(計算式:5,635,780元+426,6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2,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836元(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300號卷第7頁收據),尚需補繳4,25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