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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華、陳瑞瑩、陳瑞蘋、闕承章、闕筱娟、闕清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62,390元【即按112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88平方公尺×51,727元+108.8平方公尺×4,357元+88平方公尺×51,727元+108.8平方公尺×1,977元)×13/21=6,062,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639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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