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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柯麗榕
被 告 李晏緹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丁○○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丁○○至湖畔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性關係。
另110年3月28日,被告與丁○○、甲○○、乙○○一同至苗栗,被告與丁○○入住苗栗天童康旅會館同一房間,並發生性關係。
被告前開2次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俱疲,於110年4月16日與丁○○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各2次之侵權行為事實,各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與前配偶曾志偉協議離婚事宜,於000年00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丁○○,雙方聯繫多係討論委託事宜,並無任何情愫及逾矩行為。
110年3月中旬,因丁○○稱想在苗栗開油商公司,丁○○、被告、被告表哥即訴外人乙○○與丁○○員工即訴外人甲○○才一同開車至苗栗,當日入住苗栗天童康旅會館,丁○○訂二間四人房,被告與乙○○一間、丁○○與甲○○一間。
因當晚丁○○找被告至房間討論油商公司成立後,被告願否協助當公司會計等情,嗣又找乙○○、甲○○志房間徹夜詳談,被告則回房間獨自睡覺。
110年5月底,丁○○坦承對被告有好感,再三保證其已與原告離婚,並持身分證予訴外人吳莉羚即被告母親查驗其配偶欄確係空白,被告始與丁○○正式交往;
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孕,於111年9月22日誕下訴外人李沅駿。
是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丁○○間未有逾越男女交有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丁○○於103年11月6日結婚,於110年4月16日離婚。
㈡被告於110年3月28日與丁○○、甲○○及乙○○一同至苗栗洽談油商事宜,4人並於當晚入住苗栗天童康旅會館。
㈢被告曾與丁○○交往,並於000年0月間懷孕,111年9月22日與丁○○誕下一子李沅駿。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無與丁○○一同至湖畔汽車旅館並發生性關係?㈡被告與丁○○於110年3月28日至110年3月29日前往苗栗天童康旅會館住宿,有無發生性關係?㈢承㈠、㈡,若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無與丁○○一同至湖畔汽車旅館並發生性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丁○○一同至湖畔汽車旅館並發生性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因被告要辦離婚,我幫被告處理到110年1月25日,被告辦離婚期間,我們晚上都約在便利商店或在被告家附近談事情,日久生情,被告辦好離婚後我們馬上交往,我們去苗栗之前就有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在苗栗那次是第二次。
110年4月16日我與原告離婚後還是與原告同住。
被告知道我離婚後我仍與原告同住,被告也有去過我們的住處,向原告爭取要與我交往,因我想搬出來,原告不同意。
(問:被告何時去你家爭取要和你交往?是你離婚前或離婚後?)她來過好幾次,乙○○也有一起來過,次數很多,我也不記得。
(問:如你所述,你們在000年0月間就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為何仍要向吳莉羚爭求交往的同意?)我與原告離婚之後,我才去與被告媽媽吳莉羚表示要交往,因為吳莉羚不想要她女兒去當別人的第三者,我認為我離婚之後我才有立場去表示要與被告交往,當時我也有出示我的身分證表明我已離婚,吳莉羚那時才不干涉我們交往。
(問:為何已交往後還要爭取吳莉羚同意?)我與被告在一起這段期間是很低調的,是因為乙○○常買飲料來澄觀路那邊來聊天,他才意會到我們可能有交往,在此之前他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至132至136頁)。
另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苗栗回來之後才知道被告與丁○○交往,大概在110年五月後,我會知道是因為丙○○有提過,丁○○有去家裡找我姑姑,並拿出身分證表示他的配偶欄是空的,徵求同意之後才交往。
我沒陪同被告去丁○○的家裡向原告徵求說被告要跟丁○○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雖證人丁○○證述被告有與證人乙○○一同至原告家中,請原告同意被告與丁○○交往,並證述證人乙○○於被告母親同意被告與證人丁○○交往前,即知悉被告與丁○○交往等語,然證人乙○○則證述並無陪同被告至原告家中請原告同意被告與丁○○交往之事,且證人乙○○是從苗栗回來之後,因經被告告知,證人丁○○有去找被告母親,才知悉被告與丁○○交往之事實等語,證人丁○○與證人乙○○所述並不一致。
然若被告才剛完成離婚,何須隱瞞母親,即立刻與已婚之丁○○交往,還要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爭取要與丁○○交往,剛處理好前段婚姻之人,應會小心謹慎,而不會立刻踏入如此複雜之感情,且扮演第三者,丁○○此部分證述不符合常情,應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故被告與丁○○是於丁○○離婚後,並徵求被告母親同意後才交往等情,堪以認定。
又參酌證人丁○○為原告配偶,其證詞真實性本非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3.另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主張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之湖畔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於111年1月初至3月底,以丙○○或丁○○為登記人、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輛之住宿紀錄乙情,經湖畔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均查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亦無被告與丁○○入住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告與丁○○於110年3月28日至110年3月29日前往苗栗天童康旅會館住宿,有無發生性關係?1.經證人丁○○到庭證稱:110年3月28日與甲○○、乙○○、被告同至苗栗,考察當地油品市場,再順道去臺北處理事情,由我開車去苗栗再去臺北,再從臺北回苗栗過夜,當天我訂兩間房,原本是乙○○與被告一間,我與甲○○一間,但晚上我跟乙○○、甲○○表示,我與被告有感情基礎,所以改成我與被告同住。
110年3月28日我們四人在乙○○房間談事情談到23時許,談完之後我帶被告回房過夜,去苗栗時我與原告婚姻還存在,去苗栗除看市場外,主要是幫被告慶生。
與被告回房後我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而證人乙○○到庭證稱:110年3月28日我有跟丁○○、被告、甲○○一起去苗栗去談油商的事情,原本是我跟丁○○還有甲○○去,我提議被告也一起去看,被告可以做會計,被告才同去。
丁○○與被告沒提過他們在交往,我只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
110年3月28日晚上,是去臺北幫丁○○朋友處理本票事宜,談到23時許,開回苗栗天童康旅會館已經超過12點,丁○○訂2間房間,兩大床,四人房。
當時先說好我跟被告一間。
回到天童後,本來是我跟被告要在同一間,因丁○○找被告到房間單獨談話,被告就把行李拉著跟著過去,甲○○那時就跟我先在房間,後來丁○○跟被告說有事情要找我跟甲○○私下聊,就請被告在另一間休息,我們就在另一間房間先聊,聊到差不多2、3點,丁○○跟我還有甲○○談完之後就去洗澡。
因丁○○在我認識他的時候,就一直強調他與原告離婚,我也沒多想,想說都住隔壁,我也沒特別叫被告,我洗完澡我很累就先睡,丁○○就回另一間房,我隔天9、10點醒來時,發現甲○○跟我睡同一間,不同床。
被告沒有跟我提住苗栗當晚有跟丁○○發生性關係的事。
這次去苗栗沒有幫丙○○慶生,是去談油商事情,與被告慶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證人甲○○則到庭證稱:110年3月28日有與丁○○、被告、乙○○同至苗栗,與油商談合夥。
去苗栗前有見過被告、乙○○幾次,因丁○○也有跟乙○○說做油商的事情,被告好像是親屬跟著出來。
談油商的事情被告未參與,主要是跟乙○○、丁○○。
去苗栗之前丁○○沒提過他與被告交往的事情,也沒說去苗栗要順便幫被告慶生,實際行程也沒慶生,我只知道要去苗栗談油商。
我記得這兩天有其中一天去臺北、一天去苗栗,去苗栗那天住天童康旅。
當時訂了兩間房,到現場的時候,丁○○就跟我說「你跟乙○○一間」,當天才知道,丁○○沒跟我說,因為他與被告交往,所以跟被告同間房,我不知道被告跟丁○○交往。
當天我跟乙○○睡,一人一張床。
回房間之後就睡覺了,我忘記幾點,因為我很累,很早就睡了。
回到飯店還沒CHECK IN時,丁○○稍微講一下,就沒有再找我跟乙○○談油商的事情,我跟他說我很累想先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
2.雖證人3人就先去臺北抑或苗栗,以及回飯店後在房間或櫃檯談話之證述有些不同,惟此恐因時間久遠,證人記憶模糊所致。
然證人乙○○證稱,被告是因證人乙○○邀約始同至苗栗,證人乙○○、甲○○亦均證稱,去苗栗是為了要探勘油商市場,並無為被告慶生之計畫,且當日亦未為被告慶生等語,觀諸證人甲○○與被告無何交情,若為被告慶生,應僅邀請熟識之人,而不須邀請被告甲○○,因此,證人丁○○證稱當日除探勘油商外,還要為被告慶生,因此被告才同至苗栗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應為證人乙○○所邀約。
另證人丁○○、乙○○均證稱,去苗栗當日原本預計是乙○○與被告要睡同一間房,而當時丁○○並未告知同去者,其與被告交往,則被告為證人乙○○之表妹,且是經證人乙○○邀約,被告才來苗栗,則依常情而言,當日預計被告與證人乙○○同住,證人丁○○與證人甲○○同住等情,應符合常理,堪以採信。
又證人丁○○證稱,因其與被告有感情基礎,因此經其與大家溝通,由證人丁○○與被告同住云云,然證人乙○○、甲○○均證稱丁○○與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其2人交往,且亦證稱當日並不知悉丁○○與被告交往之事,則此部分應以證人乙○○、甲○○所述為可採,證人丁○○證稱有告知因其與被告交往,因此改以丁○○與被告同住云云,應非事實。
而證人乙○○、甲○○均證稱,在苗栗過夜當晚,2人很累,洗完澡就睡覺了,可見當日行程確實勞累。
又依證人乙○○、丁○○證述,當日是在乙○○所住的房間談事情等語,雖證人甲○○證稱是在報到前在櫃檯談事情云云,恐因證人甲○○記憶錯誤,而以證人乙○○、丁○○之證述可採,其等應是在證人乙○○之房間談事情。
又證人乙○○證稱,原本被告要到乙○○的房間,因丁○○將被告叫去,因此被告才直接待在另一個房間,且因丁○○與證人乙○○談到很晚,雖原來被告預計跟證人乙○○同住,但因時間很晚,而被告在隔壁房間休息,證人乙○○就沒再把被告叫過來房間等情,而參考當日訂的房間是四人房,兩大床,則即便同住一間房間,亦可分房睡,且證人丁○○當時亦未離婚,證人丁○○亦證稱了解離婚前不可有不正當的關係,因此,證人乙○○證稱,是因為時間晚了,覺得被告只是在隔壁房間沒關係,就沒有想太多,就沒把被告叫回來與他同住等語,應可採信。
3.而原告主張就被告與丁○○當日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明,就是被告丁○○之證詞,然前已認定,丁○○知悉在未離婚前不可發生性行為,且是因時間太晚,被告先就寢,證人丁○○才到被告就寢之房間睡覺,原告主張被告與丁○○住宿同一房間,即謂被告必然與丁○○發生性行為,其論斷乃屬流於主觀。
又原告主張沒性行為被告怎麼懷孕云云,然被告是於000年0月間懷孕,並非000年0月間至苗栗時懷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之其他證據,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於至苗栗同住時發生性行為事實,要屬舉證不足,尚未可信。
㈢承㈠、㈡,若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適當?承上所述,被告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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