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50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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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元忠
陳喜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陳黃秋縀

利害關係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淑芬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為追加被告陳黃秋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陳黃秋縀為被告,惟陳黃秋縀罹患失智症,應已無訴訟能力,又追加被告陳黃秋縀目前由陳淑芬一人照顧,且陳淑芬為其直系血親,當得盡力保障追加被告陳黃秋縀訴訟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淑芬擔任系爭訴訟追加被告陳黃秋縀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告陳淑芬、陳淑靜、陳淑燕、陳坤儀提起解除套繪管制等訴訟,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陳黃秋縀為被告(見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而陳黃秋縀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屆82歲高齡,且罹患失智症,又被告陳淑芬表示其需照料年老82歲患有失智症母親等語,此有陳黃秋縀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161、193頁)附卷可憑,足見陳黃秋縀目前不具備訴訟能力,無法到庭應訊或提出書狀表示其意見,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查得法院曾有為陳黃秋縀選任監護人或輔佐人之公告,陳黃秋縀應無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陳黃秋縀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系爭訴訟,應屬有據。

再者,經本院審酌陳淑芬為陳黃秋縀之長女(見本院卷第173頁),具深厚血緣關係,亦為陳黃秋縀之實際照顧人,復衡以陳淑芬同為系爭訴訟之被告,瞭解案情,對於系爭訴訟事件經過、利弊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若選任陳淑芬擔任陳黃秋縀之特別代理人,應可適切維護陳黃秋縀之權益,是認選任陳淑芬為系爭訴訟追加被告陳黃秋縀之特別代理人,當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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