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容瑢
張簡昭溢
蔡南施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瓊
被 告 朱銀順
楊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言詞針對「迴旋梯」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拆除之(見本院卷二第435頁),此業據被告陳明不同意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審酌本件訴訟已進行1年以上,且就證據調查之內容,已至現場履勘2次,確立原告其餘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本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若准許原告就此部分為追加,勢必需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未陳明就上開部分,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所為訴之追加合法。
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拆除迴旋梯部分,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