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55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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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戚秀燕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蘭
被 告 林梅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淑蘭,有高雄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中國第一景第3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分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9至14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410建號即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中國第一景大樓(下爭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之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分管契約使用地下層停車位,伊依約為地下1層編號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然被告第一景管委會竟擅自將地下層停車位塗銷後重新繪製,使系爭停車位原有位置如附圖E-F、F-G、G-H、H-E連線範圍,右移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B、B-C、C-D、D-A連線範圍,造成該車位右側與右方「延濤庫房」相距不到1公尺,對伊停車及乘客上下車造成影響,則被告第一景管委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36條第2款、第13款、第37條等規定,且損害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違背其受委任之事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第一景管委會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段819之4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關於系爭停車位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綠色E-A、A-D、D-H、B-C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9.5公分)塗銷,回復如附圖所示藍色E-H、F-G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9.5公分)。

又被告林梅芳未依分管契約所定之停車位停車,而占用伊具有專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B-F、F-G、G-C、C-B之連線範圍,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之,為此爰依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第一景管委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關於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綠色E-A、A-D、D-H、B-C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9.5公分)塗銷,回復如附圖所示藍色E-H、F-G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9.5公分)。

㈡被告林梅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B-F、F-G、G-C、C-B之連線範圍(面積2.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等節,固不爭執,然被告第一景管委會未曾將地下層停車位原有標線塗銷並重新繪製,是建商銷售系爭大樓前即已改繪,況原告自承於88年間受讓系爭停車位,與伊等互不干涉,相互容忍達20幾年,使伊等有相當信賴原告沒有要行使權利,是原告現在起訴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410建號即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之共有部分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原告依約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第一景管委會擅自將地下層停車位塗銷後重新繪製,使系爭停車位原有位置如附圖所示E-F、F-G、G-H、H-E連線範圍,右移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B、B-C、C-D、D-A連線範圍,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云云。

惟:⒈系爭停車位雖有新舊標線痕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7至99頁),然原告縱便經常出國,系爭停車位若是因被告第一景管委會重新畫線而導致右移,以該重畫停車位已於地面留下明顯新舊標線痕跡,原告於歸國後即得發現,豈會無從確定該停車位標線重畫時間,然原告卻無從確定改畫時間,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潘遵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是購買預售屋,並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即遷入居住,期間未曾遷離,其購買該屋後因是第一次購買預售屋,因此下班就至工地關心進度,於系爭大樓繪製地下停車位標線時,發現有部分車位位置狹小,乃質問建商得否將車停入該處,而要求建商再予考量,嗣建商於交屋前乃因此調整地下層停車位,因此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方有新舊標線之情,被告第一景管委會於建商交屋後未曾改畫地下層停車位,只是因標線年久模糊,而曾填補白漆,再將地面上線條延伸繪至車位後方牆面,以便住戶停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57頁),以證人潘遵元是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前即向建商購買,並自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即入住迄今,其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變遷過程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有新舊標線痕跡乃是因為建商於交屋前重新規劃,被告第一景管委會雖曾在建商所規劃停車位標線上補漆,並將之延伸至牆上,但並未改畫停車位標線。

⒊原告雖以證人潘遵元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權狀字號為88年,且系爭大樓地下層9號停車位靠牆壁部分未重畫,證人卻證述是因該停車位靠牆壁才重畫,另9號停車位比系爭停車位寬度多50公分,證人潘遵元卻證述建商販售停車位大小面積一致,足見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

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乃是攸關該權狀核發時期,尚非指證人潘遵元是於88年間方取得系爭大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審訴字卷第47頁),因拍攝時光線昏暗,尚無從明確辨識系爭大樓地下層9號停車位靠近柱子側標線是否未曾重畫,且若以面向牆壁左側舊標線觀之,若右側標線未曾重畫,該停車位顯然過於狹小,而難以停車,足徵證人潘遵元證述因該處停車位規劃有問題而重新畫線一節,應非虛偽。

另觀諸現場照片(見審訴字卷第49頁),縱便9號停車位比系爭停車位寬度多50公分,於外觀上差異不大,證人潘遵元因此誤認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面積相同,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此即認證人潘遵元關於停車位新舊標線由來之證述內容,非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反面車位配置圖上標示之編號9至11號停車位面積固然相同,但該車位配置圖並無比例尺之記載,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37頁),本難認其是依系爭大樓地下層車位銷售時現狀比例繪測而成,並衡情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之車位配置圖,多只是在示意證明書持有者具專用權之車位相對或概略所在位置,實無必要精確按現場狀況比例繪測,殊難想像建商會支出成本按各專用權人之權利面積比例繪測,是原告以該證明書車位配置圖上編號9至11號停車位面積相同,但現況系爭停車位寬度少於編號9號停車位50公分,主張系爭停車位標線乃經變更云云,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景管委會並未重新改畫系爭停車位標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梅芳未依分管契約所定之停車位停車,而占用其具有專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B-F、F-G、G-C、C-B之連線範圍,造成其受有損害,其應得請求被告林梅芳遷讓返還之云云。

惟被告第一景管委會乃是曾在建商所規劃停車位線條上補漆,並將之延伸至牆上,並未改畫停車位標線一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應為如附圖所示A-B、B-C、C-D、D-A連線範圍,而非如附圖所示E-F、F-G、G-H、H-E連線範圍,被告林梅芳使用如附圖所示B-F、F-G、G-C、C-B之連線範圍,自無占用原告具有專用權之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景管委會並未擅自改畫系爭停車位之標線,被告林梅芳亦未占用原告具專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景管委會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關於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綠色E-A、A-D、D-H、B-C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9.5公分)塗銷,回復如附圖所示藍色E-H、F-G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9.5公分),並請求被告林梅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B-F、F-G、G-C、C-B之連線範圍(面積2.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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