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 二、其次,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 三、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醫學系學生,被告丁○○為伊同班同學
- 二、被告丁○○以:伊對於在系爭文章及個人IG平台上,針對原告
- 三、被告丙○○以:伊固有在系爭文章下發表附表三言論,惟伊係
-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
- 五、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 ㈠、兩造均為○○醫學系學生,原告與被告丁○○為同班同學,被告
- ㈡、被告丁○○於109年9月5、6日,以名稱「不告訴你」在系爭文
- ㈢、被告丙○○於109年9月5、6日,以名稱「媽你個寶」在系爭文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丁○○發表附表一、二言論,是否不法
-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 ㈡、被告丁○○發表附表一、二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㈢、被告丙○○發表附表三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㈢、被告乙○○有無針對原告發表附表四言論?如有,其所為是否
- ㈣、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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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鎮傑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被 告 賴穎怡
鄭國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
被 告 蔡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各負擔千分之36、千分之12、千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乙○○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丁○○、乙○○均為香港居民,被告丙○○則為澳門居民,有其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113、139、141、161頁),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醫學大學醫學系(下稱○○醫學系)在學學生,就學期間,被告分別在DCARD網站及Instagram(下稱IG)平台上針對其發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言論(下稱附表一、二、三、四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及張貼澄清聲明,核屬涉及香港及澳門之民事事件。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鼓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其次,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張貼澄清聲明,而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醫學系學生,被告丁○○為伊同班同學,被告丙○○為小伊1屆之學弟,被告乙○○則為大伊2屆之學長。
被告丁○○於民國109年9月5、6日,以名稱「不告訴你」在DCARD網站僑生交流版上「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下,針對伊發表附表一言論,除傳述「有一位香港中文大學和香港科技大學的同學喜歡玩一人分飾多角,又有少許人格分裂」、「又要一人分飾三角」、「做一半不做一半」、「原先上邊有提到的女生,一開始會講別人壞話」、「沒開到的構造,還騙人完成了」、「那難怪只能走病理科」、「又要出風頭又要不敢承認」之不實事實外,並以不雅言詞辱罵伊;
復於109年9月5日,以名稱「wing716」在其個人IG平台上,針對伊發表附表二言論,以不雅言詞辱罵及恐嚇伊,而分別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附表一、二言論)及自由權(附表二言論編號1),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丁○○就前揭2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並在DCARD網站僑生交流版及其個人IG平台上張貼如附表五所示之澄清聲明3日。
被告丙○○於109年9月5、6日,以名稱「媽你個寶」在系爭文章下,針對伊張貼附表三言論,除傳述「你霸佔著別人的帖」、「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一人分三角」之不實事實外,並以不雅言詞辱罵伊,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丙○○就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在DCARD網站僑生交流版上張貼如附表六所示之澄清聲明3日。
被告乙○○於109年9月5、6日,以名稱「科大物理天才」在系爭文章下,針對伊發表附表四言論,除傳述「科大又是你,中大又是你、買帳號來玩」、「說別人讀護校」、 「明明自己學生是科大出來,卻要說自己是中大」、「借拍照之名義,實際上是為了親近女色」、「還叫人買他的照片」之不實事實,並以不雅言詞辱罵伊外,更以「進醫院我第一個就電你」恐嚇伊,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附表四言論)及自由權(附表四言論編號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就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在DCARD網站僑生交流版上張貼如附表七所示之澄清聲明3日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丁○○、丙○○、乙○○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澄清聲明,張貼於DCARD網站僑生交流版、個人IG平台(網址:https://instagram.com/winggg_716?igshid=MzR1ODBiNWF1ZA==;
帳號:wing716)各3日;
被告丙○○、乙○○應各自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澄清聲明,張貼於DCARD網站僑生交流版上3日。
二、被告丁○○以:伊對於在系爭文章及個人IG平台上,針對原告發表附表一、二言論,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指恐嚇行為。
伊所發表附表二言論編號1,僅意在表示如伊說出原告之秘密,原告就糟糕了,並無恐嚇原告之意,且伊早於108年間即將原告封鎖,亦難認原告得以見聞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則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伊於本件事發後,已將DCARD帳號刪除,原告請求伊張貼澄清聲明,尚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以:伊固有在系爭文章下發表附表三言論,惟伊係針對名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為之,並非針對原告,上開言論亦無任何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辨識為原告之文字或圖像,難認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又伊發表上開言論,係為阻止「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對他人所為挑釁和攻擊,而非在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請求伊張貼澄清聲明,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在系爭文章下發表附表四言論,係為回應名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內容均屬網友間之玩笑,且無任何指涉有關原告之資訊,客觀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主觀上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均非知名公眾人物,附表四言論亦未經轉載或報導,應無另行張貼澄清聲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
㈠、兩造均為○○醫學系學生,原告與被告丁○○為同班同學,被告丙○○為小原告1屆之學弟,被告乙○○則為大原告2屆之學長。
㈡、被告丁○○於109年9月5、6日,以名稱「不告訴你」在系爭文章下,針對原告發表附表一言論;
並於109年9月5日以名稱「wing716」在其個人IG平台上,針對原告發表附表二言論。
被告丁○○上開行為,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㈢、被告丙○○於109年9月5、6日,以名稱「媽你個寶」在系爭文章下,發表附表三言論。
原告前對被告丙○○上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被告丙○○無罪。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丁○○發表附表一、二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㈡被告丙○○發表附表三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乙○○有無針對原告發表附表四言論?如有,其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㈣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名譽受損,而得請求張貼澄清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發表附表一、二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⒈經查,被告丁○○於109年9月5、6日,以名稱「不告訴你」在系爭文章下,針對原告發表附表一言論;
並於109年9月5日以名稱「wing716」在其個人IG平台上,針對原告發表附表二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章及IG平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83、87、91、95頁),刑事部分,被告丁○○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3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是被告丁○○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⒉至附表二言論編號1「若要人不知 唔好太低B 若然爆你大鍋 死既一定係你條仆街(翻譯:如果要別人不知道 就不要太笨 如果把你的秘密都說出來 死的一定是你這個混蛋)」部分,綜觀全文內容及語氣,可見被告丁○○僅在表示其知悉原告之秘密,倘其將該秘密說出,原告就糟糕了等類此之意,並非欲置原告於死地,至為明確。
且被告丁○○僅提及要揭露原告之秘密,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種秘密,復未表示要採取何具體手段加害於原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加惡害於原告之意,且所為客觀上已達足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懼或危害原告生命、身體之程度。
況被告丁○○封鎖原告之IG,業據原告及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82頁),原告亦自承:被告丁○○封鎖伊之IG,伊確實看不到上開言論,上開言論是別人傳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足見被告丁○○本無意使原告直接閱覽上開言論,益徵其主觀上無加害原告之意。
則原告關此部分主張被告丁○○所為該當恐嚇,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云云,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丁○○發表附表一、二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堪予認定。
㈢、被告丙○○發表附表三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5、6日,以名稱「媽你個寶」在系爭文章下發表附表三言論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章附卷足稽,堪認屬實。
被告丙○○雖辯稱:伊係針對名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發表附表三言論,並非針對原告,且該言論內容無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辨識係針對原告之文字或圖像云云。
然被告丙○○於111年4月21日接受校園霸凌案件訪談時自承:伊在系爭文章看到一個圖片是有點胖胖的女生,都在影射被告丁○○,之後伊就在想那些帳號是不是真的是原告,後來就根據他的一些發言很明顯感覺是我們認識的人;
M107裡面港澳生有6個人,原告是其中1個,當時原告之外,其他3個都是男同學,有1個叫李○○,根據我們認識他,他是1個我們跟他沒什麼聯絡的人,他已經來M108而且跟原告也沒什麼交集,另1個任同學,我們都很清楚他不會做這些事情,因為他根本不會在網路上說話,而且他跟我們還有原告都很熟,所以算一算就剩他;
伊是在網路上面批評他(原告),他做了這些事情之後,就是他放了那些照片、影射被告丁○○啊,當然他可以用其他方法讓我們查不到他的身分是什麼,但是根據伊剛剛所講的推敲一下,譬如說從關係、在○○、跟我們交情、知道我們啊,其實就可以推敲出來是他(原告)等語,有○○第0000000號霸凌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可見被告丙○○主觀上認定「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為原告,進而對之發表附表三言論。
被告丙○○雖以原告提出上開調查報告書,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定之保密義務,而謂該調查報告書不應於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就校園霸凌事件負有保密義務之學校或相關機關,尚得將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提供予審判機關,舉重以明輕,原告僅為該霸凌事件之申請人,其將上開調查報告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自無不可。
且該調查報告書係本於受調查人自己之陳述所製作,亦難認係不法取得之證據,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是被告丙○○執詞辯稱上開調查報告書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觀諸系爭文章,被告丙○○於順位B37發表「……簡直就像是寄生蟲,難怪頭髮都曲曲的……」,而被告丁○○隨即於順位B41張貼原告之照片加以回應,該照片顯示原告頭髮捲曲,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丙○○本即認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為原告,否則實難想像其竟能特定「頭髮」,並以「曲曲的」加以形容。
則被告丙○○猶執詞辯稱:伊純粹係想像,伊認為「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像是寄生蟲,而寄生蟲都曲曲的,伊才這樣說云云,自無足取。
⒊其次,被告丁○○於系爭文章順位B59表示「學別人講解剖,神經血管都不會分,只會把那些通通割斷,乾淨俐落……沒開到的構造,還騙人完成了……連人體構造都分不清楚,為以後的病人感到擔憂呀……」,提及原告操作人體解剖時之情形,並於順位B62表示「真想看他現實敢不敢嘴砲,好開心喔,明天開學了,真香」,被告丙○○旋於順位B63發表「……原來你還是醫學系,難怪有些醫師都容易被人家提告……」,並於順位B64發表「喔~加油喔,想看戲,我9月14才開學,還可以多玩一星期」回應被告丁○○。
而○○醫學大學除醫學系外,牙醫學系、學士後醫學系亦需實際操作人體解剖,為被告丁○○、丙○○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以此相互勾稽,益徵被告丙○○確實認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為原告,否則其何以能直接說出該人為「醫學系」,而非「牙醫學系」或「學士後醫學系」?則被告丙○○猶以「原來」二字意為「表示從前不知道的情況」,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丁○○所影射之人為原告云云,亦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丙○○乃針對伊發表附表三言論等語,堪予採信。
⒋觀諸附表三言論固有「你霸佔著別人的帖」、「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一人分三角」等內容,然上開內容並未就原告如何霸佔文章及分飾角色之情節、過程、手段等具體事項,加以指摘或描述,任何見聞上開內容之人均難以知悉所稱「霸佔別人的帖」、「一人分三角」究何所指,且「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僅在表示原本留言之內容,均難認係傳述具體事實,堪認上開內容僅係被告丙○○表達自己之意見及看法,核其性質均屬意見表達。
原告主張上開內容之性質乃事實陳述云云,並無可採。
⒌查系爭文章原係針對醫學系公費及自費生之差別,開放不特定用戶留言討論,惟「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迭於系爭文章張貼與原討論內容無關之體型豐腴女子照片,並於順位B36發表「CPH?四邑賴係個頭3年wor(翻譯:CPH?【似指香港青山醫院】四邑賴【似暗指被告丁○○】在那裡3年呢)」,藉以暗諷被告丁○○之身材,則被告丙○○對此發表言論,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
然被告丙○○誤認「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為原告,進而發表附表三言論,以「低智,耍白癡當智障」、「卒仔」、「寄生蟲」、「垃圾引戰仔」、「精神分裂」等字詞指責原告,其目的顯僅在貶損原告,而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就上開事項為評論。
且所謂「智障」乃在表示個人智能發展遲緩或不足,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的情形,而「寄生蟲」、「垃圾」則在形容個人藉由損害他人以獲取自身利益、沒有用,則被告丙○○以此對原告為指責,顯已逾越適當、中肯評論之範疇,而淪為人身攻擊,自難謂係善意、適當發表言論。
又系爭文章置放DCARD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堪認原告之評價確受有貶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名譽等語,自堪採信。
⒍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三言論並無任何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辨識為原告之文字及圖像,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惟綜觀系爭文章除有原告之照片(順位B37)外,另有「傑仔」(順位B27)、「○○」(順位B60)、「9毛」(順位B38、B56)等語詞,而原告姓名含有「傑」字,且曾被同學以「九毛」稱之,亦據被告乙○○於111年4月14日接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被告丙○○雖未指明原告之姓名或張貼其圖像,仍足使閱覽系爭文章之人知悉其係針對原告。
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⒎從而,被告丙○○發表附表三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堪認定。
至本院刑事庭雖以一般閱讀系爭文章之人無法從附表三言論判斷被告丙○○評論之對象係原告為由,而以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有無針對原告發表附表四言論?如有,其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 ⒈查附表四言論為被告乙○○以名稱「科大物理天才」所發表,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乙○○雖辯稱:伊發表附表四言論,係為回應名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並非針對原告云云,然其於111年4月14日接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自陳:伊自系爭文章順位B11提及「PH哥」,大概80%確定是原告,但還沒有PO照片前伊就覺得是原告,所以有一些情緒性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而順位B11為被告丁○○之發言,「PH哥」乃同學幫原告取的綽號,業經被告丁○○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三第83頁),互核附表四言論係在順位B16以後,堪認被告乙○○係認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之人為原告,進而對之發表附表四言論。
被告乙○○復自陳:被告丁○○在系爭文章順位B41張貼原告之照片,伊大概在順位B41時比較確定「香港科技大學」是原告,故順位B41之後伊知道伊發文的對象明確是誰,附表四言論編號6、7、8、12都是針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7、119頁),益徵被告乙○○係針對原告發表附表四言論。
則被告乙○○猶執詞辯稱附表四言論並非針對原告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徵諸附表四言論固有「科大又是你,中大又是你、買帳號來玩」、「說別人讀護校」、 「明明自己學生是科大出來,卻要說自己是中大」、「借拍照之名義,實際上是為了親近女色」、「還叫人買他的照片」等內容,惟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或描述相關情節、過程及手段,尚難認見聞上開內容之人得以清楚知悉被告乙○○所言為何,自難謂單純之事實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內容之性質均屬事實陳述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被告丁○○張貼原告之照片後,發表附表四言論,以「頭上的毛髮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髮形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9毛(編按:陰毛)」、「都不知道你說的話其實顯露了你狗公之本色」、「是9(編按:陰莖/性器官)到無與倫比,他的頭髮9,他的人也9」、「無恥」、「狗公」、「肥人」、「建議多吃減肥丸」、「快點做整形手術」等語指責原告,其目的顯係在嘲諷、貶損原告之外貌及身材,而無關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復已逾越適當、中肯評論之範疇,淪為人身攻擊,自難謂係善意、適當發表言論。
又系爭文章置放DCARD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堪認原告之評價確受有貶損。
參以被告乙○○就其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針對原告發表附表四言論,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業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名譽等語,自堪採信。
⒋至附表四言論編號3「進醫院我第一個就電你(翻譯:進醫院我第一個就對付你)」部分,所謂「電你」一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非明確之威脅字眼,且上開內容簡短、語意不明,實難遽認被告乙○○有欲加惡害於原告之意,而達足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懼或危害原告生命、身體之程度。
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乙○○所為該當恐嚇,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云云,自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乙○○發表附表四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亦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名譽受損,而得請求張貼澄清聲明?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就讀○○醫學系6年級及醫學研究所2年級,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丁○○就讀○○醫學系6年級,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丙○○就讀○○醫學系5年級,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乙○○就讀○○醫學系6年級,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卷三第33、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丁○○發表附表一、二言論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元及1萬元(合計1萬5,000元)為相當;
就被告丙○○發表附表三言論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
就被告乙○○發表附表四言論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⒊關於原告請求張貼澄清聲明部分:⑴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就妨害名譽行為之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審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
⑵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文章及IG平台上發表附表一、二、三、四言論,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除被告3人外,尚未見有其他人針對上開言論對原告加以批評或負面陳述之情形,且自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相距近2年之久,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更已超過3年,被告丁○○、丙○○復均陳稱已將附表一、三言論刪除(見本院卷三第32頁),應認第三人實難以再輕易得悉上開言論。
又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於此情形,倘命被告於公開之DCARD網站及IG平台張貼澄清聲明,形同命被告以公開之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對原告為回復名譽,此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相比較,顯失均衡,難謂適當。
況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澄清聲明,關於「深感不妥」、「因本人未經查證……特此鄭重澄清,日後當謹守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不再為不當之言論」之內容部分,實與要求被告道歉無異,亦有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命加害人道歉,違反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意旨,殊非妥適。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乙○○各給付其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告丁○○使用名稱「不告訴你」在系爭文章下之留言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1 109年9月5日 21時34分許 /B28 人家係物理天才,唔可以咁話人咖,人家借玻璃心,Um…但點解物理個成績咁爛既? (翻譯:人家是物理天才,不可以這樣說人,人家會玻璃心。
Um…為甚麼物理的成績這麼爛?) 2 109年9月5日 21時39分許 /B34 有一位CU AND UST既同學喜歡玩一人分析多角,又有些少人格分裂 (翻譯:有一位香港中文大學和香港科技大學的同學喜歡玩一人分飾多角,又有少許人格分裂) 3 109年9月5日 22時39分許 /B48 吓?佢係人黎啦咩?點解我淨係見到舊垃圾?仲要係一舊阻住地球轉嘅垃圾 (翻譯:他是人來的嗎?為何我只見到一塊垃圾?還要是一塊阻住地球轉動的垃圾) 4 109年9月6日 8時39分許 /B56 係咁睇睇下,真可憐 現實上唔敢講,淨係識做鍵盤戰士 又要一人分析三角,辛苦你啦 Psy既就唔該轉精神科 定係轉過已經無得救? 人如其名,9的 人9都算啦,原來成身上下都9的 一俾人叫9毛就不爽,又唔諗下人地講事實 做人又一d責任感都無,做一半唔做一半 原先上邊有提到既女生,一開始會講別人壞話,到最後無朋友就只好圍爐,可憐呀 人又9又雙面人又反社會人格又精神分裂 難怪已經無得救 (翻譯:看看你,真可憐現實上不敢講,只會做鍵盤戰士又要一人分飾三角,辛苦你啦Psy的話就麻煩你轉去精神科還是已經轉過但沒得救? 人如其名,9(編按:陰莖/性器官)的人9就算了,原來全身上下都9的 一被人叫9毛(編按:陰毛)就不爽,又不想一下人家講的是事實 做人又沒有一點責任感,做一半不做一半 原先上邊有提到的女生,一開始會講別人壞話,到最後無朋友就只好圍爐,可憐呀) 5 109年9月6日 9時16分許 /B59 Wow…好棒棒喔 學別人講解剖,神經血管都不會分 只會把那些通通割斷,乾淨俐落。
沒開到的構造,還騙人完成了,宛怡姐一看就知道沒在開,笑死誰? 解剖爛還敢跑去demo給OPT,不自量力 ,誤人子弟。
跑台不及格還不是靠老師加分才能過 連人體構造都分不清楚,為以後的病人感到擔憂呀,噢,那難怪只能走病理科。
人賤不用說,嘴巴也那麼賤,我怕你以後連眼睛也瞎了,連病理也走不了,可憐呀 6 109年9月6日 9時44分許 /B62 真想看他現實敢不敢嘴炮 好開心喔,明天開學了 真香 7 109年9月6日 10時8分許 /B66 笑死,又要威又要戴頭盔 到底這個知不知道有種東西叫截圖 若要人不知,唔好太低b (翻譯:笑死,又要出風頭又要不敢承認到底這個知不知道有種東西叫截圖若果要別人不知道,就不要太笨) 附表二:被告丁○○使用帳號「wing716」在其個人IG平台張貼之內容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09年9月5日 7時46分許 張貼甲○○照片,並註記:「姓名:甲○○」、「暱稱:9毛/PH哥」、「若要人不知 唔好太低B 若然爆你大鍋 死既一定係你條仆街」 (翻譯:如果要別人不知道 就不要太笨 如果把你的秘密都說出來 死的一定是你這個混蛋) 2 109年9月5日 22時18分許 張貼甲○○照片,並註記:「 1.網路上性騷擾女生 2.裝gay吃女生 3.用拍照名義找女生外拍,實際上請問當事人 4.長期自稱物理系天才,實際上物理又不見得好,狂妄自大狂 5.精神分裂,人格分裂,一人分飾多角在低能卡上性騷擾,還不承認! 6.極度反社會人格 7.有錯不認 如見到此人,請自求多福 以上所列皆有證據」 3 109年9月6日 10時43分許 張貼甲○○照片,並註記:「 1.要做引戰仔,又要當卒仔,留言敢留又要改/刪 2.只會人身攻擊,一點建議性/營養也沒有,可知此人素質 3.要戰還敢地圖式的戰,把其他人拖下水,真棒 4.只會躲在螢幕後,現實上…好想快點明天開學喔,不知道會不會討拍 5.假以基督教名義認識女生,其實當事人是反基督教,極度雙面人 6.如果在dcard上看到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和○○的人,不用懷疑 ,就是他一人分析三角智障 詳情可以問我要連結自己上去看他的惡行!」 4 109年9月6日 張貼甲○○照片,並註記:「這人已把在dcard 的所有留言給刪了。
敢做不敢當的卒仔。
不過沒關係,所有有關色情 /性騷擾/罵別人的話已截圖,將來保留追究權利,所以連結已沒有什麼看的意義了 不過還是那句,小心此人」 附表三:被告丙○○使用名稱「媽你個寶」在系爭文章下之留言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1 109年9月5日 21時2分許 /B20 低智,耍白痴當智障 2 109年9月5日 21時23分許 /B23 卒仔 3 109年9月5日 21時45分許 /B37 你霸佔著別人的帖,簡直就像是寄生蟲,難怪頭髮都曲曲的……噁心耶 4 109年9月6日 9時38分許 /B61 垃圾引戰仔 5 109年9月6日 9時48分許 /B63 看你這樣越發越過火,真不知道你腦袋甚麼構造…原來你還是醫學系,難怪有些醫師都容易被人家提告…這麼不會尊重人 6 109年9月6日 10時3分許 /B65 引戰仔變卒仔?要改留言?原本的那句「讀護校 」到哪去?又要怕又要改留言真是可憐那~ 但不要緊,我幫你原味呈現不用謝啦~ 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然後有放人家一張相片可惜之後刪掉了) 這麼想玩就不要退嘛真是爛透~ 只懂唬爛真是可撥,以為自己檢到槍可怕就是在秀下限講幹話 9487(翻譯:就是白癡) 7 109年9月6日 10時13分許 /B67 一人分三角?精神分裂?這樣當醫師沒問題嗎…… 附表四:被告乙○○使用名稱「科大物理天才」在系爭文章下之留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1 109年9月5日 20時47分許 /B16 科大又係你 中大又係你 你都幾識玩喎買ac黎玩 可惜穿曬煲啦 你諗吓星期一點面對你啲同學好啦 (翻譯:科大又是你,中大又是你,你也挺會玩的,買帳號來玩。
可惜現在暴露了,你想一下星期一怎樣面對你的同學好了) 2 109年9月5日 21時28分(原告誤載為21時2分)許/ B24(原告誤載為B20) 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呢? 3 109年9月5日 21時34分許 /B29 進醫院我第一個就電你 (翻譯:進醫院我第一個就對付你) 4 109年9月5日 21時35分許 /B30 人地係物理天才,解剖就梗係差啲㗎啦 (翻譯:他是物理天才,解剖就當然會比較差) 5 109年9月5日 21時38分許 /B33 如果我係科大校長,我真無眼睇。
明明自己學生係科大出嚟,係都要話自己係中大,點解咁睇唔起自己間學校呀? (翻譯:如果我是科大校長,我真的不忍直視。
明明自己學生是科大出來,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為甚麼這麼看不起自己的學校呀?) 6 109年9月5日 21時48分許 /B38 頭上之毛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頭毛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9毛之意 (翻譯:頭上的毛髮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髮形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9毛(編按:陰毛)之意) 7 109年9月5日 21時51分許 /B40 不知施主之言實則顯露其狗公之本色,借拍照之名,實之親近女色(翻譯:都不知道你說的話其實顯露了你狗公之本色,借拍照之名義,實際上是為了親近女色),唉,施主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 8 109年9月5日 21時55分許 /B42 係9到無倫,其毛9其人9也 (翻譯:是9(編按:陰莖/性器官)到無與倫比,他的頭髮9,他的人也9) 9 109年9月5日 22時4分許 /B44 唔似某啲人咁,以為自己好識影相,點知影出嚟張張相都暴露哂 model嘅弱點,仲話叫人買佢啲相喎,要睇吓自己有幾多斤両先得㗎 (翻譯:不像某些人,以為自己很會拍照,怎知道拍出來每張照片都暴露出模特的弱點,還叫人買他的照片,要看看自己有多少能耐才行呀) 10 109年9月5日 22時8分許 /B45 想玩都要用下個腦諗吓點玩先得㗎,諗都唔諗吓可能會俾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啲係唔緊要嘅,但係記住唔好出嚟獻醜呢 (翻譯:想玩都要用腦想一下如何玩才行呀,想都不想可能會被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一點是不要緊,但要記得不要出來獻醜呀) 11 109年9月5日 22時35分許 /B47 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黎形容兄台都侮辱咗隻狗 (翻譯: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來形容你都侮辱了那隻狗) 12 109年9月6日 1時49分許 /B53 肥仔羨慕瘦人,羨慕唔得咁多啦!好過某些1米75都無嘅矮仔,矮就要認。
建議食多d減肥丸,做整形手術快d。
可惜矮真係冇得救,仲要心術不正 (翻譯:肥人羨慕瘦人,羨慕不來了啦!比某些1米75都沒有的矮人好,矮就要承認。
建議多吃減肥丸,快點做整形手術。
可惜矮是沒法醫治的,還要心術不正) 附表五:
澄清聲明 本人丁○○於民國109年9月4日在DCARD網站之「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以為DCARD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係甲○○,而對其發表諸多侮辱、誹謗性文字,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且又分別於109年9月5日7時46分許、22時18分許、9月6日10時43分許、及9月6日於本人IG上,對甲○○發表諸多侮辱、誹謗性文字,足以貶抑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本人未經查證,造成甲○○名譽受損,深感不妥,特此鄭重澄清,日後當謹守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不再為不當之言論。
附表六:
澄清聲明 本人丙○○於民國109年9月4日在DCARD網站之「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以為DCARD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係甲○○,而對其發表諸多侮辱、誹謗性文字,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本人未經查證,造成甲○○名譽受損,深感不妥,特此鄭重澄清,日後當謹守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不再為不當之言論。
附表七:
澄清聲明 本人乙○○於民國109年9月4日在DCARD網站之「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以為DCARD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係甲○○,而對其發表諸多侮辱、誹謗性文字,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本人未經查證,造成甲○○名譽受損,深感不妥,特此鄭重澄清,日後當謹守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不再為不當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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