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57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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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豪翼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被 告 柯建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因被告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係加拿大00000(下稱OOO)寵物食品之生產商000000 00000000公司(下稱原廠)在中國、香港、澳門、臺灣等地唯一之總代理商,而與天俊公司、被告柯OO共同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並由柯OO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天俊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授權原告為臺灣之OOO寵物食品經銷商。

嗣天俊公司因於110年7月在大陸地區涉及走私,遭原廠終止代理權,無法供貨給原告,致原告於110年8至12月不能繼續販售OOO寵物食品,依原告110年3至6月每月平均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035萬1500元、財政部核定之寵物用品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於110年8至12月所受有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失共517萬5750元(00000000*0.1*5=0000000)等語,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天俊公司係遭其他廠商競逐OOO寵物食品代理權,而被原廠於000年0月間通知將於同年9月10日停止供貨,天俊公司隨即由柯OO(天俊公司總經理,且為天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OO之配偶)與訴外人陳OO(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OO之配偶)協議共同運作以訴外人OO「行銷」寵物有限公司(下稱OO「行銷」公司)之名義,向原廠爭取臺灣代理權,OO「行銷」公司因此於110年9月順利取得臺灣代理權。

而原告係因上情,始自110年7月起,即未再向天俊公司訂貨,天俊公司自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可言。

至於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天俊公司訂購之貨物其中第18、19櫃雖未到貨,但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天俊公司就原告之訂貨,並無必須交付之義務,且原告就該2櫃貨物並未付款,亦未催告給付,天俊公司自不負遲延或給付不能責任。

又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尚有OOO寵物食品2萬3272包庫存可供銷售,且其110年度之營業淨利2764萬9821元,遠高於其109年度之營業淨利648萬3,496元,顯無任何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失。

況原告以寵物用品批發同業利潤淨利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與其營業項目尚有零售且本件係「食品」而非「用品」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柯建昌與翁OO為配偶關係。翁OO自105年迄今均登記為天俊公司之負責人。

楊OO與陳OO為配偶關係。

楊OO自105年迄今均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陳OO自102年迄今均登記為OO「行銷」公司之負責人。

(二)天俊公司之前係原廠在中國、香港、澳門、臺灣等地唯一之總代理商。

(三)原告與天俊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由天俊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授權原告為臺灣經銷商,並約定天俊公司不得授權其他經銷商於經銷區域(即臺灣)及通路銷售OOO寵物食品。

(四)訴外人OO「行銷」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對外公告:OO「行銷」有限公司自110年9月起取得原廠在臺灣之「獨家」總代理權,原告公司自110年11月25日停業,並由OO「行銷」有限公司自110年12月開始承接關於原告公司之OOO寵物食品業務。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天俊公司賠償原告110年8至12月之預期轉售利益損失517萬575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或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柯OO連帶賠償原告110年8至12月之預期轉售利益損失517萬5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天俊公司賠償原告110年8至12月之預期轉售利益損失517萬575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足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天俊公司因走私遭原廠終止代理權,致天俊公司自110年8月起,不能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之「即時向原廠訂貨並提供最新效期產品」之給付義務,原告因而受有「110年8月至12月預期轉售利益517萬5750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天俊公司因走私遭原廠終止代理權乙節,無非係以www.163.com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及CCTV之新聞報導影片(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及未頁證物袋內光碟)為據。

惟查:上開網路新聞及報導之資料來源為何,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義,且內容僅有「電商平台走私銷售境外寵物糧」、「涉案公司的印章是杭州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海關人員還發現OO國際有渴望OOO總代天俊國際的印章,但涉案人員說她是為了方便賣糧,撇清和天俊國際的關係,攬下所有走私責任」等語,並無直指天俊公司涉及走私,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至於原告雖主張杭州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OO為柯OO之姪女,且柯OO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名稱為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天俊公司係因涉及走私而遭原廠終止代理權云云。

惟上開公司與天俊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各自獨立負擔法律責任,縱上開公司涉及走私,亦非天俊公司涉及走私,況且,若公司間若能因負責人之親屬關係而互通有無,則OO「行銷」公司既已自110年9月起取得原廠之臺灣代理權,原告應能透過OO「行銷」公司輕易向原廠查證天俊公司遭原廠終止代理權之始末,原告既未提出明確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上開真偽不明之報導資料認為原告上揭主張為事實。

是本件尚難認天俊公司係因涉及走私而遭原廠終止代理權致不能依系爭經銷合約出貨(且依系爭經銷合約,天俊公司亦無保證出貨之義務,詳後述)。

(2)原告雖主張天俊公司自110年8月起,不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之「即時向原廠訂貨並提供最新效期產品」之給付義務云云。

惟遍查系爭經銷合約關於原告向被告「訂貨」之權利義務約定,僅有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二、合作原則:1、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秉持最大誠意,共同合作開創市場。

2021至少銷售30個櫃(40”)…」、「六、危險負擔:1、甲方保證乙方所收到之產品質量及新鮮度,並保證其貨品抵達臺灣時其有效期限仍達11個月以上,百分之80為12個月以上。

…」、「七、訂貨:1、原廠於收到訂單後將盡速安排出貨事宜,訂貨至到貨時間約90天左右。

…」、「…若乙方未違反合約條款及每年最低銷售量,得享有優先續約權,甲方不得推委。」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而依上開約定文義之內涵及外延,天俊公司僅有將原告之訂貨轉向原廠訂貨,並保證原告收到之OOO寵物食品之「品質及效期」之義務;

至於「2021至少銷售30個櫃」應屬共同合作之期待或原告優先續約之前提,非屬天俊公司之義務;

而「原廠收到訂單後將盡速安排出貨事宜,訂貨至到貨時間約90天左右。」

僅是兩造知悉「原廠」(系爭經銷合約之第三人)將盡速安排出貨且時間約90天左右之運作模式而己,亦非天俊公司之義務。

況且: A、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天俊公司訂購當年度第18、19櫃OOO寵物食品後,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再向天俊公司訂購OOO寵物食品等情,業據劉OO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1月2日到天俊公司擔任助理,於112年1月擔任會計主管迄今,關於原告與天俊公司間訂購OOO寵物食品事宜,都是由我負責向原廠下訂單及向原告催訂單,天俊公司只是把原告訂單轉給原廠,再把原廠貨物轉給原告,我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催訂單後,原告於同日下單當年度第18、19櫃OOO寵物食品,此後原告就沒有再向天俊公司下訂單,柯OO也沒有再叫我催訂單,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206至212頁),及柯OO於本院具結陳稱:原告向天俊公司訂購商品,都是由原告把訂單傳給天俊公司的會計劉OO,我於000年0月間有跟陳OO說原廠供貨到110年10月,當時原告還有很多庫存,我們也開始運作拿回代理權,所以就不再指示劉OO向原告催訂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並有與上開證述、陳述相符之劉OO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堪以認定。

原告既於110年7月1日以後「未」再向天俊公司訂購OOO寵物食品,天俊公司自無可能交付「無原告訂單」之OOO寵物食品給原告。

B、依劉OO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單的第18、19櫃是否有出貨,原告沒有跟我反應該2櫃沒有到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及柯建昌於本院具結陳稱: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單的第18、19櫃,因為當時有疫情再加上原物料短缺,原廠不一定會有貨,這2櫃原廠沒有確認訂單,所以這2櫃天俊公司沒有交貨,原告也沒有付款,且因為110年9月我們就成功運作拿回代理權,所以就沒有再通知原告這2櫃缺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及前述劉OO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0年9月17日提出「飼料發霉索賠明細」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卻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上開Line紀錄最後一日)長達半年多時間,從未向天俊公司反應110年6月30日所下訂之第18、19櫃尚未到貨,或於110年6月30日以後有繼續下訂單之需求(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可見原告就其於110年6月30日訂購之第18、19櫃貨物,既未付款,亦未促請天俊公司出貨,反而對於之前已收受OOO寵物食品「發霉」之事,積極索賠,可見原告亦明知依照系爭經銷合約,天俊公司僅有將原告之訂貨轉向原廠訂貨,並保證原告「收受」之OOO寵物食品之品質及效期之義務,並無保證出貨之義務。

是以天俊公司迄未交付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訂購但尚未付款之第18、19櫃貨物,並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義務。

C、原告於110年7月1日以後「未」再向天俊公司訂購OOO寵物食品,而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向天俊公司訂購訂購但尚未付款之前述第18、19櫃貨物,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天俊公司並無出貨義務,是原告主張天俊公司自110年8月起,不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之「即時向原廠訂貨並提供最新效期產品」之給付義務,應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原告受有「110年8月至12月預期轉售利益517萬5750元」之損失云云。

惟查,柯OO於本院具結陳稱:翁OO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49的股份,天俊公司並未涉及走私,原廠終止代理權是因為有人在搶代理權並放出類似消息,原廠亞洲區總經理於110年7月通知我供貨到110年10月,我也不知道原因,我當時就跟陳OO約定要運作把臺灣代理權拿回來,並成功由陳OO的OO「行銷」公司拿回來,但陳OO卻未供貨給天俊公司或原告,反而自己用OO「行銷」公司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9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相符,可見OO「行銷」公司應係接續天俊公司取得原廠之臺灣代理權,原告於110年8月至12月自可輕易取得OOO寵物食品販售,應無可能因無貨可賣而受有110年8月至12月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失。

況被告所辯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尚有OOO寵物食品2萬3272包庫存可供銷售,及其110年度之營業淨利2764萬9821元,遠高於109年度之營業淨利648萬3,496元等語,亦有上開原告庫存表、損益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45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原告受有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失。

4、是以原告對於天俊公司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或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柯建昌連帶賠償原告110年8至12月之預期轉售利益損失517萬57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柯OO為系爭經銷合約之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查,系爭經銷合約之「立合約人」處係以電腦打字記載「甲方公司名稱: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翁OO、柯OO」等字,而翁OO、柯OO之印文則蓋於天俊公司印文旁等情,有系爭經銷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柯OO於本院具結陳稱:我自天俊公司成立時擔任總經理至今,對外的業務、銷售都是我來處理,翁OO是做財務的部份,我在系爭經銷合約蓋章是因為我是天俊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自己為系爭經銷合約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可見依系爭經銷合約自形式上觀察,及自柯OO之主觀意思,柯OO應係以天俊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代理天俊公司簽立系爭經銷合約,而非自己為系爭經銷合約之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

2、是以原告對於柯OO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7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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