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58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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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黃政方
被 告 黃惠鈴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購買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由原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匯款方式將28萬元、30萬元、50萬元匯至訴外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力汽車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內,又另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

被告前雖分期還款,惟迄今尚積欠被告58萬元,經原告前於111年9月20日委由律師函催付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總價為113萬1,984元,其中原告以信用卡方式給付2萬元,另以匯款方式給付巧克力汽車公司108萬元,其餘款項均由伊給付。

伊雖向原告借款35萬元作為購車頭期款,惟原告實際交付借款為30萬元,其餘80萬元係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敏男所有之款項,被告實向黃敏男借款,且為原告所知悉,伊未曾收受原告所指交付之現金7萬元。

伊均按時還款,已清償40萬2,015元,其中30萬元部分係清償向原告之借款,逾30萬元部分則係清償向黃敏男之借款。

其後兩造達成協議,以伊所積欠之58萬元扣抵兩造之母先前向伊拿的50萬元,剩餘之8萬元先扣除黃敏男住院及看護費用2萬元,尚餘6萬元,則由被告每月轉1萬元予黃敏男所有之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是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83頁):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向巧克力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因此曾向原告借款。

㈢上開買賣價金為113萬1,984元,由黃敏男、原告分別交付80萬元、35萬元予被告,合計為1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㈣被告前已以匯款方式清償如附表(訴字卷第37至38頁)所示之款項。

㈤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馮櫻珠的死亡給付由原告所申請,並匯款至原告帳戶。

㈥兩造對於彼此提出的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巧克力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由黃敏男、原告分別交付80萬元、35萬元予被告,合計為115萬元,被告前已以匯款方式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第39至57頁);

復有巧克力汽車公司112年9月13日(112)管字第000006號函及函附車輛訂購合約書、相關單據、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15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妹黃素萍及原告外甥女、原告之女黃怡瑄均到庭證稱:兩造後來協調債務時在場之人有兩造、證人黃素萍及黃怡瑄,原告和黃敏男分別均有借貸款項予被告,後來才知道黃馮櫻珠向被告借很多錢,兩造才協調50萬元不用還,扣除前揭50萬元後,被告僅積欠黃敏男8萬元,黃敏男住院期間費用由被告支出,再扣除黃敏男住院期間請看護的費用,尚積欠6萬等語(訴字卷第74至79頁、第80至82頁)。

從而,縱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黃素萍並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承認其尚積欠58萬元未還等語(訴字卷第79頁),兩造嗣後亦已結算系爭借款之餘款為6萬元。

另參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池皇輝於111年8月8日、9日之對話紀錄所載:「還有欠老爸的錢6月才還1萬,是要還多久,還是她連老爸的錢也要私吞」、「她還欠老爸8萬元扣掉住院費看護用至少也有六萬 什麼時候還 扣掉6月1萬元剩五萬什麼時候要還老爸」等語(訴字卷第105頁),足認原告已知系爭借款於000年0月間僅剩下黃敏男提供之5萬元(計算式:6萬元-1萬元=5萬元),並同意被告逕以匯款至黃敏男帳戶之方式清償。

又參酌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1日、8月3日、9月5日、11月7日、12月15日、112年1月30日,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1萬元(合計為6萬元)至黃敏男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此有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訴字卷第101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載:「還有欠老爸的錢6月才還1萬,是要還多久,還是她連老爸的錢也要私吞」、「扣掉6月1萬元剩五萬什麼時候要還老爸」等語一致,顯見兩造於111年協調確認系爭借款剩餘之58萬元經扣除50萬元、黃敏男住院期間看護等費用2萬元後,剩餘之6萬元,除了6月所償還之1萬元外,其餘部分亦經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黃敏男而清償完畢。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協商之50萬元債務免除部分係附帶條件(履行照顧黃敏男之義務),被告未履行等語(訴字卷第84至85頁、第182頁),惟經被告所否認(訴字卷第182頁),原告未舉證為真,且證人黃素萍及黃怡瑄到庭證述時均未曾提及,則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揭給付6萬元部分係被告給黃敏男之生活費,每月5,000元,2個月匯款1萬元等語(訴字卷第84頁),惟參酌被告提出匯款之日期為111年6月21日、8月3日、9月5日、11月7日、12月15日、112年1月30日,除了第1次與第2次間隔為2個月以外,其餘部分則為1個月1次,亦與原告主張為每月5,000元,2個月匯款1萬元等情有別,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6萬元並非清償積欠黃敏男之借款,而係支付黃敏男之生活費等情尚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前經兩造協調後僅剩餘6萬元,其亦分別於上開時間合計匯款6萬元而清償完畢等情,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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