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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朱文丁即嘉榮機械木模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1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商品(下稱系爭木模),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3萬5100元,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6年8月至10月間,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木模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10年10月26日給付貨款30萬元,尚有貨款123萬5100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稱「原告工件不良,工程失敗」等語拒絕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木模既屬其業務範圍供給付之商品,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認自該時點起原告已得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因此系爭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另本件不再抗辯系爭木模有瑕疵(本院卷第12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121頁)㈠兩造於106年間口頭成立附表所示商品汽缸頭、水套、RK-280氣缸蓋、DY-26 氣缸蓋木模訂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汽缸頭、水套、RK-280氣缸蓋、DY-26 氣缸蓋樣品予原告,原告依前開樣品製作木模(下稱系爭木模),價金合計153 萬5100元,有系爭木模樣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9頁)。
㈡原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木模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1-13頁)。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尚有款項123萬5100元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原告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司促卷第11-13頁、第17頁;
本院卷第153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貨款(123萬510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1.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而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是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是商品製造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查兩造合作十多年,雙方合作模式係被告提供樣品,原告依據樣品製作一組木模(即系爭木模),以便組合起來,製作完畢後即將木模交付被告,被告先送至鑄造場製作樣品粗胚(粗胚會預留5毫米),之後再送至加工廠製作正式商品首件,若首件不用再修改,即表示首件符合被告要求,此時原告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若首件要修改,後續原告需修改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8-159頁);
由上開兩造所述交易模式,可知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木模交付被告後,後續需鑄模製作粗胚,再以粗胚製作商品首件,若首件規格尺寸不符則再修改,如此反覆進行,直至商品首件規格尺寸符合被告之要求為止,原告才會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款,則依兩造之意思,係重在工作即系爭木模之完成,是以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無訛。
㈡系爭貨款(123萬510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9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預先拋棄加以禁止,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則非法之所禁。
如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後,仍承認其債務者,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如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同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所定,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已為之清償或拒絕履行該契約。
2.原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木模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承攬契約一事,本院已說明如前,堪認系爭款項為承攬人之報酬無訛,是以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為2年短期時效,自106年10月19日起系爭款項請求權得以行使時起算,108年10月19日時效消滅;
又被告自承其於110年間,因原告催討系爭款項,而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19頁),是以被告既於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因原告催討系爭款項而仍為清償,則依前開說明,即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以被告所為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1項明文定之;
查原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木模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款項雖已時效消滅,惟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仍為清償,即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一節,本院亦說明如前,基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木模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買賣標的之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0月19日 MANB&W汽缸頭 1台 52萬2900元 2 106年10月19日 MAK-2100水套 1台 20萬5800元 3 106年10月19日 RK-280汽缸蓋 1台 47萬8800元 4 106年10月19日 DY-26汽缸蓋 1台 32萬7600元 合計:153萬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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