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60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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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
  2. ㈠原告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3. 二、被告方面:
  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5. ㈠原告於85年2月28日以訴外人即其母邱孫寶專之名義參與國
  6. ㈤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原告使用居住中。
  7. ㈥林蕙琪曾對陳珮甄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8. 四、本件爭點:
  9. ㈠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應屬無效?
  10. 五、得心證之理由:
  11.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12.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13.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14. ⒊據林蕙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先生在外面有
  15. ⒋復參酌辦理系爭買賣之代書薛宥驊證稱:當天辦過戶時,我
  16. ⒌次查,依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移轉登記申請所需印花
  17. ⒍再由系爭買賣之款項交付以觀,據林苳荷證稱:洪金池、陳
  18. ⒎而陳珮甄對於系爭買賣之價金交付,固陳稱:所有買賣價金
  19. ⒏陳珮甄復陳稱:2,700,000元之轉帳證明,係要說明我有向
  20. ⒐而薛宥驊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之情形雖曾證稱:我記得陳
  21. ㈡承上,若系爭買賣為無效,則原告代位林蕙琪請求陳珮甄塗
  22.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23.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24. ㈢既然系爭買賣業經本院認定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本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民法第767
  26.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7.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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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邱竹竿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蕙琪(原名林欣華)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珮甄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蕙琪所有。
被告林蕙琪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後林蕙琪於民國111年9月10日無故離家並與原告斷絕聯絡。

詎系爭房地於同年00月間突遭斷水斷電,經原告查詢後始知林蕙琪已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售予被告陳珮甄(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11年9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林蕙琪事前從未告知原告其欲出售系爭房地,且原告亦未見陳珮甄出現看屋或查詢系爭房地現狀、是否有人居住占有等情,而被告更無任何實際支付價金證明,顯見系爭買賣為被告通謀虛偽所為,故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林蕙琪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屬林蕙琪之債權人,又陳珮甄現仍為系爭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並已侵害原告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蕙琪,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陳珮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林蕙琪,並於回復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蕙琪返還系爭房地。

㈡縱認系爭買賣為合法有效,惟林蕙琪違背出名人義務,將系爭房地處分予陳珮甄,藉此獲取買賣價金4,200,000元,亦屬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蕙琪賠償原告4,200,000元(即系爭房地價額)。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陳珮甄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林蕙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蕙琪應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蕙琪則以: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購買,於87年間借伊名義登記,惟因近年雙方感情不佳,故與陳珮甄通謀成立系爭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珮甄,以阻止原告回復權利,並藉此將原告自系爭房地趕出。

惟被告間僅有形式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確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㈡陳珮甄則以: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當初係因林蕙琪於其胞姐家聲稱遭原告多次毆打不堪同居,懇求伊購買系爭房地,伊因出於同情林蕙琪之處境,始應允購買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薛宥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另以現金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要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等情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㈠原告於85年2月28日以訴外人即其母邱孫寶專之名義參與國民住宅購屋抽籤,並於中籤後借用邱孫寶專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於87年3月13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予林蕙琪。

㈢林蕙琪後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珮甄。

㈣原告已終止與林蕙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林蕙琪之債權人。

㈤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原告使用居住中。

㈥林蕙琪曾對陳珮甄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林蕙琪再議,現仍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應屬無效? ㈡承上,若系爭買賣為無效,則原告請求陳珮甄塗銷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另請求林蕙琪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㈢承㈠,若系爭買賣為有效,則林蕙琪應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應屬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陳珮甄固於113年7月29日,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另行具狀爭執原告與林蕙琪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惟觀諸112年6月5日及113年7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依前揭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陳珮甄對於原告與林蕙琪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乙情,均同意將其列入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至57、390至391頁),足見陳珮甄當時對於原告與林蕙琪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情,應已自認,是陳珮甄僅泛言辯稱林蕙琪所出具之聲明書係遭原告逼迫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實有何與真實不符之情形下,本件自無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要件之情事,自不容陳珮甄再為反於前開自認事實之主張。

再者,兩造就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爭點,在本院整理下兩造已達成排除「原告與林蕙琪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爭點之爭點簡化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亦不許陳珮甄於本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爭執,先予敘明。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85年2月28日以邱孫寶專之名義參與國民住宅購屋抽籤,並於中籤後借用邱孫寶專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於87年3月13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予林蕙琪,而林蕙琪又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珮甄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應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等情,業據陳珮甄否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據林蕙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先生在外面有女人,我擔心系爭房地會被外面的女人騙去,所以我就去找我胞姐林苳荷想要向她訴苦,在林苳荷家,我遇到我姐姐的友人洪金池,我也把我先生外面有女人的事情告訴他,我姐姐和洪金池說不然系爭房地先寄放給陳珮甄,洪金池說他回去跟陳珮甄講這件事情,後來洪金池跟我說,要用價金4,200,000元的方式來將系爭房地作成假買賣。

洪金池就找了一個代書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叫我把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珮甄。

系爭房地之買賣,陳珮甄沒有給我錢。

洪金池與陳珮甄有答應我說,要等到他們把原告趕出去之後他們才會把房子過戶給我,才讓我回去系爭房地住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及林蕙琪胞姐林苳荷證稱:林蕙琪與原告吵架,就跑來我家找我,在我家沙發哭到昏倒,這樣的情形發生了兩次,剛好洪金池也看到這個狀況,說要來幫忙林蕙琪。

所謂的幫忙就是林蕙琪要將房子暫時過戶給陳珮甄,本來洪金池、陳珮甄及我一開始都不願意,後來看在林蕙琪可憐,我們才答應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另佐以陳珮甄所提出林蕙琪於阮綜合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之診斷書、林蕙琪與其姪女對話之手寫譯文其上記載:「他(即原告)想辦法要趕我(即林蕙琪)出去,他想要這間房子,他很早就說過有房子才有女人會跟著他,我說他有女人他都不承認,說我有憂鬱症,現在房子被我賣掉了,他非常不甘,到處告人」等字句(本院卷第71、75頁)綜合以觀,可知林蕙琪因遭原告家暴及原告外遇,已對原告心生怨懟,而欲將原告趕離居住之系爭房地施以報復。

然因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隨時可能收回系爭房地改登記為外遇對象所有,或離婚後將林蕙琪趕出,導致其無家可歸。

從而,林蕙琪所稱其因此向林苳荷訴苦,洪金池及陳珮甄則於知悉林蕙琪遭原告家暴後,同情林蕙琪之遭遇,進而商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暫先過戶予陳珮甄,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即非無可能。

⒋復參酌辦理系爭買賣之代書薛宥驊證稱:當天辦過戶時,我沒有親自填代理,是因為我不知道林蕙琪與陳珮甄認識的程度是如何,我有要求陳珮甄自己去送件。

我幫林蕙琪、陳珮甄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到林蕙琪姐姐(即林苳荷)鳳山的房子那邊辦理,我當場看到林蕙琪表情有點不對勁,林蕙琪與她姐姐就開始跟我陳述林蕙琪很可憐,被她老公欺負,她老公外面有女人,林蕙琪想要把房子賣掉,因為不想讓林蕙琪的老公帶女人回來,後來又拿了好幾張的本票、借據給我看,所以才說要賣房子。

我有問林蕙琪說,妳賣這個房子妳老公知不知道,我忘了林蕙琪怎麼回答,我只記得當天林蕙琪的訴求,就是要把系爭房地賣掉,不給她老公住。

我覺得林蕙琪怪怪的,系爭房地雖然在林蕙琪名下,但我覺得林蕙琪賣房子的原因很奇怪,所以才不想出名幫林蕙琪承作系爭房地的過戶事宜。

簽約那天,林蕙琪還有給我看,她被她老公打的資料。

陳珮甄也一直跟我講,是林蕙琪拜託她買系爭房地,不要讓林蕙琪的老公住,我覺得奇怪,所以才不出面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可知薛宥驊本於長年執業代書經驗與直覺,於聽聞林蕙琪欲出賣系爭房地之因由後,亦察覺系爭房地之買賣確與通常房地買賣交易有異,恐存有不為外人道之原因或目的,為防免將來可能面臨之刑事訴追責任,方拒絕以代書名義代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而要求被告自行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就此以觀,系爭房地之買賣應確有虛偽不尋常之處。

⒌次查,依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移轉登記申請所需印花稅、契稅通常係由買方負擔,增值稅則由賣方負擔,代書或履約保證費用則通常由雙方共同負擔,而系爭買賣之契約書(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2頁)第6條所載:「所有權買賣移轉:1.買方(即陳珮甄)負擔:印花稅、契稅、登記規費及火災及其他保險費等。

2.賣方(即林蕙琪)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字句,固與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常情相符,惟薛宥驊卻證稱:本件買賣過戶的報酬部分,由於過戶之前要繳印花稅,我有先跟林蕙琪預收10,000元,應該是林蕙琪的姐姐(即林苳荷)拿給我,其他的報酬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但我印象中我拿到錢,都是林蕙琪的姐姐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54頁),可知本件過戶所需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均由賣方即林蕙琪或其胞姐林苳荷給付,陳珮甄則未給付半分,此與上述買賣常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均有不符,且陳珮甄對此亦無作出相關說明或提出給付規費之憑證,而上情更可佐證陳珮甄及洪金池均已知悉,系爭買賣僅係為幫助林蕙琪趕出原告之手段,並非真實交易,故林蕙琪本應自行負擔所有移轉過戶之開銷及費用,陳珮甄始毋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給付相關印花稅與代書費用。

⒍再由系爭買賣之款項交付以觀,據林苳荷證稱:洪金池、陳珮甄針對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有當場付錢給林蕙琪,但因為過戶只是一個形式,交錢也都是演的,陳珮甄、洪金池最後都有把錢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及林蕙琪友人廖錦綢證稱:112年4月份時,林蕙琪來我家,說要跟我借500,000元,她說她前鎮的房子(即系爭房地)要做假買賣需要錢,後來我和林蕙琪就一起把500,000元交給洪金池。

洪金池跟我說,這個500,000元是要製造假買賣的金流,差不多在112年4月17日他就會還給我。

洪金池有開立本院卷第87至89頁的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可知由於系爭買賣並非真實交易,故洪金池與陳珮甄並無實際支付價金,僅係於簽約時佯裝交付款項,並於原告事後發現質疑時,再向廖錦綢借貸部分款項來充作交易金流,營造真實交易之外觀。

陳珮甄固辯稱廖錦綢所述之本票,係從事宗教祭祀使用,與系爭買賣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洪金池亦證稱:這是拜拜用的本票,不是要給林蕙琪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藉此證明廖錦綢證述不實,系爭買賣應屬真正。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廖錦綢與洪金池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不乏記載「差一個禮拜。

銀行連休」「4月17日結案」、「廖姐50萬元+阿芳姐10萬」等文字,可知洪金池應確有向廖錦綢借款,並應允待112年4月17日結案後即返還,而該對話紀錄亦經廖錦綢當庭辨識係其與洪金池間之對話紀錄無誤(本院卷第356頁),是不論該本票是否確係因洪金池與陳珮甄透過林蕙琪向廖錦綢借款500,000元所簽發,洪金池確有向廖錦綢借貸500,000元之款項,用以充作系爭房地買賣之金流,應無疑義。

⒎而陳珮甄對於系爭買賣之價金交付,固陳稱:所有買賣價金均於林蕙琪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時,已全部付清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相關繳款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及當場交付價金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21至435頁)為證。

查,依系爭買賣之契約書(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2頁)以觀,系爭買賣之訂約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而依契約所載總價金4,200,000元之履約方式應為,簽約時支付500,000元,8月29日前支付2,500,000元、完稅時支付500,0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支付500,000元、交屋時支付200,000元。

惟觀諸陳珮甄所提出之繳款證明(本院卷第73頁),當中勞保老年給付之1,313,223元係於102年9月6日所存入及轉出,客觀上已難作為陳珮甄依約給付價金之憑證;

而陳珮甄固於111年8月29日有提領500,000元,然如前述,此時陳珮甄依系爭買賣所應給付之款項應為2,500,000元,而非500,000元,故此筆支出是否與系爭買賣有關,亦非無疑,縱陳珮甄事後改稱此500,000元係為給付第1筆簽約款,惟此與系爭買賣所約定簽約款給付之時期(即111年8月24日)亦不相同,且當中並無林蕙琪簽收之證明。

又其餘2,700,000元之轉帳證明,所載收款人係訴外人林佩縈並非林蕙琪,顯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關。

此外,觀諸陳珮甄交付價金之照片,當中固有文字標明係因交付價金之用,惟該文字及其上之日期均係拍照後方行製作,尚無從證明拍照時之情況與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且由該照片中亦無法看出該現金係用於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所用,復參酌林苳荷前開證稱陳珮甄於交付價金後,均已取回等語,實難僅憑數張片面翻拍之照片即遽認陳珮甄所述與實情相符。

⒏陳珮甄復陳稱:2,700,000元之轉帳證明,係要說明我有向友人林佩縈借款來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陳珮甄友人洪金池固亦證稱:系爭買賣其中價金的1,000,000元是我出的,陳珮甄還有向他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藉此證明陳珮甄確有向他人借款支付買賣價金。

惟參酌洪金池另證稱:我在家都是拿現金給陳珮甄,陳珮甄就把錢拿給林蕙琪。

陳珮甄與林蕙琪在契約書上簽名的時後,林蕙琪就已經簽收了全部的價款,剩下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2、205頁),可知洪金池證稱陳珮甄係於林蕙琪簽訂系爭買賣之契約書時(即111年8月24日),就已將全部價款給付完畢,然此已與陳珮甄所陳稱前開付款流程有所不同。

且若洪金池所述屬實,則雙方應於111年8月24日已簽收全部價款,惟系爭買賣之契約書所載,備證款、完稅款、尾款支付時點均顯晚於111年8月24日,足認林蕙琪絕無可能如洪金池所稱於111年8月24日簽收全部價款,況洪金池所證稱交付價款之情節,亦與陳珮甄所稱第1筆簽約款500,000元我是給現金,是於111年8月2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等語(本院卷第99頁)互核不符。

洪金池另證稱:本件買賣價金由林蕙琪簽收後,即存放於林蕙琪姪子即訴外人孫聖傑名下之高雄三信陽明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惟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1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22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該帳戶於111年7月至11月間並無任何款項存入之記錄,顯見洪金池所證稱系爭買賣價款支付之過程,並非實情。

又洪金池所另提出之翻拍照片、林蕙琪家族之示意圖及林蕙琪購買機車之合約書等件(本院卷245至259頁),均與系爭買賣是否真正,陳珮甄是否有給付價金無關,實難據此即認陳珮甄已給付系爭買賣之全部價金。

⒐而薛宥驊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之情形雖曾證稱:我記得陳珮甄有拍攝給林蕙琪500,000元簽約金之照片傳給我,所以陳珮甄應該是有付現金500,000元,我也才會請林蕙琪簽名。

我通常的習慣,就是會在要繳款項的地方,請林蕙琪簽名、蓋手印,因為當天林蕙琪沒有帶章,所以林蕙琪都是用蓋手印的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然此已與陳珮甄所述係於111年8月29日始交付簽約款,及洪金池前開所述簽約時陳珮甄已全部付清價款等節均不相符。

又薛宥驊所證交付價金乙節,係依陳珮甄上傳之照片即為認定,並未親眼目睹雙方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情形,已難據為林蕙琪確有收款之認定,況依薛宥驊亦證述,林蕙琪如有收受買賣價金,應會在收款處簽名蓋印(蓋手印)以為確認等語,然觀諸系爭買賣之契約書,雙方固於立契約人處分別簽名、蓋章、蓋手印,然於最重要之買賣價金交付約定,即契約所載第3條付款約定處,僅有蓋章而未再由林蕙琪簽名、蓋手印為收款確認,若林蕙琪確有收受系爭買賣之價金,薛宥驊本其專業豈有可能未請林蕙琪於收款處簽名及蓋手印,是依薛宥驊前開證述,應認簽約當日林蕙琪並無取得任何現金。

再者,關於系爭買賣簽約及付款經過,洪金池、薛宥驊及陳珮甄所述完全不符,實難認陳珮甄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款項,且陳珮甄迄今均無法提出林蕙琪有確認簽收款項之相關憑證,是綜合上情以觀,陳珮甄辯稱系爭買賣之價金已全部付清等情,顯乏具體事證可佐,更足見系爭買賣之款項交付情節,應以林苳荷及廖錦綢前開證述為可採。

⒑次據林蕙琪證稱:我的高雄銀行帳戶確實有於112年4月14日存入3,400,000元,是洪金池叫我帶3,400,000元去存的,當中也有我自己的錢。

洪金池係於112年4月13日拿2,700,000元的現金到我的住處,叫我先保管,洪金池還有拍照。

112年4月14日去高雄銀行存完錢後,他要我存簿給他,因為他要把錢一天一天的領回去。

這是洪金池要製作金流給原告看,讓原告知道我已經把系爭房地賣給陳珮甄了,這樣他們才可以把原告趕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知洪金池於112年4月14日前,有交付2,700,000元之現金予林蕙琪,並於112年4月14日協同林蕙琪赴高雄銀行將3,400,000元之現金存入林蕙琪之帳戶內,而於存款完畢後,洪金池即要求林蕙琪交付存簿及印鑑章,以便再將款項取回,藉此製造金流假象以取信原告系爭房地確實已遭賣出。

復核以洪金池所提出之現場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劉峻丞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高雄銀行來電表示有一老婦人林蕙琪與其友人洪金池欲將新台幣340萬元存入存薄内,存入後洪男請行員將林女存薄及存摺交給他,行員覺得有異而報案」等字句(本院卷第153頁),亦與林蕙琪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林蕙琪所述並非子虛。

從而,洪金池若非係刻意製造金流,何必先將現金交付林蕙琪後,再刻意存款,並於存款後旋即要求林蕙琪交付存簿及印鑑章,以便洪金池可立即取回存款。

且觀諸林蕙琪與洪金池存入款項之時間,與廖錦綢前開證述林蕙琪與洪金池向其借款與應允還款之時點,確屬相近,益證廖錦綢所稱,林蕙琪與洪金池係為製造系爭房地假買賣之金流,故才向其借款等情為實在。

洪金池對此固證稱:3,400,000元的現金是我交給林蕙琪的,交付的原因是因為林蕙琪要跟我借錢,這是借款跟系爭買賣無關。

因林蕙琪把買賣系爭房地的錢放到別的地方去(即前述孫聖傑之帳戶內),所以林蕙琪要跟我借錢給原告看,所以我們才約定7天後就要還款,我沒有要拿林蕙琪的存簿及印鑑章,那是林蕙琪報假案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此與前開職務報告之記載顯有不符。

又洪金池稱該3,400,000元係為借款,然僅約定7天後即應清償,並於存款後立即將存摺及印鑑章取走,則林蕙琪要如何使用該借款?再者,陳珮甄與洪金池始終均堅稱系爭買賣價金已經全部付清,既然如此,則為何林蕙琪還要向洪金池借款,以充作買賣價金以便取信原告,其大可使用真實交易取得之價金即可。

故洪金池協助林蕙琪於112年4月14日日存入3,400,000元以為買賣價金證明乙事,反益足證雙方並未依照系爭買賣所約定之內容進行履約,系爭買賣應屬通謀虛偽。

⒒末查,陳珮甄再提出林蕙琪賠償遲延點交系爭房地款項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用於證明陳珮甄已交付系爭買賣之價金,系爭買賣係屬真正,惟觀諸該照片所示,當中僅可見林蕙琪有數點現金之動作,並無交付陳珮甄之行為,故此是否當然即可認此係林蕙琪交付款項予陳珮甄,已非無疑。

再者,該照片中亦無任何記載,此係為賠償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之賠償款,要難執此即認陳珮甄所辯屬實,更遑論可作為陳珮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佐證。

至陳珮甄其餘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1、107頁),當中林蕙琪曾提及「系爭房地被她賣掉了」、「賣了4,200,000元」,及薛宥驊證稱確有見聞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有確認兩造確有買賣真意等語句,惟前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均係林蕙琪與原告亦熟識之人(即原告姪女)所為,而林蕙琪既已決意要以假買賣之方式,藉此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並真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必定不會輕易告知該買賣係假買賣,使原告知悉。

而被告為取信薛宥驊,以便順利完成假買賣,故於面對薛宥驊詢問時,必定亦會佯稱其等確實有買賣之真意,此均屬常情,尚難據此即認陳珮甄所辯系爭買賣為真正等情屬實。

又系爭偵案固曾認定系爭買賣為真正,然此並非具有既判力之法院判決,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兩造對於系爭偵案業經林蕙琪聲請再議後,現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確定等情,亦不爭執,顯見系爭偵案對於系爭買賣是否真正,及陳珮甄有無偽造文書乙事,均未作成確定之處分,要難執此即推論系爭買賣為真正。

是綜合前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相互推理照映,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要屬被告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應屬可採。

㈡承上,若系爭買賣為無效,則原告代位林蕙琪請求陳珮甄塗銷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並請求林蕙琪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原告已終止與被告林蕙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被告林蕙琪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林蕙琪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陳珮甄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蕙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對陳珮甄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請求陳珮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認林蕙琪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蕙琪請求陳珮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林蕙琪。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均有明定。

查,原告與林蕙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等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林蕙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既然系爭買賣業經本院認定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本件爭點㈢之部分,本院即無審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陳珮甄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蕙琪所有。

㈡林蕙琪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中,以民法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名
義人
1高雄市○○區
○○000
2,969.00
60/萬
陳珮甄


建號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名
義人
0000 高雄市○
○區○○
段000 地

高雄市○○區
○○路000號3

鋼筋混凝土
造12層
3層:103.86
總面積:
103.86
陽台:12.17
全部陳珮甄
2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5,91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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