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610,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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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郭和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51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8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和同應給付原告林吳碧雲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林挺揮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林挺立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林挺強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林梃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和同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和同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珠,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秀英,並經陳秀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2年6 月6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管委會申報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7至96頁)及系爭管委會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和同自106 年起,向訴外人陳水泳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方新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用以開設肉圓店,並在系爭店面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攤位,營業時間為每日6 時30分至17時許,且因該處排水系統不良,郭和同承租後另行裝設1 條軟管排水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將店内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系爭騎樓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未營業時會由郭和同負責將系爭水管收折置於店門口角落處,待營業時再將系爭水管鋪設至排水孔,並將磚塊塞在水管經過店門口與系爭騎樓地面高低落差處形成之空隙內,避免行人行走時不慎遭水管絆倒,負有妥善管理系爭水管以避免他人行走時不慎遭絆倒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

嗣於109 年12月3 日結束上開肉圓店營業後,郭和同可預見如未將系爭水管收折另行置放,若有行人行經該處,可能因燈光昏暗未注意水管,不慎遭水管絆倒而發生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本應注意將水管妥善收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由水管橫跨系爭騎樓地面,適居住於系爭大樓8 樓之林榮助於同日21時53分許外出購買宵夜,返家行經系爭騎樓時,左腳不慎遭系爭水管勾住而失去平衡,身體左側先撞擊肉圓店鐵捲門後,即正面朝下倒地,頭部發生碰撞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勢,經路人攙扶、協助止血並稍做休息後即行返家;

翌日(4 日)7 時許,林榮助向同住家人抱怨劇烈頭痛後,未久即失去呼吸心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施以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但仍意識昏迷,持續在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10 年1 月10日19時48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

經解剖鑑定,認定林榮助係於109 年12月3 日跌倒時,大腦右枕葉底部發生對撞性腦挫傷、腦髓腫脹,大範圍傷及腦幹之軸突,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但軸突尚未立即、完全阻斷,遲至翌日(4 日)7 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無法恢復神智,最終因瀰漫性軸突損傷致死。

郭和同上開行為致林榮助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 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管委會明知系爭騎樓係系爭大樓之建築物共用部分,且係供系爭大樓住戶及公眾通行使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5款規定,系爭管委會負有監督管理維護之責;

又系爭管委會亦明知郭和同在系爭騎樓設置攤位並裝設系爭水管乙事,另可預見郭和同如未將系爭水管收折另行置放,可能會有行人行經該處時因燈光昏暗不慎遭絆倒致生危險,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對郭和同在系爭騎樓設置攤位及裝設系爭水管等占用騎樓行為予以制止及排除,然自106 年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郭和同違規占用系爭騎樓已長達3 年多,系爭管委會竟未盡法律職責而未禁止及排除郭和同占用騎樓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郭和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大樓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其於96年間成立系爭管委會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況系爭騎樓既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共同走廊」而不得作為專有部分或約定為專有部分,即屬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並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用,為彰顯騎樓之公共性,從整體公寓大廈共同利益加以斟酌,系爭騎樓自應定性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僅憑建物謄本無法直接推認系爭管委會對於系爭騎樓無須負任何監督管理維護責任;

縱認系爭騎樓屬專有部分,然為調和公共利益及所有權之保護,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立法意旨,管理委員會本應就具備公眾利益性質之騎樓部分負維護、監督及管理之責,且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17條規定,系爭騎樓縱屬特定住戶之專有部分,就騎樓之設置與維護仍應符合規範而不得有妨害行人通行(安全)之阻礙物,倘有違反情事者,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管委會應予制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行為等,況系爭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權狀所載之建物(專有)面積及共有面積合併計之,顯見系爭管委會就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之維護或使用情形確有規範監督之權限,從而系爭管委會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系爭規約第17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㈢因林榮助業已死亡,原告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原告林梃昭、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4 人則為林榮助之子,原告5 人各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又林梃昭為林榮助支出喪葬費223,500元及殯儀館靈堂設施使用費42,000元,合計共265,500元,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1之3 及第185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郭和同、系爭管委會應連帶給付林吳碧雲100 萬元、林梃昭1,265,500 元、林挺揮100 萬元、林挺立100 萬元、原告林挺強100 萬元,及均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

三、郭和同則以:㈠郭和同固於所經營之肉圓店攤位處放置系爭水管通過系爭騎樓以排水,且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收攤後未將系爭水管收折另行置放,但否認林榮助於109 年12月3 日晚間行經該處時係被系爭水管絆倒,林榮助本身患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及失眠症,長期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永興診所就醫,在該2 家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處方箋中存有數種藥物會使服用者發生明顯睡意、暈眩甚或視力模糊之副作用,依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所附病歷及仿單資料,可證林榮助至少每日服用7 種會產生上開副作用之藥物,而林榮助摔倒時間為109 年12月3 日21時53分許,常理推斷林榮助應已服用前揭藥物,極可能出現上開副作用,且由監視器錄影記錄可見林榮助由訴外人即大樓警衛王怡傑陪同回住處時之步伐不穩,在進入系爭大樓感應門之際不慎再次跌倒,顯見林榮助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應係受藥物影響,林榮助之妻子在王怡傑陪同林榮助回家時亦表示林榮助出門前有吃藥等語,由上開藥物副作用可知林榮助在服用藥物後不宜外出,其在服用上開藥物已長達2 年時間,不可能不清楚藥物作用對身體狀況產生之影響,更應明確知悉在藥物作用下外出之危險性。

再者,由林榮助所服用之藥物可推知其身體之血液循環及肌肉運動與常人相比欠佳,且其已高齡81歲,在長期服用多種藥物之狀況下,身體健康狀態早已不可掌握,再加以林榮助跌倒之處並非人煙罕至,卻未曾聽聞案發當時另有其他路人遭系爭水管絆倒,因此林榮助恐應係藥物之副作用等不明原因造成其跌倒死亡,其死亡結果與郭和同放置系爭水管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案發現場林榮助行徑之左右距離係自「鐵捲門門檻外緣」至「攤位工作檯」約122 公分,倘林榮助行經該處時不慎遭系爭水管絆倒,其瞬間本能反應應係尋求周遭立即能觸碰、能協助回復平衡之依靠物,即應以距離其最近之右手邊的「攤位工作檯」為依靠始符常理,而林榮助卻係倒向距離其最遠、20公分寬之左手邊的「鐵捲門門壁」,實有違常理,且肉圓店旁彩券行之監視器紀錄及翻拍畫面,僅能確認林榮助步行經過彩券行與肉圓店交界處後,系爭水管似發生晃動,並未紀錄林榮助絆到系爭水管而跌倒;

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家弘在系爭刑案亦證述未親眼看到林榮助被系爭水管絆倒,第一眼是看到林榮助撞到鐵門就直接滑著鐵門倒地,林榮助的手不像一般人跌倒會往前撲而是直的,像一根柱子,撞到後林榮助手提之物始鬆開往前飛等語,更可證明林榮助應係不明原因昏厥或失去平衡,彼時其左腳跟正踩踏於系爭水管上,當下其本能反應乃向左後方向視察採到何物,因此身體左傾,卻加速其昏厥而跌倒並撞向左側鐵捲門倒下。

㈢縱認林榮助係遭郭和同放置系爭水管絆倒致死,然林榮助跌倒與其服用藥物致生精神恍惚之情形亦有關連,其未遵從醫囑,服用藥物後不再外出,或如有外出必要,至少由家屬陪同外出,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應認其服用藥物後仍自行於夜間外出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跌倒後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林榮助對於其死亡結果具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此外,郭和同原擬在承租店鋪設暗管,但屋主不同意挖暗管,為謀生計,只能選擇使用明管,郭和同承租後有更新軟管水帶,於使用時更會加上磁磚或警告,於不使用時會盡量把系爭水管踏平,應認郭和同並非未為任何防免風險作為;

又郭和同於107 年底創業經營肉圓店小吃攤生意,此為一家人主要經濟來源,且尚需負擔雙親、子女扶養責任,每月收入與支出僅勉強打平,名下更無甚財產,之後又遭逢新冠疫情,收入十分有限,每年總所得額僅2 、3 萬餘元;

另郭和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為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方案之適用人,目前仍定期依每期3,500 元金額償還債務中;

而林榮助為高齡已退休者,生前未與其餘4 子同居,且郭和同並非不願賠償,係因原告高達5 人並要求賠償共500 萬元,實非其所能負荷,郭和同曾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150 萬元,原告仍未能接受,始未能達成和解,是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請審酌上情減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管委會則以:系爭騎樓屬於專有部分,其使用權與管理權均歸屬為系爭店面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適用民法第765條規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騎樓屬道路一部分,其使用人如有違規情事,亦屬交通警政所管轄範疇,非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範圍,系爭管委會之管理權實屬有限,不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郭和同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兩造對於郭和同確有向陳水泳承租系爭店面開設肉圓店,並在系爭騎樓設置攤位,且郭和同承租後有另行裝設系爭水管將店内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系爭騎樓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未營業時會由郭和同負責將系爭水管收折置於店門口角落處,待營業時再將系爭水管鋪設至排水孔,並將磚塊塞在水管經過店門口與系爭騎樓地面高低落差處形成之空隙內,及郭和同於109 年12月3 日結束肉圓店營業後,未將系爭水管收起而仍橫跨在系爭騎樓地面等事實均未爭執,並有證人陳水泳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系爭店面與系爭水管照片、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一審進行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系爭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8頁,相字卷他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11 號卷一【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55 至156 、159 至162 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字卷㈠】第353 至362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⒉又林榮助於109 年12月3 日21時53分許行經系爭騎樓設置系爭水管處時,有跌倒導致左眼瘀傷,嗣於翌日7 時許向同住家人抱怨劇烈頭痛,經送醫後有OHCA情形(指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救後恢復心跳但仍昏迷,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顱骨骨折或出血,但有缺氧性腦病變情況,持續於加護病房觀察,嗣於110 年1 月1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

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林榮助之左眉對側,即大腦右枕葉底部有對撞性腦挫傷,符合跌倒頭部外傷應有之傷勢型態,因該對撞性腦挫傷導致腦髓壞死、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等節,則有下列證據佐證,因此林榮助有於上開時、地跌倒,致頭部發生碰撞,傷及腦幹突並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遲至109 年12月4 日7 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最終於110 年1 月10日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林榮助死亡之結果與其在上開時、地跌倒並撞擊頭部,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⑴現場監視器照片、林榮助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醫鑑字第110110007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16頁,相字卷第41至51、81至85頁、197 至207 頁,刑案一審卷一第39至146 頁)。

⑵證人許家弘於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我當初是在肉圓店隔壁再隔壁的理髮店監工,當時係站在肉圓店旁靠近馬路的地方,大約距離林榮助5 、6 公尺,一開始看到林榮助從永和豆漿那裡走過來,先經過牙醫診所,再經過彩券行那裡緩緩走過來(依林榮助行走方向,依序會經過永和豆漿、牙醫診所、彩券行、本案肉圓店、理髮店),但我在講電話就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我聽到物品碰撞到鐵門的聲響後才又往該處看,當時肉圓店鐵捲門是整個關上,我只看到林榮助左側撞到肉圓店鐵捲門,之後就沿著鐵捲門滑落倒地,林榮助因為手上有提著包子那些,他的手是僵直地貼著身體,不像一般人跌倒會往前撲,撞倒之後他那袋東西就鬆開往前飛,剛好落在他臉朝地的地方,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撞到鐵捲門,而且肉圓店有攤位擋住我也看不到,我跑過去時林榮助沒有起身,就臉部朝下趴在那裡,當時他的腳已經超過水管,整個人都在肉圓店前面,我拍打他時他有回應,我就將他扶起坐著,扶起後我看他左邊眼角在流血,我就去旁邊彩券行借衛生紙幫他止血,當時林榮助的意識很正常,但他沒跟我說他發生何事及為何跌倒,坐了5 至10分鐘後,我就扶著林榮助走回去,我之前經過該肉圓店時也曾經被騎樓的水管絆到過,只是我年輕反應較好才沒跌倒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7至48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23 至232 頁),及證人即系爭店面旁之彩券行老闆杜金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該處經營彩券行已經超過10年,隔壁肉圓店在開設前原本是美髮店,當時就已經有裝一條水管,我有看過路過的人不小心會被水管絆到,本案發生當天是肉圓店隔壁再隔壁店面的裝潢師傅跑進來問我有無衛生紙,說門口有人跌倒,我跑出去看才知道是樓上住戶,當時他臉朝下,我就和裝潢師傅一起把被害人扶起來,我看他左太陽穴有流血,我問他有無關係、要否送醫,他說不要緊,裝潢師傅就送他回去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9至40頁),可徵林榮助確有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

⑶鑑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進行解剖時已從警方提供之資料得知林榮助於109 年12月3 日晚上出門疑似被水管絆倒而跌倒撞到頭,隔日上午劇烈頭痛、在家中已失去意識,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心跳雖恢復,但住院期間持續昏迷,昏迷指數都是最低分,住院期間做了心臟支架後,於隔年1 月10日死亡;

而我於110 年1 月14日進行解剖時,林榮助左邊上眼瞼之位置仍有瘀傷,左眉位置有1 個經縫合、長約1.8公分快癒合之傷口,左眉傷口內部可以見到輕微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將該位置做切片觀察可以看到頭皮下軟組織有棕色的血鐵質吞噬細胞,意謂此處曾有過出血,且出血時間較長,顏色才會氧化變深,頭皮下少量肌肉纖維也有被擠壓碎裂的情形,頭部其他部位沒有出血點,身體其他部位也沒看到什麼撞擊點或傷口,顱骨切開移除後,硬腦膜上腔沒有出血,硬腦膜移除後,下方腦髓就可看到明顯腫脹、壞死軟化的狀況,撞擊點在額部位置,但頭蓋骨、下方顱底及顱骨撞擊的點都沒看到骨折,從底部來看可看到右枕葉底部有顏色較棕色、大約4 ×2.3公分大的區域,這位置剛好是撞擊點的對側,可以判定是因大腦飄在脊髓液裡,當頭部在移動狀態下撞到固定物體,例如跌倒,在撞擊瞬間,大腦脊髓液會往撞擊點集中,大腦就會被推到對側形成對撞性腦挫傷,此種傷勢對側傷口會比撞擊側傷口更嚴重,以本案而言撞擊點在左額,若身體是在移動的狀態下去撞擊,大腦就會被推往右側而撞到底部或後部,在對側形成腦挫傷,大腦的皮質甚至下面的小腦因為撞擊摩擦而引起腦髓壞死、出血,且傷勢比撞擊處嚴重,因此我判斷這是在身體移動狀態下形成的傷痕,而非身體在靜止狀態下遭硬物撞擊,再從切片觀察,腦挫傷的區域也出現很多吞噬細胞在消化受傷的位置;

另外法醫解剖時會將腦幹切下來看有無受傷,腦幹裡有很多控制身體、呼吸及心跳的位置,因此又稱生命中樞,腦幹有無受傷是以軸突有無損傷來判定,因為人的神經細胞本體(神經元)頭上有很多樹枝狀的東西,尾巴連了一條管線就是軸突,軸突是神經細胞傳遞神經訊息給另一個細胞的重要管道,若軸突有受損,會在近端累積一種叫β-APP的化學物質,經由將病理切片進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就可看出,但從核磁共振掃描看不太出來,除非有幾萬條的神經軸突受傷才看得到,而造成軸突損傷的原因大部分是發生撞擊後,因為大腦、小腦及腦幹的大小、皮質、灰質、白質等之密度、重量都不同,會因撞擊後位移、快慢不同,位置錯開而形成剪力,此外顱內壓增高而形成由上往下的壓迫,軸突也可能因擠壓而損傷,軸突損傷的嚴重程度在臨床上分三級,損傷之程度、範圍、位置會決定意識會否改變及會否致死,影響到腦幹就是最嚴重的,臨床上稱為瀰漫性軸突損傷,本案經過化學染色可看出林榮助軸突受傷的範圍很大,有大量位在橋腦上的軸突受傷才會發生死亡結果,且是因外傷造成,至於撞擊的力量要多大才會造成軸突損傷,沒有人進行統計、無法具體衡量;

就本案而言,雖無法判斷碰撞力道大小,但是否為軸突損傷的1 個重要症狀是有無立即性的意識改變或昏迷,喪失意識通常是當下立即發生,臨床經驗上也會有慢一點才發生意識改變的狀況,主要原因在於發生撞擊後腦幹內軸突尚未立即、完全阻斷,過一段時間後受損表面的鈣離子才轉移到細胞軸突內,人才倒地,此與本案情況非常類似,林榮助是在抱怨劇烈頭痛後就心跳停止、昏迷,他並未抱怨心臟痛或肩痛、胃痛,住院期間也持續昏迷,可以認定軸突是在前晚碰撞時就有受傷,只是意識昏迷是晚一點才發生,至於到底要過多久後昏迷才算,目前沒有統計資料,但本案間隔大約10小時,依我經驗應該在合理範圍;

至於林榮助身體其餘部位的解剖,雖然其心臟本身有嚴重疾病,但頸部、胸部沒有受傷,且心血管疾病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新近的、急性或亞急性的心肌梗塞,因為沒有看到急性心肌梗塞會出現的嗜中性白血球及吞噬細胞,主動脈雖然嚴重粥狀硬化,胸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也有多處剝離,但均未破裂,另林榮助也有輕微矽肺症、早期肝硬化及腎臟動脈硬化,這些併發症或病症可能會加重死亡的結果,但林榮助腦幹的傷勢程度算嚴重,縱使沒有其他疾病,單獨此一撞擊本身就足以造成其死亡結果,因此最終鑑定認林榮助是因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大腦之右枕葉底部則形成對撞性腦挫傷,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06 至221 、243 至351 頁)。

從而,林榮助送醫急救後固有恢復呼吸心跳,直至110 年1 月10日始因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而死亡,但各該併發症僅係加速死亡結果之因素,並非獨立導致其死亡結果之原因,況若林榮助未跌倒而發生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情事,本無須送醫急救、住院觀察,顯見若未跌倒,通常情形不會導致林榮助住院而產生前開併發症,則林榮助死亡之結果與其在上開時、地跌倒並撞擊頭部,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林榮助有多項慢性疾病而有不同。

⒊林榮助跌倒係因遭系爭水管勾住絆倒之認定如下:⑴由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一審進行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二審時再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攝影機設置於系爭店面旁之彩券行門口,可攝得彩券行騎樓及部分系爭騎樓位置,在畫面左上角可見郭和同設置之軟管水帶平貼於地面,而林榮助於檔案時間15秒時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往肉圓店方向走去,並於檔案時間20秒即將跨越軟管水帶時左腳踏地、右腳在後,林榮助之右腳先跨越該軟管水帶,未見軟管水帶有移動情形,但林榮助持續前進,之後於檔案時間21秒時,該軟管水帶即開始往林榮助行經處移動(由系爭騎樓外往內移動),接著該軟管水帶即明顯有經拉扯而往林榮助行經處移動,再之後該水管似稍有回縮之情,此有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5 至156 、159 至162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44 至245 、249 至254 頁)。

而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林榮助行經系爭水管處時之左、右腳移動狀況,及林榮助右腳跨越系爭水管後左腳接續往前時,系爭水管即隨之往林榮助左腳前進方向明顯被拉扯後再稍有回彈之情形,可證明林榮助確實在行經郭和同所設置之系爭水管時,其左腳有勾到系爭水管失去平衡,導致身體往左側傾倒,方撞到肉圓店鐵捲門而跌倒,若林榮助僅係左腳跟踩踏於系爭水管而未勾住,顯與物理原理不符(因基於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林榮助僅係踩踏而未遭勾住者,其左腳踩踏之系爭水管應係往與其前進方向相反之方向移動,非如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帶往其前進方向移動)。

⑵郭和同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林榮助恐應係藥物之副作用等不明原因造成其昏厥或失去平衡而跌倒死亡云云。

然而,由林榮助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永興診所之病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83 至410 、415 至419 頁)、永興診所112 年7 月18日函文及所附藥物仿單(見刑案二審卷第277 至283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7 月31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729號函及所附藥品仿單(見刑案二審卷第299 至313 頁)可知:①永興診所開給林榮助之藥物,其中肌肉鬆弛劑(肌緩痛)有可能造成嗜睡、暈眩等現象,但發生機率很低,有可能會降低注意力,但一般情況不嚴重,且發生機率很低,不會造成失去平衡感,而該診所開立之藥物,為每日三餐飯後服用,每次就醫給藥3 日份藥量,並無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見刑案二審卷第277 頁),且林榮助至永興診所就診日期最後為109 年10月16日(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19 頁),距109 年12月3 日本案發生時已逾1 個半月,無從證明林榮助於本案發生時仍有服用永興診所開給之藥物。

②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給林榮助之藥物中,睡前服用藥物有6 種,其中一般建議藥物Eszo Tab 2mg(Estazolam)、Xatral XL Tab 10mg(Alfuzosin)、ZOLNOX FC Tab 10mg(Zolpidem)、Zoloft Tab 50mg(Sertraline HCI)應於睡前服用,服藥後立即就寢,然上開藥物之處方開立期間最後為109 年11月16日(見刑案二審卷第301 頁),距本案發生時間亦已逾半月,若林榮助有遵照醫囑按時服藥,於本案發生時已無上開藥物可供服用,復參酌證人杜金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許家弘一起把林榮助扶起來並問他有無關係,他說不要緊,但他左太陽穴有流血,他說不用送醫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0頁),證人許家弘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時證稱:林榮助當時的精神、意識狀況很正常,意識清楚,我有詢問林榮助,他說他要回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8頁,刑案醫審卷一第225 頁);

證人即當時東方新都大樓保全人員王怡傑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我將林榮助扶上樓時有詢問林榮助「有沒有需要幫你叫救護車」,林榮助就回答說「不用,我在家休息一下就好(台語)」,我看到林榮助出門時還好,沒有什麼問題,就很正常這樣走出去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42 頁),可知林榮助當晚意識清楚,可以與上開證人正常應答,並無服用藥物後精神恍惚、昏昏欲睡、暫時性昏厥、步伐不穩失去平衡等情形,此與上開系爭刑案一、二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見,林榮助自走入架設於彩券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中時起,直至行經系爭水管期間,其步伐、步態及身體姿勢均正常,並無疑似服用藥物或疾病發作後身體搖晃、傾斜或腳步不穩之情形一致,自難認林榮助倒地之原因係因其自身疾病或服用藥物之關係所致。

再者,證人許家弘既稱林榮助跌倒時手上有提包子等物品,則在林榮助跌倒發生瞬間,若林榮助不想損失剛才購買之包子等物而未立刻鬆手,直至跌倒後始鬆開拋飛,此過程並無違反人性之處。

另縱自系爭騎樓「鐵捲門門檻外緣」至「攤位工作檯」有郭和同所辯之122 公分,林榮助左手邊之鐵捲門門壁距離其尚有20公分的「鐵捲門門檻寬度」,然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現場模擬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現場僅容1 人通過之寬度,而林榮助右手提著剛購買之包子等物,為避免右手所提之物撞到攤位工作檯,於行走時偏向左側,亦屬常情,且肉圓店之鐵捲門門檻寬度僅為20公分,林榮助則係左腳勾到系爭水管致左邊失去重心而撞向左側鐵門,此一過程實無不合理之處,是郭和同所辯尚難採認。

⑶至於證人王怡傑雖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109年12月3日那天晚上我剛好在管理室值班,我們隔壁理髮店外面在做裝潢,裝潢的設計師發現林榮助在肉圓店那邊跌倒就將林榮助扶到門口這邊來,並詢問是否為我們樓上的住戶,我帶林榮助上樓後有見到林榮助的太太林吳碧雲,當時林吳碧雲有告訴我說她先生在出門前有吃藥,照理說有吃藥後就不應該出門,結果他還跑出去,當時林吳碧雲沒有告訴我林榮助是吃什麼藥,林吳碧雲有說「他吃的藥是睡前要吃的藥,結果他跑出去買宵夜」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38 至239 、241 頁,但林吳碧雲於系爭刑案二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榮助於109 年12月3 日晚上大概9 點多出去買宵夜,也算是翌日早點,林榮助外出後將近半點鐘左右回家,林榮助進來時是一個保全與他一起進來,我沒有告訴保全說「林榮助出門前有吃藥」,林榮助要出門時,我有看到林榮助要出去的背影,當時林榮助沒有告訴我他要出去,我也沒有看到林榮助吃藥,林榮助稍微有高血壓,所以他有吃高血壓的藥物,至於有沒有服用其他的藥物,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瞭解及注意林榮助的用藥,平常好幾年來,都是林榮助自己在處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32 至334 、337 、339 頁),否認有告訴王怡傑關於林榮助當晚出門前有吃藥之情事。

而證人王怡傑並無在場見聞林榮助於109 年12月3 日當日晚間出門前之情狀,自不能以證人王怡傑之單方證詞即遽認定林榮助於案發當晚出門前有吃藥而為有利於郭和同之認定。

⒋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水管係郭和同承租系爭店面開設肉圓店後所更新設置,且由證人許家弘於系爭刑案證稱其之前經過肉圓店也曾經被水管絆到過,年輕人反應比較好所以沒有跌倒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24 頁),及證人杜金城於系爭刑案證述有看過路過的人不小心會絆到水管,但不常見,也沒摔倒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9頁),可知郭和同在系爭騎樓設置之系爭水管確實會絆到路過行人,也可能會造成被絆到之行人跌倒(視各人能否及時適當反應而定),郭和同自有避免造成行人被其設置之系爭水管絆倒而受傷之注意義務,且郭和同已於營業期間在系爭水管與地面之縫隙間置放磚頭或將水管壓平,營業結束後亦會將系爭水管收起,則其對於未收妥系爭水管可能會導致行人不慎遭絆倒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在其經營之肉圓店於109 年12月3 日16時許收攤後,疏未注意將系爭水管收折另行置放,任其橫跨系爭騎樓地面導致林榮助行經該處時左腳不慎遭水管絆到而跌倒、最終死亡之結果,原告主張郭和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管委會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 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764000 號函所示,系爭大樓於78年1 月23日領有(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332 號建造執照,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申請時尚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9 頁),故無從由共專有圖說資料檢視系爭騎樓究為專有或共有。

然而,觀之登記謄本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陳水泳,權利範圍包括一層45.61平方公尺、二層61.53平方公尺、騎樓15.91平方公尺、夾層20.84平方公尺,總面積143.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5.19平方公尺,另尚有共有部分即新甲段7975 建號7.60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5 、349 頁),足見系爭騎樓應屬陳水泳專有而非系爭大樓共用,且系爭大樓既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不能以施行後或目前之規定檢視而遽認系爭騎樓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或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此一基礎事實應先予辨明,因此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前段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即無從適用於系爭騎樓。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騎樓既為陳水泳所專有,系爭管委會是否有禁止或要求郭和同應如何管理設置抑或拆除系爭水管之權限,不無疑問。

⒉其次,固然系爭規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按:系爭規約所稱之本條例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參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文字】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

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第4款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5款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22 至424 頁);

而與前揭所引系爭規約有關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係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同條例第15條第1 、2 項係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同條例第16條第1 至3 項係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然而:⑴使用執照主要記載建築物之用途、面積、構造種類、高度等內容,對民眾來說,其功能係在避免二次施工等目的,而系爭水管係軟管排水水管,不用時可收折置放或踏平,並非固定、附合於建築結構之設施,設置與否實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變更用途無關,且原告並未提出陳水泳所有上開建物或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以為比對,自難認郭和同設置系爭水管有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況本件原告主張郭和同之過失侵權行為係在其未將系爭水管收折另行置放,未善盡管理系爭水管以避免他人行走時不慎遭絆倒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並非郭和同設置系爭水管之行為。

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雖均規定管理委員會於住戶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時應予制止,但在住戶不遵從時,仍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因此管理委員會之「制止」事實上並無強制力可言,最終仍僅得由主管機關循法定程序處理,甚至在管理委員會未制止但住戶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時,主管機關亦得逕予介入處理,亦即管理委員會之「制止」並非主管機關處理之前提要件,是所謂之「制止」不論對住戶、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而言均不具強制力,尚難認定系爭管委會因此即具管理監督制止權並具有相對應之義務及賠償責任。

⑵郭和同未將系爭水管收折另行置放,應與所謂「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無關,原告主張已明顯不合規定文義,況關於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住戶違規行為不具強制力之疑義,業如前述,遑論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根本未規定系爭管委會應予制止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行為。

⑶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至3 項規定為前提,但本件郭和同未將系爭水管收折另行置放之行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至3 項規定情形有別,縱使係該條第2項,亦係指住戶不得在私設通路、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而郭和同就系爭騎樓係專有部分,與上開情形均不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從而,本件情形既與原告所引系爭規約、規定有異,自無從單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般規定,即謂系爭管委會對於林榮助死亡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有可能導致管理委員會對發生在公寓大廈內之任何事務均須負責而有無限制擴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之嫌,殊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目的及欲規範之情形。

⒊此外,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為其主張系爭管委會應負責任之依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1 至373 、387 至398 頁)。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該大樓社區自行在屬該大樓社區住戶所有之人行道土地上設置鐵鍊,致該案原告遭鐵鍊絆倒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系爭騎樓則係陳水泳專有,且系爭水管為郭和同設置,並非系爭管委會自行設置,兩案事實既有巨大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觀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內容,原告所引用「騎樓具有道路、人行道之特性,騎樓所有權人不得於騎樓設置任何地上物,以免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系爭大樓一樓騎樓雖為高鄭月貴之專有部分,但高鄭月貴擅自在騎樓設置地上物,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請求高鄭月貴拆除該地上物,將該部分騎樓騰空,洵屬有據。」

等文字,應為最高法院引用該案二審即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14 號判決之內容,並非最高法院之見解,「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欄所載,始為最高法院自己本身之認定,而最高法院於該案係認為「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系爭騎樓既為高鄭月貴所專有,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高鄭月貴拆除該騎樓上之鐵柱等物,騰空騎樓,自滋疑問。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尤難謂合。

高鄭月貴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⒋從而,系爭騎樓既為陳水泳專有,系爭管委會並無管理權限或得要求陳水泳或郭和同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騎樓之權利,郭和同未將系爭水管收折另行置放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違反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不同,無從適用原告主張之各項規定,則系爭管委會對於林榮助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求系爭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損害賠償範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梃昭主張為林榮助支出喪葬費223,500元及殯儀館靈堂設施使用費42,000元,合計共265,5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旗津生命紀念館高雄市旗津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故林榮助老先生增辦費用明細表及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17 、219 、235 頁),且郭和同對於上開喪葬費用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1 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及林梃昭均為林榮助之子,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2 年5 月22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376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至49頁),因本件事故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據此請求郭和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與郭和同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9 至1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5 、456 至457 頁及該卷最後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要旨或經原告、郭和同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及郭和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態樣,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及林梃昭因郭和同行為遭逢父親死亡之變故,林吳碧雲則痛失結髮幾十載之配偶,哀慟甚鉅,暨斟酌原告與郭和同之身分、社會地位、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郭和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林吳碧雲以100 萬元,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及林梃昭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林榮助無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經查,郭和同雖以前詞抗辯林榮助對於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惟承前所認定,本件並無證據佐證林榮助當時係服用藥物後外出,且其當晚意識清楚,跌倒前之步伐、步態及身體姿勢均為正常,無服用藥物後精神恍惚等情形,足見林榮助對於其死亡結果並無原因力,其死亡全然係郭和同上開行為所致,是郭和同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郭和同給付林吳碧雲100 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元、林梃昭1,065,5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右上角郭和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郭和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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