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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美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3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面積56,307㎡×權利範圍75/100000)+房屋課稅現值763,300元》×1/3=606,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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