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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鄭美鑫
被 上訴人 林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上訴聲明第3、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貼文並發文道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650元(計算式:3,150元+4,500元=7,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7,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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