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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家民
林家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審訴卷第11頁),其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元…」(本院卷第65頁、第211頁),復於11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本院卷第259頁);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48萬元…」、「原告亦陳明若本件依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若金額超過48萬元,即按月給付金額若超過每人8000元,其等請求範圍僅為48萬元、每月各8000元」等文句(見判決第2頁第11至12行、第5頁第30至31行、第6頁第6行至9行)。
是以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有關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均記載並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此與11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符,理由中亦無敘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元之論述,是以本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此與本院意思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法不得據該條文裁定更正。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前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更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廢棄原裁定,雖該裁定未諭知發回,惟原裁定既經廢棄,本院仍應就聲請人之聲請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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