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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徐映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謝嬑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列林顯彰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顯彰不得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下稱系爭A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林顯彰不得以本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31號判決(下稱系爭B確定判決,與系爭A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2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林顯彰之訴,並追加謝嬑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嬑甄不得以系爭A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25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謝嬑甄不得以系爭B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2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顯彰於系爭確定判決均確定後,分別於95年2月15日、同年3月29日換發本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20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28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B債權憑證,與系爭A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然林顯彰遲至102年11月5日、107年9月21日始再次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95年至102年間長達7年未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自102年11月4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11月5日)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甲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民法第205條已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是系爭債權憑證中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利息債權)命原告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均歸於無效。
嗣林顯彰於111年12月2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前揭無效或罹於時效之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利息有無罹於時效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執行後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可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確認原確定判決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原告於受執行後實體法上之權利並不消滅,而應另提不當得利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二第73至74頁):㈠林顯彰前以原告於00年0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為2個月,若逾期返還,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但原告屆期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A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林顯彰30萬元及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林顯彰其他之訴,該判決已於91年2月7日確定。
㈡林顯彰前以原告於85年4月25日與翁志堅、蘇成泰共同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限為2個月,逾期返還借款,需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及翁志堅、蘇成泰應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系爭B確定判決認林顯彰全部勝訴,並於90年7月18日確定。
㈢林顯彰於系爭確定判決均確定後,分別於95年2月15日、同年3月29日換發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林顯彰遲至102年11月5日、107年9月21日始再次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前以簡美惠為被告所提請求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⒈簡美惠不得以系爭A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3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簡美惠不得以本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15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簡美惠撤回上訴而確定。
㈤林顯彰於111年12月23日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部分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甲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㈡系爭乙利息債權是否有效存在?㈢被告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
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執之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5年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102年11月5日、107年9月21日方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審訴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於97年11月5日以前利息債權,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自得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甲利息債權於97年11月5日以前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又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在同年7月20日施行。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著有規定。
則被告所執之系爭確定判決雖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但民法第205條是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且就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適用之結果又當然消滅被告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請求,則依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乙利息債權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此部分對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㈣此外,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明示就原告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範圍不爭執(訴字卷二第72頁),從而,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關於97年11月5日以前之系爭甲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關於系爭乙利息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亦為無效。
又原告既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應另提不當得利之訴云云,於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A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25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不得以系爭B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2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系爭A確定判決,本金25萬元)
編號 原告主張罹於時效/無效之債權 期 間 利 率 計算式 金 額 1 利息債權 86年10月25日至97年11月5日 20% 本金25萬元×20%×(11年+12日/365日) 55萬1,644元 2 利息債權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0月7日 4%(20%-16%) 本金25萬元×4%×(1年+79日/365日) 1萬2,192元 總計 56萬3,836元 備註:編號2利息債權,法定約定利率上限調降為16%,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表二:(系爭B確定判決,本金20萬元)
編號 原告主張罹於時效/無效之債權 期 間 利 率 計算式 金 額 1 利息債權 86年10月25日至97年11月5日 20% 本金20萬元×20%×(11年+12日/365日) 44萬1,315元 2 利息債權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0月7日 4%(20%-16%) 本金20萬元×4%×(1年+79日/365日) 1萬2,192元 總計 45萬3,507元 備註:編號2利息債權,法定約定利率上限調降為16%,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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