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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秦余桂貞(秦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秦其芳 (秦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原 告 甲○○ (秦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雯
被 告 秦德仁
秦巧玲
林秀玲
秦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秦德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2下稱906、907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用地;
編號3下稱系爭建物;
編號1、2、3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秦余桂貞、秦其芳、甲○○繼承取得,並於112年8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至61頁、第95至106頁),秦余桂貞、秦其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甲○○部分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1、92頁)。
又原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秦余桂貞、秦其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秦余桂貞、秦其芳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系爭不動產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告甲○○陳稱略以: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要如何分割都可以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則以:其等同意按變價方式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6頁)。
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906、907地號土地,為磚造鐵皮2層樓建物,前方臨高雄市○○區○○街00巷,往南銜接○○街,再銜接○○○路、○○街;
系爭建物1、2樓均有增建,其中1樓增建部分作為廚房、房間及洗衣間使用,與原始建物互通,並占用至906地號土地,2樓增建部分則為2間房間,增建部分及2樓均無獨立之出入口,僅能經由1樓大門進出;
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林秀玲及其女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41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秦余桂貞、秦其芳及被告一致同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賣得之價金。
查系爭建物之面積為64.7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3.03平方公尺,加計增建部分占用907地號土地面積0.97平方公尺及占用906地號土地面積29.65、1.05平方公尺,為64.7平方公尺),占用906地號土地面積達百分之99、占用907地號土地全部,增建部分及2樓復均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倘以原物方式為分割,勢將損及系爭不動產整體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導致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不利於建築使用,殊非妥適。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原告秦余桂貞、秦其芳與被告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甲○○則表示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等情,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 原告:公同共有1/4 被告秦德仁:1/4 被告秦巧玲:1/4 被告林秀玲:1/8 被告秦彩婕:1/8 原告:連帶負擔1/4 被告秦德仁:1/4 被告秦巧玲:1/4 被告林秀玲:1/8 被告秦彩婕:1/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原告:公同共有1/4 被告秦德仁:1/4 被告秦巧玲:1/4 被告林秀玲:1/8 被告秦彩婕:1/8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原告:公同共有1/4 被告秦德仁:1/4 被告秦巧玲:1/4 被告林秀玲:1/8 被告秦彩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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